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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谁来管?怎么罚?投诉找谁?宁德这一新规都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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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已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2026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一起来看

施行时间

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些烦人的噪声,都有人管了


️ 建筑施工

●禁止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12:00—14:30、22:00—次日6:00,禁止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例外:抢修、抢险确需连续施工的,要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施工单位必须现场公示、告知周边居民。

●硬性要求:建设单位要把噪声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施工合同写明降噪责任;敏感区域施工必须安装噪声自动监测系统、联网并留存原始记录。施工单位要编制降噪方案,优先选用低噪声工艺设备。

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的产生噪声的装修、装卸作业

●禁止时段: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工作日12:00—14:30、20:00—次日8:00。

广场、公园开展的健身娱乐

●要服从场所管理者对区域、时段、音量的管理,不能放大音响扰民。


图片由AI生成

商业经营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反复高噪声方式做广告宣传。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原则禁止高音广播喇叭(政府大型活动、学校教学、抢险救灾等情形除外)。

餐饮、酒吧、娱乐场所

●经营方必须落实隔音降噪,夜间调低音量、减少室外歌舞活动。

●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变压器等设备,噪声不得超标。

家庭与物业

●家庭使用家电、乐器要控制音量;饲养宠物、宠物经营要采取措施,防止动物噪声扰邻。

●物业修剪树木、设施维修,要调整作业时间、降低噪声,别扰民。

中高考护考

●中高考等重大考试期间,多部门联合出台噪声管控措施,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怎么处罚?

建筑施工类违法行为(超标排放、无证夜间施工、未落实监测、未公示等):5000元—20万元;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施工、停产整治。

其他情形: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还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营场所、个人、单位等不同主体,设置梯度化处罚。

投诉渠道

政务服务热线

110

报警服务平台

两个渠道都会及时受理、转办、反馈处理结果。

监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统一监督管理,牵头工业噪声。

●城管、住建、水利、交通运输

各自主管工程的建筑施工噪声。

●交通运输部门

公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交通噪声。

●公安机关

机动车鸣笛、商业高音喇叭、广场健身娱乐、住宅楼室内装修等社会生活噪声。

●乡镇(街道)、各园区管委会

协助开展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

基层协助工作。

联动机制:市、县两级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生态环境、城管、住建、交通、公安、市场监管共同参与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推进信息共享、联合执法。

《宁德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滑动浏览)

宁德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26年6月25日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各项要求,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职责,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提升改造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主管的公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产生的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产生的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中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公众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公众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产生噪声,防止对他人产生干扰,共同维护宁静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网络,按规定在市区交通要道、公共场所、人口密集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点位和监测、显示设施。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实行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一条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110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12345热线与110平台应当及时受理、转交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建筑施工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相关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理由、环境噪声防治措施以及投诉渠道。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交通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已建成公路、城市道路运行排放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道路权属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维修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包括音乐餐吧、酒吧)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加装隔音降噪装置、减少室外歌舞活动、夜间营业期间关闭扩音设备或调低音量等,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庆祝、宣传活动以及大型文体活动;

(二)各类学校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以及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明确开展公共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在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二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装卸货物等活动。

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楼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娱乐设施、体育器械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于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或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包括音乐餐吧、酒吧)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餐饮、娱乐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设备、设施噪声超标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同类设备、设施噪声超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装卸货物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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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闽东日报·宁德发布综合“宁德人大”公众号

编辑:吴倩雯

审核:汪晶晶

监制:黄益升

总监制:王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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