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辩护人已于2026年7月向贵院提交《H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就一审判决的程序违法、证据问题及实体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系统论述。此前的观点,依然坚持,不再重复。本补充意见,系针对上次开庭后S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新证据。
贵院《补充侦查建议函》列明六项待核实事项。经对补充证据逐一审查,辩护人发现:补充侦查不仅未能补强检方证据体系,反而从鉴定数额、电子数据、商品属性、出口流向、相关公众五个维度,全面强化并佐证了辩方的无罪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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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师事务所《回复》:否定了原审认定金额
1.《回复》并未解决《鉴定》的基础问题。《回复》系在原审计报告框架内的延续说明,其所依据的检材——X电脑提取数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争议从未解决:X系权利人M公司的前员工,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自称数据来源于企业微信微盘、亿方云网盘和WPS在线文档,但上述源文件均未找到,未获公司其他人员印证。司法鉴定所对同一电脑两次提取、程序异常,且硬盘物理封存情况不明。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任何统计回复,均不能解决原鉴定的根本性缺陷。
2.《回复》已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回复》明确确认: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的交易数量为726,600件、金额为2,552,425元。该笔金额依法应予剔除。此外,该《回复》再次暴露原鉴定自相矛盾的老问题:表2与表3的统计口径前后不一,连鉴定机构自己都算不清楚的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3.《回复》数据存在较大跳跃,统计金额小于实际金额。仅从形式审查的角度而非实际侵权的角度,应予扣除的金额便远超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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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派出所《情况说明》:出具主体不适格、真实性存疑
1.出具主体不适格。数据提取的主体是鉴定机构。派出所既非数据提取主体,亦非鉴定委托主体。应当由鉴定机构而非派出所进行解释说明。
2.《情况说明》内容跟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补充侦查报告》载明“三、已经委托对X电脑重新鉴定提取,将电脑所有文件提取到U盘”,而非《情况说明》所称的“第一次全量提取,第二次精准提取”。
3.提取后的筛选程序应当在确保数据完整性基础上进行。所谓精准提取本质上不过是对数据的筛选和加工。这已经不是单纯的提取程序,完全可以在已经提取的数据中进行筛选,没必要回到X的电脑进行筛选+重新提取。
4.《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系何人出具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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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情况说明》未达证明目的。《补充侦查建议函》第五项要求核实的是"为何两次提取以及两次提取的内容有无不同"并称对X电脑数据合法性、真实性存有疑虑。但该《说明》仅笼统称"第一次系全量提取、第二次系针对涉案商标有关数据的精准提取",对两次提取的内容差异、文件清单比对、哈希值对照只字未提,答非所问。全案其余五台电脑均只提取一次,唯独与权利人存在利益冲突的X电脑提取两次,其真实性、合法性始终未获任何解释。X自己的询问笔录称网盘数据可随时修改,而其身份特殊,不排除数据被修改的可能。该份《情况说明》进一步暴露了本案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随意性。
三、Z询问笔录及《专题报告》:与客观书证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无罪结论
1.Z系上诉人公司人员,掌握第一手信息,对整个情况最为了解。其证词证明力相较于不了解情况的T等人更高。
2.Z询问笔录得到客观书证、H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历次庭审供述的佐证,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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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公司向国内公司销售的雾化器,"用途是出口海外用于CBD、THC雾化",流向"北美、加拿大",终端使用人群是"位于北美、加拿大能够合法使用CBD、THC的群体"——即经国内中间商之手后全部转出口,中国境内没有终端消费者。
(2)M关于上诉人公司系接受境外公司“以定制生产模式向公司定购大麻油雾化器”的说法跟H当庭供述完全吻合、相互印证。
