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2日,《河南省红十字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围绕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以及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等“三献”工作,明确了红十字会的职责使命,完善了组织治理、财产管理、监督问责等制度安排,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与激励措施,为河南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全文如下——
河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4号
《河南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推动河南省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发展红十字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属性,坚持依法治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全面推进健康河南、平安河南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建立与红十字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红十字会队伍建设,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管理机制,提高人道服务能力,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提升社会公信力。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独立账户,保障办公条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服务组织,将红十字会工作融入基层治理、民生保障和文明建设等,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会基层服务组织工作规范,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服务组织建设和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经审核同意后成为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监事会是红十字会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监事可以从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以及具有良好公信力、热心红十字事业的医疗卫生、财务会计、法律等领域的社会人士中产生。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会成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提供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护体系,推动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进企业、进机关、进家庭、进军营、进新兴领域,加强应急救护基地建设,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知识普及、宣传动员,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政策制定、褒扬激励等工作;参与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建设,普及相关捐献知识,做好宣传动员、意愿登记、采样入库、捐献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和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分专业、分领域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并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指导学校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健康教育、珍爱生命教育、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人道理念传播等红十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文化传播阵地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服务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教育、生命教育等,实施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以及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等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服务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等红十字基层阵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广泛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推进数字红十字会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和数据共享,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机制,提高服务能力和工作效能。
第二十五条 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履行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财产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并备案募捐方案。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捐赠款物。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款物,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确需变更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捐赠款物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经公告满三十日仍无法联系的,可以拟定使用计划并按照程序审定后实施,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捐赠人捐赠的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的实物,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提供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滥用捐赠款物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使用应当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并坚持必要、节约和规范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列入当地有关规划;鼓励、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支持红十字会在教育、体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旅游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场所、商场、公共交通场站等人员密集场所,按照规范配置急救箱、自动体外除颤器(AED)、应急救护一体机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支持红十字会普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技能。
已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具备相关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对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工作人员联系方式以及设施、设备具体位置等信息,严格按照设备使用年限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支持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缅怀纪念场所,制定并落实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激励、优待政策。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在医疗机构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咨询服务区。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经办单位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身故保险等事项提供便利;红十字会颁发的遗体捐献证书,在办理上述事项时与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民航企业等应当为捐献的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的转运活动提供绿色通道。
第三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造血干细胞采集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泄露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志愿服务体系。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的应聘者,并为本单位员工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体系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规划,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生命健康教育、应急救护技能等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单位对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与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规定,优先放行,依法减免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税务、海关、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灾、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防灾救灾、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养老服务、社工服务、扶贫济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彩票公益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援、人道救助、应急救护培训、捐献服务、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公益慈善等红十字相关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公园、旅游景区、商场、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等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十五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本人终身免费用血,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一千二百毫升血液。
无偿献血者及其相关亲属的激励优待,参照《河南省献血条例》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履职行为的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款物和其他财产分账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款物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救援、救助等工作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对红十字会接收、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境外捐赠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接受和使用捐赠款物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及时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或者相关数字化系统,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捐赠款物的收入与使用、项目实施、招标采购等信息,完善公开透明机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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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河南日报
责 编:张云露
审 核:胡艳萍
监 制:武文科
总监制:程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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