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买下一套经济适用房,按期还贷、装修入住,一住就是十几年。到该办过户时才发现,出名人已经把这套房抵押给了案外人,房子再也拿不到手。北京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出名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三百余万元。
本文依托北京法院这起生效判例,讲清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如何判断、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又该怎么算。
2001年9月,蒋某兰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下位于北京某区的一号房屋,总价款三十七万余元,首付款十一万余元,其余二十六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
2001年12月,蒋某兰与周某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周某颖受让该房屋。同日,周某颖及其丈夫向蒋某兰支付了购房款十一万余元、转让补偿费一万元。
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双方此后并未办理公证。
2001年12月起,一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周某颖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直到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11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蒋某兰,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还贷方面,自2001年12月至2016年9月,周某颖共还款一百七十八个月,本金与利息合计二十七万余元;蒋某兰则在2016年10月将剩余贷款九万余元一次性还清,随后注销了抵押。
2016年12月,蒋某兰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沈某,担保总额四百万元。2017年6月,她又单方书写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称因还不起房款,将房屋转让给沈某。
因双方产生纠纷,蒋某兰于2017年6月将房屋收回。周某颖随即起诉,起初要求判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因房屋已无法过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索赔。
周某颖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蒋某兰返还购房款、转让费及已付贷款,并赔偿房屋价值损失四百五十一万元及评估费。
蒋某兰辩称: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未约定转让总价款及过户时间,内容不明确;双方也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周某颖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属于借名买房,应当认定无效。退一步说,房屋早已符合上市条件,是周某颖一直不配合办过户,合同应当解除,并由其赔偿房屋使用费。
蒋某兰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周某颖赔偿自2002年至2017年共计十五年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五十万元。
周某颖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是买卖关系,房屋早已交付她使用,她占有房屋合法合理,不存在房屋使用费;房屋没有过户的责任在蒋某兰,损失应由对方承担。
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现值协商一致,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一号房屋在某个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四百五十一万元。周某颖为此支付了评估费。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经公证生效,但协议签订后,周某颖支付了购房款并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蒋某兰收取了购房款和转让费。
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改变了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故蒋某兰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签订于政策调整之前,房屋现已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蒋某兰称其多次要求办理过户而周某颖不予配合,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期间赶上限购政策,但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在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过户时间、贷款也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未能过户是周某颖的原因所致。
而蒋某兰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导致周某颖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周某颖在庭审中当庭提出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合同自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周某颖要求返还购房款、转让费及已付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因逾期还款支付的罚息由自己承担。
蒋某兰在合同未解除时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颖在房屋具备上市条件后未积极主张过户,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时间、双方履约态度、解除原因及房屋增值情况,酌情确定了损失数额。
至于房屋使用费,周某颖与蒋某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蒋某兰依约交付房屋,周某颖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依据,属于有权占有,故蒋某兰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解除;蒋某兰返还周某颖购房款、转让费及已付贷款(含还款账户余额)共三十万余元;并赔偿周某颖房屋增值损失三百一十万余元;驳回周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蒋某兰的反诉请求。
律师评析
第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看原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现在的上市条件。
北京靳双权律师在办理政策性住房纠纷时发现,只要原购房合同签在政策调整之前,且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有效,双方仍应按约定履行。
第二,约定了公证生效,也可能被实际履行改变。一方交款、一方交房并收取款项,双方用行动放弃了原定的生效条件,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这提醒当事人,长期履行的行为本身就会产生法律后果。
第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房屋增值损失是这类案件的核心,法院会结合履行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增值情况酌情确定;而占有一方基于有效合同的使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没有赔付使用费的义务。
经济适用房交易跨越住房政策与合同履行的多重节点,过户时点、政策变化、抵押与解除的先后顺序,都会左右损失数额。这些环节环环相扣,稍有疏忽就可能被动。
北京靳双权律师执业近二十年,办理过大量政策性住房转让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这类案件的核心是两条线:合同到底有没有生效、解除之后损失怎么算。房屋增值损失往往是标的额最大的一项,怎么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最终能拿回多少。
他曾为链家等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些文本在北京二手房交易市场被普遍采用。站在合同起草者的角度,他对房屋买卖中的风险点与易发争议条款有更深一层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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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房屋及公司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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