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铜陵市工商业联合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
(2026年9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司法行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及时反映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防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规定参与评选表彰,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九条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公平竞争
第十条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清理整治,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适用财税、科技等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限制条件:
(一)各类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二)政府资金安排;
(三)土地、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四)资质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五)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
(六)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和排污指标管理、用水计划核定;
(七)公共数据开放;
(八)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九)人力资源服务、户籍管理;
(十)表彰、评优评先;
(十一)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公共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依法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定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条件;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预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注册资本金、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
(五)在采用通用技术标准的一般项目中设置资质、奖项等加分项;
(六)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八)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依法参与政府采购。
鼓励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依法处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参与综合交通、现代物流等现代化基础设施领域投资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工业设计、共性技术服务、数字化转型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依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平等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建设和运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双方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项目信息发布平台,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的重点项目信息,加大项目推介力度,完善投资咨询与回应机制,通过政策指导、信息咨询、优化流程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发展对外贸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巩固传统市场,拓展新兴市场,推动贸易市场多元化。
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培育境外经贸合作园区,发挥徽商总会、皖企海外商务服务网络等作用,为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数据共享、跨境融资、投资保护、风险防范等服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授信、贷款利率、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民营经济组织,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一条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优化贷款服务模式,合理设置贷款期限,丰富还款结息方式,提高为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主导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和期限,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提高代偿补偿力度,完善尽职免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协作,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动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综合服务。
第二十五条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和需求的金融产品,扩大无还本续贷实施范围,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中长期贷款比重,合理提高信用贷款比重,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等业务模式,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贷款需求。
第二十六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贷款定价管理,科学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优化贷款审批程序,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七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企业资信、发展前景等作为授信重要依据。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不得违法再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四章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支持措施,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支持力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参与上海(长三角)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在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重点围绕量子科技、聚变能源、深空探测以及人工智能、生命科学、集成电路等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三十一条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或者参与国家及省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参与省级科技创新攻坚、省重大产业创新等计划。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组建创新联合体,合作开展科技攻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支持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履行共享义务,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共享等交流活动,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共建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或者联合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共建新型研发机构、产业创新中心、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基地等平台,促进产学研融通创新。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推进“政产学研金服用”融合发展,支持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支持本单位科研人员按照规定以兼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机制,完善场景供需对接匹配方式,推动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细分应用场景,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资源,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推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完善政府投资基金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加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培育,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融资服务。
推动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创新能力,实施差异化融资审批。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科技信贷、科技债券、科技保险等科技金融特色产品和服务,建立与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生命周期阶段相适应、覆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的金融支持体系。
第三十七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企业等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行业特性的数字化产品,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个性化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赋能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等,推动产业全要素智能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和建设自主品牌,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服务机制,推动建立亲清政商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收集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投诉快速响应处置机制,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排忧解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
第四十条制定、修改与民营经济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标准时,应当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已经实施的政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合理过渡期。
涉及民营经济政策、法规、规章等出台后,有关单位应当同步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和完善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推动跨部门跨层级资金统筹整合,规范惠企政策兑现统一入口、统一标准、统一流程,为民营经济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协作开展技能人才订单培养、联合培养,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依托公共招聘平台,常态化发布民营经济组织用工需求与求职信息,促进供需对接,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引进高层次及紧缺人才,为人才落户、医疗、住房、教育等提供服务。聚焦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发展需求,推动市、县人才计划项目扩大覆盖面,将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才等纳入评选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风险情况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合理运用现场监管与远程监管、无感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统筹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统一检查标准,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并向社会公布。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制度,依法拓展轻微违法免罚、轻罚事项范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条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一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落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之外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强制要求参加商业保险;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要求参加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行为。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监督问责机制,依法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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