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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怀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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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健身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日常生活方式。球场碰撞、比赛犯规、训练受伤后,责任该怎么划分?本期“怀法柔民心”结合四个典型案例,带您读懂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规则与安全保障义务。
1
自发约球:正常动作致伤,一般不当然担责
宋某与周某均是羽毛球爱好者。一次3对3比赛中,宋某回挑网前球后,周某随即杀球进攻,宋某举拍防守未果,右眼被球击伤。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羽毛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和一定人身危险性。宋某长期参加羽毛球活动,对相关风险应有认知和预见;周某的杀球属于正常技术动作,也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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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并非“谁受伤谁自认倒霉”,而是将正常运动风险留给自愿参加者;对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仍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
比赛对抗:被判犯规,不等于构成侵权
张某和韦某在某大学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分属两队。张某起跳上篮,韦某同时起跳防守,双方碰撞后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裁判判罚犯规。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认为,张某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韦某的防守动作虽被判犯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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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竞技规则上的犯规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简单画等号。是否担责,应结合运动项目的固有风险、比赛具体情境、动作目的和幅度、参与者技术水平等综合判断。违反竞赛规则是判断过错的重要因素,但其他参加者只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3
付费培训:机构安全责任不能“一纸免除”
齐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泰拳《培训协议》,约定除非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培训中受伤由学员自行承担。开课前,公司临时将原泰拳教练换为散打教练。课程临近结束时,教练安排齐某与另一名学员郝某进行摔跤对练,却未按规定在旁指导保护,齐某在对练中倒地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业体育培训机构,负有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不能以“自甘风险”为由免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齐某、郝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人均不承担责任。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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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体育培训不同于参加者自发组织的竞技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配备适格人员,做好现场指导和必要防护。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亦属无效。
4
未成年参赛:“非营利”不等于无须担责
未成年人万某受某车队领队张某邀请,报名参加在某体育公司经营的卡丁车场举办的训练赛。比赛当日,因现场车辆与万某体型适配性较差,佩戴护肋后无法正常入座。在张某等人催促下,万某摘下护肋参赛。比赛中,另一参赛者王某驾驶的卡丁车过弯打滑、横停赛道,万某避让不及,连人带车发生侧翻并受伤。法院认为,王某过弯打滑属于此类运动常见技术状况,横停后举手示意符合操作规范,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王某及其监护人无需担责。某体育公司未提醒参赛者购买保险,发车前也未对防护装备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实际负责活动邀约、人员调度、费用代收和场地对接,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虽非营利,也不能因此免除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万某及其监护人多次参与卡丁车活动,万某监护人未制止万某不佩戴护肋参赛,也存在过错。法院判决某体育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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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运动有风险,但不必因噎废食。参与者应充分了解项目风险,根据自身状况量力而行,做好热身和防护,遵守运动规则;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也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明晰责任边界、守好安全底线,才能让每一次挥拍、起跳与冲刺更安心、更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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