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实:郑某明在神头码头二期填海土石方工程中实际提供了劳务,但其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案件核心事实围绕一份印章存疑的书面合同与一套实际履行的交易模式展开。
1、2017年4月18日,落款时间为该日的《东郑-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刑事判决认定系某3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庄某阳伪造。
2、2017年年底至2018年初,郑某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东郑·施工合同》实际于此时签订,而非落款时间。
3、施工期间,郑某明持续向某1公司申请付款,并由某1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
4、某1公司自工程磋商阶段即以自身名义参与,其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张某东及案外人庄某阳等均在询问中陈述,郑某明与某1公司就工程达成了12元/立方米、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当期工程量75%的口头约定。
5、某2公司已依约向某3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洋浦某某公司也已与某2公司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争议焦点:1、郑某明与某1公司、某3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郑某明主张其与某3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的《东郑-施工合同》。
某1公司、某3公司等则认为,《东郑-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并非某3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明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某1公司,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2、原审判令某1公司向郑某明支付工程款1946505.72元是否正确
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郑某明主张应按照《东郑-施工合同》约定的14元/立方米标准计算工程款,认为原审认定的12元/立方米标准有误,且对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
某1公司等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即为12元/立方米,原审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点:1、书面合同印章系伪造且未实际履行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法院在认定合同关系时,不仅审查书面合同的真实性,更注重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虽然郑某明提交了《东郑-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的印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且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工程单价与常理不符。更为关键的是,郑某明在施工期间从未向合同相对方某3公司申请付款,而是持续向某1公司申请并由某1公司支付,这表明双方并未按照该书面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郑某明与某3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综合磋商过程、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
在缺乏有效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审查缔约磋商、口头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来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法院综合了以下三点事实:其一,某1公司在工程磋商阶段即以自身名义参与;其二,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案外人等多份询问笔录均证实,郑某明与某1公司就工程单价和付款方式达成了明确的口头约定;其三,某1公司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郑某明也一直向某1公司申请付款。据此,法院认定郑某明与某1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因郑某明无施工资质而认定该合同无效。
3、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经民事诉讼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法院明确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与审查标准。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不适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则。对于此类笔录,若其内容已经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且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内容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正是基于经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2元/立方米的关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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