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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26年版与2012年版 逐条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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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2026年版与2012年版 逐条对比表(经人工核对)

条文对照· 左右分栏 · 红字标2026版新增/改动 · 删除线标2012版删去

图例:左栏红字= 2026版新增或改动 右栏灰字= 2012版被删除

·一、修订背景与文件定位。2026年版由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三部门联合印发(国疾控监督二发〔2026〕21号,2026年8月31日印发,2026年11月1日施行),是对2012年版《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第87号)的全面修订;2012年版同步废止。文件属性由部门规章调整为规范性文件,这也解释了为何删去了原第五十条独立解释条款。本次修订的直接动因之一,是与2025年6月1日施行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衔接,该规定取消“受理”与“合议”两个环节,本规范的文书清单随之调整。

·二、条文数量与结构。两版均保持四章(总则、制作要求、执法文书管理、附则),章节架构未变;条文由2012年版51条增至2026年版52条,净增1条。“新增3种(协助调查函、法律文书送达信息确认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删除2种(案件受理记录、合议记录)”另有5种文书因主体扩围而改名(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行政执法建议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以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三、2026年11月1日前的实务动作。一是盘点并处置2012年版空白文书库存;二是更新执法办案系统模板,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身份证明号码、联系电话、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处罚决定要素设为必填;三是改造送达流程,形成“送达信息确认—当事人选择方式—制作送达回执”的闭环,落实电子送达须经当事人同意并制作送达信息确认书的要求;四是按本规范第四十九条调整案卷目录排列方式(可选“形成时间先后”或“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他材料按时间先后”);五是区分“文书名称未变但内容已改”的文书与“文字完全一致”的文书,后者无需改动模板。

条文对照表

条号与条文名称

2026年版(改动/新增标红)

2012年版(被删除内容加删除线)

〔修改〕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 说明:制定主体由“卫生行政机关”扩为三类行政机关(疾控、卫生健康、中医药)统称;“根据”后顿号去掉,无实质变化。

〔修改〕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 说明:删除“卫生”限定,与三类机关统一执法场景衔接。

〔修改〕第三条文书使用与省级调整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或者调整相应文书,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文书,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 说明:省级权限由“增加”扩为“增加或者调整”;备案机关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

〔修改〕第四条文书填写与文号编号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文书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或编写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 说明:机关名称加“健康”;编号可“印制或编写”。

〔修改〕第五条现场文书印制与填写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 说明:删除“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适应打印与移动设备现场出件。

〔一致〕第六条栏目逐项填写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 说明:两版文字一致。

〔一致〕第七条调查询问记录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 说明:两版一致,记录标准未变。

〔修改〕第八条当场笔录确认与拒签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说明:强化现场留痕:拒签须注明情况;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到场须见证人在场笔录签名或盖章;“签字”统一为“签名”。

〔修改〕第九条共性栏目填写方法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等内容;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应当填写字号名称、地址,同时注明经营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等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要求填写。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 说明:当事人信息重构:单位新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新增个体工商户字号路径;个人“身份证号”改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

〔一致〕第十条直接签收与送达回执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 说明:两版一致。

〔一致〕第十一条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 说明:两版一致。

〔一致〕第十二条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描述。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 说明:基本一致,“客观的描述”改为“客观描述”,属用语规范化。

〔修改〕第十三条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监督抽检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 说明:实施主体由“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十四条检验结果告知书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健康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 说明:“卫生标准”改为“卫生健康标准”,“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十五条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制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 说明:名称由“卫生监督意见书”改为“监督意见书”;适用对象由“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修改〕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不予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执法人员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 说明:审批事项扩至“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不予行政处罚”;名称去“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改为“行政措施”;“承办人”改为“执法人员”,表述统一且规范。

〔修改〕第十七条行政控制决定书

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 说明:名称由“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改为“行政控制决定书”;“当事人全称”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修改〕第十八条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

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 说明:名称去“卫生”;“当事人全称”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修改〕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去掉“地址”。

〔修改〕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 说明:“查封扣押的期限”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修改〕第二十二条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是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

物品清单,是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 说明:适用范围扩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签名主体由“案件承办人”改为“执法人员”。

〔修改〕第二十三条公告

公告,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二十四条封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以及用于采集样品时使用的文书。封条应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除采集样品填写封样日期外,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 说明:新增“用于采集样品”使用场景;明确“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新增封样日期填写规则。

〔删除〕原第二十五条案件受理记录

〔本条在2026年版中删除〕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者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案发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填写。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 说明:2012版第25条“案件受理记录”在2026版中删除;受理环节并入第25条“立案报告”(对线索初步调查核实后确认违法事实、属本机关管辖且需处罚时提出)。删除的是独立制式记录,不意味着取消案件受理程序。

