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当事人个人对于庭审现场陈述内容的回忆整理,属于单方个人记述。案件全部事实、证据认定以及最终裁判结论,以法院正式庭审笔录、案卷材料与生效判决书为准,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仅供个人纪实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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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X,你有无异议?
徐X:首先,传唤我的地点是家中,办案人员将我从住处带到当地派出所。次日抵达新乡,现场有横幅,工作人员对我们进行拍照,我当时没有看清横幅文字。另外,林XX提到的宾馆讯问,我确实到场接受问话,讯问从当晚21点持续至凌晨4点,结束后我回到监视居住场所。讯问前期,执法记录仪并未开启;交谈期间,办案人员谈及家庭相关事宜,同时查看我的手机。在我情绪极度低落、精神濒临崩溃的状态下,形成了一份简短笔录,并要求我配合签字。对应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够还原我当时的精神状态。
在办案中心的一次讯问过程中,我向办案人员提出,希望可以划转部分资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我的银行卡当时全部被扣押,卡内资金包含家庭生活费。办案人员告知我,只要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就可以处理这件事。途中沟通时,办案人员向我提及徐蔚相关专利的情况表示专利不是真实的,还谈到同案另一人员过往的犯罪记录,询问我为何跟随对方却不交代相关情况。我这份笔录,就是在这样的沟通背景下形成。
本次讯问有两名办案人员到场,其中一人全程趴在桌体休息,另一人一边查看我的手机一边开展问话,相关情况可以调取监控核查。办案人员翻阅手机时,在聊天对话框检索关键词,看到聊天记录中出现相关敏感词汇,当即向我提出质疑。我请求对方点开完整聊天记录查看,看完之后,该问题便没有继续追问。讯问结束,我在羁押室等候时,办案人员问我是否想阅读家属写给我的信件,我表示愿意,等待十余分钟后,对方将信件交给我阅览。
这名办案人员当庭表示未曾与我会面。而事实是,当日另一名办案人员将我带出羁押场所,等候期间,我提出希望与今天出庭的这位办案人员见面。之后安排在警队门口的车辆内会面,车上一共有三名办案人员,我记得他们的姓名。因此,其当庭所说未曾见面,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12月17日上午,也就是从成都返回之后,该办案人员接我外出用餐,之后由另外两名办案人员送回羁押场所,同样可以印证双方见过面。
在乘车途中沟通案件时,办案人员谈及案件定性。案件初期,我的身份认定为主犯,办案人员提出,希望我配合前往安徽取出一笔五百多万的资金事项。但在当年1月至12月期间,卷宗内并没有对应的配套书面材料。登上警车后,该办案人员向我致歉,称之前是工作疏漏,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本次配合完成之后,会一并补齐入卷。同时向我承诺,可以和检察机关沟通,将我的身份由主犯调整为从犯,预估刑期大约三年。我当时提出口头承诺无法作为依据,他当场拨通一位侯姓负责人的电话,在通话中向我保证,只要我积极配合,会与检察院协商争取降低刑期。在这样的沟通前提下,我跟随办案人员前往成都。
审判长:被告人陈述的这些情况是否属实?
侦查人员:关于在家中传唤这一细节,我的记忆比较模糊,此前我表述抓捕地点为公司,该部分现场情况我无法确认。宾馆讯问、外出讯问相关事项,另外一名被告人也提出同类疑问,我们回去核实之后,再向法庭反馈。关于2023年12月是否会面一事,我回忆不清,卷宗内附有情况说明;其余办案人员相关细节,我需要回去核对。据我所知,卷宗中存有情况说明以及讯问笔录。
徐X:针对侦查人员刚才的答复,我做两点补充说明。第一,当时我询问,办理完资金相关手续十天左右,能否安排我的律师到新乡办理认罪认罚相关手续,对方答复可以。大约十天之后,我的律师抵达新乡。第二,关于补充提交材料这件事:我从成都回到羁押地点后,在办案人员多次沟通承诺之下,我在办案场所大厅制作了一份简短笔录。此事我多次向不同办案人员确认,会见法官的时候,我也向法官提起,我理解这份材料已经提交法院。法官告知我,法院不直接接收公安提交的材料,证据材料依法应当由检察院移送。但另一位办案人员告诉我,是他本人把这份材料递交给法院。后续我和律师沟通,律师反馈检察院移交的卷宗里并没有这份材料。各方对于这份材料有没有提交、通过什么渠道提交,说法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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