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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其本人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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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060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4年12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与某药业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东胜区某甲广告装饰部、东胜区某乙广告设计中心、东胜区某丙广告部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1138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时,被告人杨某介绍王某甲使用其经营的东胜区某丁广告设计工作室、东胜区某戊广告图文设计部、吕某经营的东胜区某己摄影中心、王某乙经营的鄂尔多斯市某庚广告公司、某丙经营的东胜区某辛图文店、宋某经营的东胜区某壬工作室、李某经营的东胜区某癸工作室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张,价税合计1667928.91元。
杨某直接开票获利72132.845元,介绍他人开票获利3812.965元,共计获利75945.81元。
具体开票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经营的东胜区某甲广告装饰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价税合计967592元,获利32922.76元;
2.2020年4月23日到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其经营的东胜区某乙广告设计中心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价税合计551000元,获利20470元;
3.2020年12月12日到202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其经营的东胜区某丙广告部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595231元,获利18740.085元;
4.2020年6月17日到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介绍吕某通过东胜区某己摄影中心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价税合计49736元,获利442元;
5.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介绍王某乙通过鄂尔多斯市某庚广告公司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80000元,获利1800元;
6.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介绍某丙通过东胜区某辛图文店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49997元。某丙联系李某甲通过东胜区某子广告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48196元,获利490.965元;
7.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介绍宋某通过东胜区某壬工作室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8000元,获利180元;
8.2020年6月29日、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介绍李某通过东胜区某癸工作室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价税合计89999.91元,获利900元;
9.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介绍王某甲通过东胜区某戊广告图文设计部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899000元,未获利;
10.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介绍王某甲通过东胜区某丁广告设计工作室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333000元,未获利。
综上,杨某本人及介绍他人共向某药业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6张,价税合计3781751.9元,获利共计75945.8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杨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其本人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侦破报告、企业机读档案、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明细、税务调查报告、完税证明、某平台转账凭证、某平台交易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事实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缴纳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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