〔修改〕第二十五条立案报告

立案报告,是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或者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相关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案情摘要应当按照违法事实的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原第二十六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 说明:本条由原2012版第26条“立案报告”前移并充实,批准立案须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修改〕第二十六条案件移送书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立案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并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做好交接记录。

原第二十七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 说明:移送节点由“受理时间”改为“立案时间”。

〔新增〕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协助调查或者派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本条在2012年版中无对应条文〕

▸ 说明:2026版新增文书(第27条)。补足跨区域、跨部门协同调查的制式文书基础。

〔一致〕第二十八条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 说明:保持一致。

〔修改〕第二十九条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有效身份证明号码、联系电话等。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应当分别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有监护人陪同。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 说明:被询问人新增“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改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新增“分别询问”及未成年人须监护人陪同的要求。

〔新增〕第三十条法律文书送达信息确认书

法律文书送达信息确认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执法文书,要求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文书。

〔本条在2012年版中无对应条文〕

▸ 说明:2026版新增文书(第30条)。送达地址和方式的确认,为电子送达落地建立留痕基础。

〔修改〕第三十一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存的证据进行保管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原第三十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 说明:本条为2026版第31条相较2012版第30条,明确适用前提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表述更规范。

〔修改〕第三十二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原第三十一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当事人全称”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合议记录

〔本条在2026年版中删除〕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 说明:2012版第33条“合议记录”在2026版中删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仍可留痕,但不再强制以该名称制式记录;不能据此推定取消集体讨论程序。

〔修改〕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作的正式报告。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队)等。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具体建议、法律依据和裁量情况。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

原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 说明:处理建议由“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改为“具体建议、法律依据和裁量情况”,裁量要求前置;删除“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修改〕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罚款金额、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 说明: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要求的记载的内容,表述规范化。

〔一致〕第三十五条陈述和申辩笔录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 说明:两版一致。

〔修改〕第三十六条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意见。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行政机关的意见。

▸ 说明:“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人员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 说明:“听证组成人员”改为“听证人员”;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三十八条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笔录应当写明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记录应当写明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记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 说明:“书记员”改为“听证记录员”;“案件承办人”简化为“承办人”。

〔修改〕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作的正式报告。对当事人和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依据听证笔录作出的具体批示。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 说明:负责人意见由“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改为“依据听证笔录作出的具体批示”,强化听证笔录对负责人意见的基础作用;删除“负责人”的概念。

〔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写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还应当写明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卫生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还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地(住)址。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 说明:要素显著强化:新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明确“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删除被处罚人信息及许可证/营业执照号码填写要求(由第九条共性栏目统一规范)。

〔修改〕第四十一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除救济途径外,与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 说明:明确“除救济途径外”与普通程序要求基本相同,救济途径作差异化处理(非降低要求)。

〔修改〕第四十二条送达回执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 说明:送达方式新增“电子送达”。

〔新增〕第四十三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是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事宜时所使用的文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时限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 2026版新增文书(第43条)。将罚款履行安排从内部审批延伸至对外告知,执行阶段固定履行期限与后果。

〔修改〕第四十四条催告书

催告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催告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原第四十三条,催告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催告书应当写明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说明:行政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四十五条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也可以按照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的格式制作。

原第四十四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新增“也可以按照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的格式制作”,提高与法院立案要求的衔接弹性。

〔修改〕第四十六条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原第四十五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 说明:“不作行政处罚”改为“不予行政处罚”,概念更规范,前后表述一致。

〔修改〕第四十七条续页

续页,是接在各类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记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原第四十六条,续页,是接在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记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 说明:适用范围由“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改为“各类行政执法文书”。

〔修改〕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建议书

行政执法建议书,是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原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说明:名称由“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改为“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对象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改为“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委托机构”。

〔修改〕第四十九条文书管理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原第四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 说明:机关名称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修改〕第五十条案卷装订

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或者按照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他有关材料按照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原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 说明:新增案卷目录排列方式选择:可按形成时间先后,也可“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他材料按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删除〕第五十条解释条款

〔本条在2026年版中删除〕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 说明:2012版第50条独立解释条款在2026版中删除。

〔修改〕第五十一条施行与废止

本规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本规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 说明:施行日期改为2026年11月1日,废止对象明确为2012版《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改为“实施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文书样本相应改称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文书样本。

〔新增〕第五十二条与司法部《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衔接

司法部2025年4月印发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中所列必备文书,如本规范未作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在2012年版中无对应条文〕

▸ 说明:2026版新增衔接条款(第52条)。须同时满足“行政检查必备文书”且“本规范未作规定”两个条件方可参照,不得据此任意替。

说明:对比表由AI辅助生成,并已经人工核对,但难免疏漏,仅供参考学习,具体执法时务必以官方文件为准。

文章来源:医法闲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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