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通过P2P平台把钱借出去,借款人还了两期就停了,剩下的钱找谁要?出借人把借款人和平台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平台说:我只是中介,不承担担保责任。
唐某和李某都是某金融信息公司运营的P2P平台上的注册用户。2012年12月31日,李某通过平台发布了一条借款需求:“慧聪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XXXXXX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唐某通过网上投标,向李某出借8000元。
李某的10万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某金融信息公司对李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李某与包括唐某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达成编号为243816的电子借款协议。协议明确:唐某与李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12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含本金、利息)均为741.07元,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协议还言明,该协议是使用了P2P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P2P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
李某只归还了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到期的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有十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某金融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唐某的理由是:李某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某金融信息公司未尽职审核,且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唐某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
某金融信息公司辩称:关于借款事实,唐某陈述的其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属实,李某确实只归还了两期本息到平台,平台已按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款。关于审核信息,平台的审核是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唐某与平台的合同上没有注明平台有审核义务,但平台为了出借人考虑,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但这种审核并不是平台的义务。关于还款责任,平台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平台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向任何人主张归还借款,平台是为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机会。李某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都是出借了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所以风险也较大。平台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唐某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台在提供服务中,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金融信息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
依据借款协议及唐某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唐某关于某金融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唐某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归还唐某借款本金677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各期逾期利息,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李某、某金融信息公司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核心法理在于P2P平台的法律属性。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要旨厘清了P2P平台的法律地位。平台是居间人,不是借款方,也不是保证人。居间人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法律后果是促成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居间人不对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平台在协议中明确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
本案中,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平台虽然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但这种审核并不是平台的义务,平台在提供服务中也没有过错。因此,唐某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一认定对P2P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P2P平台的核心功能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平台提供的是撮合服务,收取的是服务费用,而不是利差。出借人通过平台出借资金,应当自行判断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自行承担借款逾期的后果。平台的责任限于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如果平台在审核信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借人基于错误信息作出出借决定,平台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平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唐某案还涉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唐某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唐某主张的年利率20%,加上逾期利息,已经超出了这一上限。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实务启示在于:出借人通过P2P平台出借资金,应当充分了解平台的法律属性。平台是居间人,不是保证人。出借人应当自行判断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不能依赖平台的审核来保障资金安全。平台在协议中明确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借人不能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出借人可以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连带还款责任是两回事。
对于P2P平台而言,本案也提示了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平台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自己的居间人地位,明确不承担担保责任,避免出借人产生误解。平台在审核借款人信息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避免因审核不严导致出借人遭受损失。平台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能以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差。
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公司案,是P2P行业发展初期的一个典型案例。它明确了P2P平台的法律属性,划清了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随着P2P行业的清理整顿,这一案例的裁判要旨仍然具有参考价值:信息中介就是信息中介,不能越界成为信用中介。出借人应当风险自担,平台应当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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