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2年4月,A集团(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赵某某主动添加王某微信,称此前投资的电影项目回报丰厚,并诱导王某投资网络电影《XX》。2022年5月20日,王某与北京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电影(XX〉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投资80万元,占总投资3.6%,按比例分享收益,影片预计2022年10月31日前上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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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若王某最终取得的收益分红少于实际投资款80万元,且实际投资款在80万元以上(含本数),B公司应就不足部分100%补足,也就在同一天,北京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为合同编号SMYX-XX-XXX9的《〈XX)收益权转让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出资款及相关权益,担保期限自出具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
然而,影片最终并未如期上映,直到2023年5月17日才在某平台上线,而B公司却在影片上映前的2023年5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既末通知王某进行收益核算,也未依法清算、未如实申报债务,王某的投资款眼看要落空。
王某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于是,王某委托熊斌蓉律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被申请人一北京A影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张某某、被申请人三北京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律师代理
能斌蓉律师介入后,面对的是被申请人全部缺席、B公司已注销、影片已上映、担保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等多重难题。她围绕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制定了清晰的代理策略及法律意见:
第一,及时完成程序转换,锁定仲裁管辖。王某此前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要求通过仲裁解决。能律师迅速转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担保函及民事裁定书申请仲裁,确保程序入口正确。
第二、穿透公司注销,追究股东责任。B公司已注销,若仅向B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已无履行可能。能律师将B公司股东即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列为被申请人,主张B公司未依法清算、未如实申报债务即注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将出县《担保函》的被申请人三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保底补足条款条件成就,应当全额返还 80 万元投资本金。熊律师指出,影片虽于2023年5月17日上映,但B公司已于2023年5月12日注销,未进行任何收益核算及分红,王某在收益分配期内取得的收益分红为零,补充合同约定的“补足至80万元"条件已经成就。同时,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十一条第2项,律师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保证期间:熊斌蓉律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在保证期间内持续向担保方的客服渠道主张债权,保证期间没有届满,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保证方式:结合《担保函》原文表述 “申请人可选择向保证人或 B 公司追索”,该约定无需债权人先向主债务人追责,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法律特征,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商事法。
第三,担保范围:担保函写明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出资款及相关权益,合同明确违约方需要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律师费,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的守约方权益损失,属于担保覆盖范围。
三被申请人均未答辩、未到庭。熊律师提交了合同、补充合同、担保函、银行流水、百度截图、B公司工商档案、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为仲裁庭缺席审理并支持申请人主张奠定了基础。
裁决结果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杜某审理。三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
仲裁庭主要认定如下:
1.关于管辖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之间的争议,基于合同仲裁条款及朝阳法院裁定,本会有管辖权;对被申请人三,因其《担保函》明确指向主合同,且与补充合同同日签署,构成补充合同组成部分,补充合同未变更原合同仲裁条款,故被申请人三亦受仲裁条款约束。
2.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合同、补充合同及《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3.关于投资本金:补充合同约定,若收益分红少于实际投资款80万元且实际投资款在80万元以上,B公司应就不足部分100%补足。B公司在影片上映前注销,未进行收益核算及分红,王某收益分红为零,补足条件成就。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作为B公司股东,应向王某返还出资本金80万元。
4.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因甲方原因致影片未于2023年4月30日前上映,且经乙方书面通知3个月后仍未上映的,乙方有权要求回购并主张年8%违约责任。但影片已实际上映,该违约金计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年8%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王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并将请求调减为1.5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6.关于担保责任:《担保函》约定王某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根据《民法典》第688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三应对投资款返还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裁决:
1.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王某支付投资本金80万元;
2.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王某支付律师费1.5万元;
3.被申请人三就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7131.03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直接向王某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熊斌蓉律师精准把握公司注销追责、担保责任认定、保底条款适用等关键点,在对方全程缺席、没有任何配合的情况下,依靠完整证据链条,帮助当事人拿回80万元投资本金及律师费,最大限度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温馨提示:项目投资,切勿轻信宣传中 “稳赚不赔、高额回报” 宣传话术,签约前仔细审阅收益分配、兜底承诺、担保责任、争议管辖全部条款;一旦出现项目方失联、公司注销、逾期不分红等情形,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固定证据,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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