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出了一笔钱,公司注册。你和几个朋友签了协议,约定谁投多少、占多少。
工商登记名册上写的却不是你,是你那位"信得过"的朋友。
三年后你发现:他把你名下那部分股权,转手卖给了别人。钱进了他口袋,股东身份没你的份。
你把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赢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一份裁定(2025)最高法民申3161号,答案是:你赢了部分,但不是你想要的赢法。
而这份裁定里有一句话,是所有做股权代持的人最该知道的——
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并不意味着同意并授权他人实施该行为。
一、判决书认定的核心事实
B某参与一家公司(某丙公司)的设立,出资方式是价值450万元的机器设备。
《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出资额,并明确约定:出资时限为2017年1月10日,否则视为放弃投资。
2017年9月10日,另两家公司受让某丙公司100%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
B某持有某丙公司 69.913% 股份(后续统计得出)。此后,名义持股人张某乙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两家公司:一部分转给持股平台公司,一部分转给外部公司,均未取得 B 某的授权。
B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了 B 某获得支持的判决。
二、争议焦点:股权转卖,B 某为什么能索赔
焦点一:B 某到底出了多少钱?
张某甲一方主张:机器设备没有评估作价,凭什么认定值450万?
最高法的回答分三层:
第一,合同各方对出资额并无异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B 某实际交付了机器设备;协议签订后,各方对 B 某以机器设备出资的事实及数额未提出异议。
第二,事后提出异议需要举证。最高法原话是:在纠纷发生后,张某甲虽然对 B 某的出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超期未出资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由于出资期限是2017年1月10日,而股权变更发生在2017年9月10日——出资期限已过,原投资人已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能按实际出资认定比例。
焦点二: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步。
张某甲的主张是:B 某参与过整个股权收购过程,他知情,所以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直接否掉了这个逻辑:
B 某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知情,并不意味着 B 某同意并授权张某乙实施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 B 某对张某乙进行了股权转让的授权。
换句话说:"我知道这件事"和"我同意你办这件事",是两回事。
焦点三:股权转让款拿去经营了,算不算损害?
张某甲一方还有一个抗辩:转让款我都用在公司经营和对外投资上了,并没有装进自己口袋。
最高法也不认:
B 某持有的股份被转让后,其已不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张某甲将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用于某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向某丁公司进行投资,不能证明 B 某能够因此获得投资收益。
钱用在哪里,不改变股权已经被转走这个事实。你的损失是股权本身,不是那笔钱。
三、法律依据与规则提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处理。
《民法典》第311条是善意取得的三要件: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完成登记。
也就是说: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买方如果是善意的、给了合理对价、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转让行为可能有效——你能不能要回来,取决于买方是否善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主张股权归属需证明两件事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股东。
这就是张某甲一方败诉的根源——提出异议却拿不出反证,法律不站在空口主张的那一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注意这一点——即使你钱出了、名字没登记,想"转正"到自己名下,也不是一个人说了算,还要过其他股东这一关。
四、如果你正在做股权代持或已经做了,这五件事现在就要做
第一,约定必须落到书面,且要写死"谁行使哪些权利"。
代持协议不能只写"我出钱、他挂名"。必须写清:
- 谁出席股东会、谁行使表决权
- 谁签股东决议、谁保管公章
- 分红怎么收、由谁代收
- 对方转让股权必须事先书面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仍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没人反对过你行使权利,这个事实本身在诉讼中是有力的证据。
第二,非货币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留存评估报告。
本案 B 某之所以能认定 450 万,靠的是"交付了设备 + 各方未提异议 + 事后无反证"三点叠加。
你只交了设备但没评估,将来就可能被质疑出资数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重新评估,评估价额显著低于章程定价额的,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把每一次工商变更都记录在案。
本案张某甲一方主张"B 某参与过整个收购过程所以知情"。但最高法认为这不够——知情不能替代授权。
反过来也一样:你的每一次书面反对、每一次明确不同意,都要留痕。微信、邮件、律师函都行,但必须是明确的"我不同意转让",而不是"我知道了"。
第四,别以为钱在公司账上就与你有关。
本案最有价值的警示:转让款被用于公司经营、投资其他公司,法院认定这不能证明受损股东能获得投资收益。
如果你作为隐名股东,钱进了公司账、但股东名册上没有你,那笔钱与你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靠代持协议约束,不是靠"事实上的投入"。
第五,尽早显名,别等出事。
代持关系的风险在"出事的那天"才暴露,那时候你已经在诉讼里了。在没有纠纷时把股权登记过来,成本远低于事后维权。
显名的路径是:与代持人解除代持 → 与其他股东协商过半数同意 → 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五、股权代持的五个常见坑
① 只做口头承诺,不签书面协议。 口头代持在诉讼中几乎无法举证。
② 非货币出资不评估。 数额随时可以被重新认定。
③ 不管股权转让。 代持人把你的股权卖了,你只能事后追偿,且要证明买方不善意。
④ 以为"参与过"就等于"授权过"。 这是最高法刚刚明确否掉的。
⑤ 长期不显名。 一旦出事,你的举证难度会随时间推移不断上升。
本文为法律知识普及文章,作者为执业律师。文中案例已作匿名化处理,仅用于说明法律规则,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承诺。每个人案情事实、证据情况不同,请勿直接套用本文结论。如需法律咨询,可通过本平台私信与作者沟通。
——本文作者:北京李成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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