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出资人借朋友的名义买下两套商品房,房本、购房合同、发票全在自己手里,房子也一直由他出租管理。
多年前他起诉要求过户,法院认定了借名买房,却因他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驳回了请求。几年后他重新具备资格,再次起诉——北京法院这次判令配合过户。
本文依托北京法院这起生效判例,讲清借名买房被前案确认后,条件成就时如何通过诉讼实现过户。
周某川与吴某娜原系朋友关系,吴某娜与郑某涛系夫妻。
2004年初,周某川与吴某娜口头商定,周某川借用吴某娜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区的两套房屋,即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周某川缴纳,吴某娜仅为出名人,房产证下发后暂时登记在她名下,周某川要求办理过户时,吴某娜必须积极配合。
购房款由周某川缴纳,他持有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缴款书等全套证件。房屋购得后即由他对外出租,租金由他收取,物业费、取暖费也由他承担。
2006年7月,周某川取得两套房屋的房产证。2017年9月,他发现吴某娜办理了房产证遗失声明,随即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周某川与吴某娜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系合同关系;但因周某川当时夫妻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的购房条件,其主张不能履行,故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
此后周某川曾与吴某娜协商过户,被明确拒绝。后来,周某川夫妻将名下房产转让,已重新具备购房资格,两套房屋过户的条件完全具备,但吴某娜仍拒绝协助,周某川遂再次起诉。
吴某娜辩称,她与周某川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伙共同购买商品房。此前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非亲非故,她不可能单纯借名给周某川。
吴某娜称,2004年周某川找到她,说自己公司开发了该小区的房屋,位置不错,他本人不便再以自己的名字购买,想借她的名买;
而他们夫妻当时正好想在北京买房,双方于是商定共同出资买两套,每人一套,都登记在她名下,其中一套归周某川,另一套由她出资、归她所有。
她还主张,房产证下发至今已十几年一直登记在她名下,足以证明双方是共同出资买房;并提出有多名亲戚朋友可以证实在北京买房的事实,认为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此前的判决。
周某川则提交了家庭名下购房核验查询结果,证明其家庭现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
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此前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周某川与吴某娜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系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证明。
吴某娜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但她提交的承诺书,在前案中曾被她表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又作为己方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系共同购房,两次陈述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多陈述是听吴某娜或郑某涛说起在北京购房,证明效力较低。
前案是通过审查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购房相关票据、房产证的持有人、房屋实际支配及使用情况等,认定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现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周某川现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要求吴某娜、郑某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吴某娜、郑某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川办理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周某川名下。
律师评析
第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直接沿用。北京靳双权律师在办理借名买房案时发现,一旦借名关系被生效裁判确认,后续诉讼中当事人就无须再次举证;
对方想推翻这一认定,必须拿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仅凭证人证言或前后矛盾的说法,很难达到这一标准。
第二,购房资格从障碍变成条件。前案驳回过户请求,往往不是因为借名不成立,而是因为当时资格、政策等履行条件不具备;条件具备之后再次起诉,法院就可以支持过户的请求。这说明诉讼请求的时机同样重要。
第三,房本与票据的保管状态,是判断实际购房人的重要旁证。本案原告长期持有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与购房原始材料,并实际出租、收取租金,这些事实与前案认定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借名买房纠纷往往需要两轮甚至多轮诉讼,前案确认关系、后案实现过户,中间还要等待购房资格与政策条件成熟。哪一步走漏了,都可能拖延数年。
北京靳双权律师执业近二十年,代理过不少需要两轮甚至多轮诉讼的借名买房案件。同一段借名关系,前案被驳回,并不等于路走到尽头;资格与政策条件在变,起诉的时机也在变,什么时候重新启动诉讼,往往比材料本身更考验经验。
他2008年创办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从事借名买房案件的实务研究;他还是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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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房屋及公司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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