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原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宋作宝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上诉。仔细审视这份判决书会发现,其证据基础比判决书所呈现的脆弱得多。
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不能虚化
判决书认定宋作宝收受李海峰贿赂款的事实,核心逻辑是:宋作宝利用担任中岩科技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海峰控制的卓信兴业公司在借用中岩科技公司资质、免除管理费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海峰为此承诺给予1%感谢费并赠送黄金、茅台酒。
然而,这一逻辑链条存在两个根本性断裂。
第一个断裂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判决书援引李海峰、王健、范德科、马强的证言,试图证明“王健经宋作宝授意后没有收取李海峰的管理费”。但王健的证言同时表明,宋作宝当时的表述是“中岩科技公司也需要业务量来提高业绩和贷款授信额度”“李海峰生意刚起步”。这意味着,免除管理费的决定并非单纯为李海峰谋利,而是基于中岩科技公司自身的经营需要。当一个国有企业因负债率高企(判决书引用的审计报告显示2021-2023年负债率分别为65.11%、75.66%、72.41%)、亟需做大营收规模以满足银行贷款授信条件时,引入合作方走账开票是公司层面的经营策略,而非宋作宝个人对李海峰的“恩惠”。对此,判决书未予充分辨析。
第二个断裂在于“1%感谢费”的约定本身。判决书认定李海峰“承诺用1%的开票金额给宋作宝表示感谢”,宋作宝“没有明确拒绝,说等李海峰公司赚了钱再说”。但这一认定的证据基础,全部来自宋作宝和李海峰在监察调查期间的言词证据。而李海峰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表示“对调查期间的证言予以认可”却在公诉人问到其与徐立杰的谈话录音时,李海峰以头疼说不清为由拒绝正面回答,没有否认与徐立杰的谈话内容,但其在2026年6月11日与徐立杰的对话录音中却称:“1%根本就是没有的事儿。”“我证言必须和宋作宝的一样,给我两个方案,182万还是300万,那我当然选择182万,花钱消灾。”这一录音虽因“未经同意私自录音”被一审法院排除,但它所揭示的问题——言词证据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恰恰是受贿罪认定中必须直面的核心问题。
更值得深究的是,1%感谢费的计算依据是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2026年1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3年向贵州天威公司销售减水剂等产品开票金额为182616903.85元。而李海峰在2026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在2025年春节前就告知宋作宝“开票金额不含税是1.8亿元”。一个在2025年春节前尚需专门统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才能得出的数字,如何能被李海峰在彼时“估算”出来?这种时间上的逻辑倒置,判决书并未给出合理解释。
最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承办检察官张明晓已经调取了笔录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同意和辩护律师共同查看。在律师准备前往检察院查看时临时变卦,称同步录音录像确实有问题,能看出来是提前打印好的笔录,让宋作宝签字的,以领导不同意辩护律师查看为由拒绝。由录音为证,这一录音同样因“未经同意私自录音”被一审法院排除。
五起受贿事实,言词证据如孤岛
本案中,判决书认定五起受贿事实,其证据结构呈现出明显的“言词证据孤岛”特征:每一起事实的认定,都依赖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而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撑,且这种“印证”的可靠性,取决于言词证据本身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以岳姣、岳健行贿16万元的事实为例。判决书援引岳姣证言,称其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六次向宋作宝赠送现金共计10万元,岳健在2023年、2024年两次赠送6万元。然而,除了宋作宝、岳姣、岳健、王芳芳四人的言词证据外,没有任何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或扣押清单能够印证这16万元现金的交付事实。判决书认定“宋作宝陆续用于日常消费开支”,但同样没有任何消费记录或资金流向能够佐证。
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一个关键问题被判决书回避了:根据《关于设立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项目部的合同》第十一条,湖南中岩公司总经理由乙方(岳姣实际控制的公司)指定,中岩科技公司及宋作宝个人均无权干涉。判决书对此的回应是:“岳健被任命为湖南中岩公司的总经理须经中岩科技公司党总支会议、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并建议岳健担任总经理而非是由湖南中岩公司直接决定,宋作宝身为中岩科技公司总经理对岳健的任职起到了帮助作用。”但这一回应混淆了“程序性备案”与“实质性决定权”的区别。如果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总经理由乙方指定,那么中岩科技公司党总支会议的研究通过就只是履行程序,而非行使决定权。将程序性行为等同于“职务上的帮助”,进而认定权钱交易,其逻辑难以成立。
更值得注意的是行贿时间与谋利事项之间的错位。判决书认定岳健在2023年7月和2024年9月向宋作宝各送3万元,但岳健担任湖南中岩公司总经理的任命是在2023年6月30日党总支会议通过、7月10日正式任命。如果岳姣、岳健是为了感谢宋作宝帮助岳健获得职务晋升而行贿,为何在任职前不行贿,而在任职后一年甚至两年才行贿?这种“先办事、后送礼”且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的模式,与权钱交易的一般规律明显不符。
判决书认定张玉宝向宋作宝行贿7万元,其核心逻辑是:张玉宝是天津豹鸣公司股东,为感谢宋作宝提供合作机会并希望在付款方面获得便利,在2015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赠送现金。然而,这一认定同样面临证据上的困境。
张玉宝的证言称,其从2015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和中秋前、2023年中秋、2024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宋作宝5000元现金,共计7万元。但辩护人指出,宋作宝与张玉宝相识多年,二人到对方家中做客都会提前电话联系,而双方在2015-2020年和2024年的中秋节前并无通话记录。判决书对此未予回应。
此外,判决书认定张玉宝每次赠送5000元,累计7万元,而双方业务体量累计约5000万元。单次5000元、累计7万元的款项,与5000万元的业务规模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足以构成“权钱交易”的对价?在商业贿赂的认定中,对价性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
再以白杰行贿15万元的事实为例。判决书认定白杰从30万元业务提成中拿出10万元送给宋作宝,又因课题项目中标送给宋作宝5万元。但这两笔款项的交付,同样没有任何现金交付记录、银行流水或监控录像予以印证。白杰在讯问笔录中称,交给宋作宝的10万元“当时就觉得这个项目很多人参与,应该共同分享,宋作宝是院领导由他分配比较合适”。这一表述表明,白杰将10万元交给宋作宝,其主观意图是让宋作宝分配给项目参与人员,而非向宋作宝个人行贿。判决书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受贿,实际上是将“受托分配”等同于“个人收受”,其法律逻辑值得商榷。
至于5万元贿赂的指控,判决书援引李娟的情况说明,称“在中心组织‘混凝土聚羧酸外加剂(减水剂)项目’评审过程中,宋作宝曾表示希望中国建材总院与中岩科技公司联合申报项目获胜,其明确告知该项目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流程组织评审”。这意味着,宋作宝虽然表达了希望中岩科技公司获胜的意愿,但评审过程是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独立进行的。在此情况下,宋作宝的“帮助”行为究竟是什么?是干预评审?是内定中标?还是仅仅表达了意愿?判决书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这让人不得不追问:这些认定的事实基础,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疑罪从无,是刑事法治的底线。宋作宝案的辩护意见中有一段话值得深思:“只要让这些涉案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盘问,就能够清晰地查明事实情况。”
法律的公信,在于认定的准确。它不仅关乎宋作宝个人的命运,更关乎每一位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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