来源:最高判例
案号:(2026)辽09民终957号
案情:
刚买10天的车辆被撞,车主起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法律、合同依据,不应赔偿。2026年9月28日,二审法院: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025年8月8日,夏某购买小型汽车,价值686800元。
2025年8月18日,夏某驾驶该车与王某车辆相撞。王某全责,夏某无责。
夏某起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等。
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车辆损失96645元、鉴定费92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事故前市场价格-事故后市场价格)、鉴定费8300元。共计194145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夏某车辆损失96645元及其鉴定费92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及其鉴定费8300元。共计194145元。
保险公司上诉: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及其鉴定费8300元没有法律、合同依据,不应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
1. 法律、司法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法定赔偿范围。且案涉车辆为已登记、已使用的家用车,并非待售新车;车辆受损部件经维修后安全性能、使用功能已完全恢复,不存在不可逆的结构性损害,完全不符合“特殊、极端情形”。
2. 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贬值损失免责,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 贬值损失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鉴定该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夏某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4. 即使存在车辆贬值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原告车辆应属于新车,对于其贬值损失是否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应当结合购买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原因、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综合认定。该车左前纵梁是独立车架的主体承载骨架;左前轮穴是悬架、转向、减震的安装定位基体,依附车架前端承载结构,均属于车辆核心结构件,以上部件受损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具有直接影响。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的情形。
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车险,保险公司仅举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贬值损失的鉴定费8300元系为确定损失具体金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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