(3)涉案雾化器具有大孔径进油孔、储油仓容量小、510螺纹接口等特征,与尼古丁雾化器存在结构和功能方面的本质差异:雾化尼古丁烟液的雾化器是不可拆卸、不能二次填装烟剂的封闭式结构;涉案雾化器的设计均为可拆卸、可填装的开放式结构。这一证言与国标GB 41700-2022第5.1.1条"电子烟烟具和烟弹应具有防止人为填充的封闭结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境外定制公司《声明函》(明确声明产品"用于大麻吸食者雾化油性四氢大麻酚(THC),该产品不是用于尼古丁烟油的电子烟")、带大麻叶标识的产品设计图,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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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公司自己出具的《国内无销售情况说明》确认:被查获产品对应的正品"在国内无销售,仅销往英国、日本、波多黎各、美国、加拿大等地"。这是被害人对"境内无相关公众、正品从未在国内市场流通"这一关键事实的自认,直接印证辩方"无商标性使用、无混淆可能性、无我国法益侵害"的核心主张。
四、T(P科技公司法务)询问笔录:产品出口,用途未知
1.T关于雾化器用途的证词属个人推测,且自认不知情。"这种雾化器一般就是做电子烟或者是医疗辅助用品,但是我们不清楚具体是用于什么";使用人群"具体我们也不清楚";采购沟通记录"没有了,时间也比较久了,很多人都离职了";采购时"不会提到雾化器的一个主要用途"。T作为法务人员,未参与产品设计、生产与终端销售,其"一般是做电子烟"的说法纯属主观评论,不属于对事实的感知和陈述,且跟“具体不清楚”相互矛盾。应当认定其不知道产品的最终用途。
2.T关于产品全部供出口的证词印证了辩方始终一致的观点。P科技公司从上诉人所在公司采购的雾化器"只出口美国",出口后"由美国的客户公司进行售卖,可能会零售也可能会批发给其他的公司"。这与M"出口海外用于CBD、THC雾化"的证言和H的稳定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该流转链条中产品的终端市场始终在境外。中国境内既没有终端消费者,也没有与之竞争的相关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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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案银行回执显示P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所在公司仅有一笔75,371元的资金往来,与指控的七千余万元涉案金额无法形成印证关系。
4.P科技公司自身系电子烟企业,可自行生产电子烟,其向上诉人所在公司采购半成品和成品后出口,恰恰说明涉案雾化器与P科技公司自产的尼古丁电子烟是不同产品——正因不能自行生产,才需向外采购。此前的庭审调查亦查明,上诉人公司生产电子烟雾化器和生产大麻油雾化器是分开生产的,使用的是不同的生产线,足以证明两者存在本质性差异。
五、被害方提交的报关单、发票等单据:真实性存疑,且如果为真则有力佐证辩方无罪意见
1.系被害方单方提供,真实性存疑。上述材料全部系被害人M公司单方提供,无持有人、提供人签字,无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扣押的相应手续和来源说明,报关单无海关盖章确认,D&B材料系第三方商业数据库网页打印件。"权利人称"本质上均系被害人单方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上述材料跟被害方官方网站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应当以其官网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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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材料的很多内容都强化、佐证了辩方的无罪意见。
(1)被害人自己出口报关,备注的品名同样是"未注液电子雾化装置"。"未注液"三字证明其为空的开放式装置,终端加注何种液体海关无从知晓、更无从控制;其随附商业发票明确标注"仅为进一步生产和出售或分销,不适用于含尼古丁的电子液体"(not intended for use with nicotine-containing e-liquids)。
(2)Medusa 系洛杉矶知名大麻品牌。被害人向Medusa出口雾化器,恰恰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场景就是大麻油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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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实施双品牌战略,对大麻雾化器和电子烟雾化器使用不同的商标,海关报关时严格区分申报。涉案商标实际用于雾化大麻油。
(4)M公司的所谓单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出口的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电子烟,也不代表这些产品被实际用于生产和制造电子烟。出口产品的最终用途并不能靠经营范围来证明。国外企业也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根据被害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以新西兰蒸汽仓库有限公司为例,其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电子烟,但依然进口M的雾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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