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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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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我们组织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10月10日

附件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是指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加工修复和(或)升级改造,使其功能、质量特性、安全性、环保性和经济性达到或优于原型新品水平的过程。开展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具备相应的汽车再制造国家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得旧汽车零部件并开展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经营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开展汽车零部件保税再制造后再出口相关行为的管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标准体系,完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技术、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环保等规范要求。

第二章 企业规范管理

第六条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再制造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能力;

(二)具备检测鉴定旧汽车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四)建立并执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在旧件入厂、生产过程、产品出厂等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检测,具备不良品追溯、消除及召回的经营能力;

(五)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售后质保、标识使用等;

(六)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鼓励现有再制造企业提质升级、集聚发展,提升产业化、规范化水平;积极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再制造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章 旧件回收管理

第八条规范旧件回收体系,鼓励再制造企业依法开展旧件回收业务。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支持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为再制造企业回收旧件,并提供检测、分选、清洗等服务。

第九条再制造企业应当从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以及其他合法合规渠道回收旧汽车零部件(以下简称旧件)用于再制造。

第十条再制造企业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

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确保回收旧件具备再制造条件,并列明本企业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企业应当建立覆盖来源记录、质量检测等在内的旧件追溯管理系统。鼓励再制造企业在旧件回收标准、进货检验要求等方面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十一条再制造企业向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所回收种类应与本企业再制造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回收排放控制关键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要求。

再制造企业应当将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售给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作为废料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支持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

第十二条再制造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具备旧汽车零部件拆解、清洗、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能力,具备可再制造件性能检测的能力。

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旧件的,应当取得再制造企业的委托或授权,并记录旧件的来源和去向。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再制造企业在开展旧件回收业务时,可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文件规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开具发票。

第四章 再制造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制定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并配置相应人员和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原产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和指导。鼓励原品生产企业参与开展再制造业务。鼓励再制造企业应用先进适用绿色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六条再制造企业应当编制再制造全过程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操作人员使用。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操作人员规范操作并实施全过程监控。再制造企业应具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相关记录应当做到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七条再制造企业应对再制造产品进行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在内的质量检验,保证再制造产品符合相关再制造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再制造企业应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建立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规章制度,具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具备适应相关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和对臭氧层无破坏作用的涂料、清洗剂等。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保障规章制度,配备劳动保护、工业卫生等设施。

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 24001/ISO 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 45001/ISO 45001)。

第五章 再制造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达到或优于原型新品的质量特性,出厂前进行符合汽车再制造国家技术要求的检验检测。再制造产品的安全及环保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原型新品的要求。

第二十条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达到或优于原型新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并通过产品说明书、质保维修卡等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明示。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再制造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制造企业应根据《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识规范》(GB/T 39895)国家标准要求,在再制造产品显著位置标示再制造企业商标和“再制造产品”标识,并做到长期保持。

第二十二条再制造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溯源代码等信息,委托加工再制造产品的还应注明受委托再制造商名称、地址。

第二十三条再制造企业应采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及再制造件交易溯源技术规范》(GB/T 45084)国家标准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条码、RFID等自动识别方式对旧件来源、再制造零部件质量检测和销售进行追溯。

第六章 再制造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手册。

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手册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

第二十五条支持保险公司将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并在消费者知情同意前提下,进行保险费率差异化定价。

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加强对再制造产业的金融支持,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支持开展再制造产品碳减排核算方法学研究,推动纳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企业开展再制造产品碳足迹核算。

第二十七条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禁止再制造产品进入汽车整车生产环节。

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生产的再制造产品。

鼓励提供再制造专用技术、设备等现代再制造服务型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军队有关单位在公务车辆维修和保养中,依法依规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质量要求和适用条件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倡导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新闻媒体等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宣传等服务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管理工作,加强数据共享,强化部门监管协同。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再制造领域认证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无再制造标识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五大总成”及其流向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如实记录和录入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强化对旧件回收、再制造生产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推广再制造领域先进适用绿色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六条海关对再制造产品进出境实施监督管理,依据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加强对保险公司开展再制造产品相关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解释。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自修订后实施之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执行;原法律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若被替代,按照替代后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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