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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单方出具《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参保声明》等文件的情形屡见不鲜。
其动因各异:部分劳动者尤其是年轻群体,为在在职期间获得更多现金性收益,主动要求不参保并将社保费用折算为"社保补贴"按月领取;部分用人单位则为降低用工成本,乐于接受甚至诱导劳动者作出此类承诺。
然而,当劳动关系终止或劳动者反悔时,往往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由此产生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后,能否再以单位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直至202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施行,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裁判规则由此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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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缴纳的法定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亦明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二者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的自由。社会保险制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其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予以排除或变更。
▌放弃承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作出的放弃社保承诺,本质上是对法律强制性义务的排除,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无论劳动者签署承诺书时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实际领取了社保补贴,该承诺均不能产生免除用人单位社保缴纳义务的法律效果,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抗辩劳动者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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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衔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则明确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从规范逻辑看,只要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劳动者即享有单方解除权并可主张经济补偿,至于未缴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拒绝还是劳动者"自愿"放弃,在所不问。这一逻辑正是《解释二》第十九条的法理根基。
▌《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则内涵
《解释二》第十九条分两款规定:
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确立了三项核心规则:其一,放弃社保的约定或承诺一律无效;其二,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一律支持;其三,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但返还社保补贴不影响经济补偿的主张。三者并行不悖,分别回应了承诺效力、补偿请求和补贴返还三个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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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裁判分歧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存在明显分歧,大致可分为两种立场。
支持说认为,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放弃承诺无效,劳动者仍有权依第三十八条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例如济南中院审理的马某案中,马某入职时出具了不缴纳社保的承诺书,离职时以公司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法院认定承诺书无效,支持了经济补偿请求。武汉中院2025年11月判决的朱某案中,朱某主动签订《放弃社保协议》并领取每月补贴数年,后以未缴社保为由被迫离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协议无效,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259元。
限制说则认为,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后又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典型如江苏法院审理的小陈案,小陈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并出具书面承诺,离职时主张经济补偿,法院以"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为由驳回其请求。该说的核心考量是防止劳动者滥用权利、获取不当利益。
▌统一立场的立法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明确了采纳"支持说"的理由: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从长远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和运行;三是用人单位作为社保缴纳义务的主要承担者,理应承担未依法缴纳的法律后果,不能因劳动者的"自愿"而豁免。这一立场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也有效遏制了用人单位通过诱导劳动者放弃社保来规避法定义务的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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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行权的程序要求
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解除理由必须明确指向"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避免因解除理由不明而丧失经济补偿请求权。第二,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效力,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第三,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用人单位的风险防范与救济
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清醒认识到"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不具有任何免责效力。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缴社保,用人单位仍面临三重风险:一是被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二是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三是发生工伤、医疗等情形时,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依法参保是唯一合规选择。
若用人单位确实曾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在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依据《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但需注意,返还社保补贴与支付经济补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已领取补贴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也不能在未经补缴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返还。
▌仲裁时效与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当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解除理由等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则应就已依法缴纳社保或不存在未缴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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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后主张经济补偿,表面上是劳动者"反悔"与诚信原则的冲突,实质上涉及社会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与私法自治的边界。
《解释二》第十九条以"承诺无效+补偿支持+补贴可返还"的三层结构,清晰划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劳动者不因放弃承诺而丧失法定救济,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自愿"而免除法定义务,同时通过补贴返还规则避免劳动者双重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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