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证据是人已知的案件事实,具有认识的主观性。
证据材料的物质载体本身是客观的,但对其证据信息的解读却具有主观性。
司法证据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而是溶入了诉讼相关人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主观反映客观的特点。
这就需要寻找多个相对稳定的事实参照点,来接近客观的案件事实。
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和实物,也称之为人证和物证。但实物证据的范围,显然要大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
本文与“人证”对举中,所指的便是广义的“物证”。
一、实物证据的主观性问题
一般而言,实物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静态的、片断的,不如言词具有动态性和完整性。
但实物证据的主要特点是稳定性强,不易失真,其客观性比言词证据强。
因此,有人根据主客观性的强弱,将实物证据叫做“客观证据”,言词证据便叫做“主观证据”。
但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它们不等于说实物证据都是客观的,物证中也有人的认识因素。
物证的种类和范围,与人的认识能力密切相关,其案件信息也要靠人揭示。人的认识能力直接决定物证的适用范围和证明的准确程度。
物证的收集和鉴定(尤其是微量物证),一般需要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是人制造的,它们本身不可能没有局限性。
就精确度而言,就不可能100%准确。同时,仪器设备也需要人去操作,这就有一个使用技能是否熟练到位的问题。
最近作无罪宣判的“念斌投毒案”中,氟乙酸盐鼠药的鉴定就是问题。
这就使物证中有了人为的因素。
所以,刑事诉讼法中,要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意见”就是物证鉴定中的一种认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将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范畴。
在我国,许多人将物证鉴定列入实物证据范围。
但《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他们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对其认识偏差就是一种警示。
又如,我国虽然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列入实物证据范围,但“笔录”是人制作的,即使排除了作假因素,人的笔录能力也高下不一。
有的记得详细,有的挂一漏万;有的差错少,有的差错多,其主观性显而易见。
笔录仍是一种认识表达,都有人的因素。
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反映罪案事实的证据要靠人去收集、固定和解读,这就难免具有主观性。
说到人为因素,除了工作态度、工作责任心之类的问题,物证有一点和人证是一样的,这就是侦查取证中的逻辑倾向性问题。
取证中的倾向性,无论人证和物证中都是难以避免的。
否则,证据材料就难以产生关联性。
而没有案件相关性的事实,是不能叫做“证据”的。
所以,当我们谈到“客观证据”的时候,不能产生它们没有主观认知的误解。
二、口供证据的客观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和罪案的真实联系。
口供无论真伪,只要正确对待,都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实。
通过讯问嫌疑人,发现案件线索是一条比较便捷有效的途径。
而且,关于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等主观要件的问题,也要靠供证关系来认定。
这是世界上至今没有哪一个国家不要口供的一个原因。
口供是一种人证,人证一般表现为言词,其形成有感知、记忆、陈述三个环节。
任一环节,都有使言词失真的影响因素。
言词受错觉、遗忘和动机等干扰,具有种种复杂性。
有些是感知有误,有些是有所遗忘,有些是表达受限,说不清楚。
言词和一个人的表达能力和心态相关。
有些人心直口快,有些人心口不一;
有些人词不达意,有些人言外有意,等等。
这些都需要侦查员去倾听、理解和揣测。
何况犯罪嫌疑人与在查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他们一般都不会乐意承认有罪。
无辜者会为之辩解,作案人会为之狡辩。
在案情并不清楚的情况下,面对同一嫌疑人的口供,不同的侦查员取证,可能就有不同的结果。
这里面,就难免具有口供当事人和侦查员两方面的主观因素。
口供证据,尤其是笔录,有的接近嫌疑人的口语,有的完全是记录人的书面语归纳;
再加上笔录水平的差异,可能就与嫌疑人内心的意思大相径庭。
有的引导性口供,主要体现了侦查员的主观愿望,可能就同案件事实相去甚远。
所以,庭审不能只看案卷,而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但是,不能因此而完全不相信口供。
随着现代科技产生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录供的真实性就较强。
口供等言词证据,会从某一角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可能存在接近客观事实的线索。
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无非是多了不稳定、不确定性,必须使用物证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去校正和坐实它们。
这是侦讯中辨析供证关系的一大基础。
有了这一基础,口供也能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侦查员取证中的人为因素
案件侦查,要从“让犯罪嫌疑人说话”,转变为“让犯罪现场说话”。
一般来说,这是不错的。
但具体到个案侦办,问题就没有这么简单。
犯罪现场也是由人去认识的,物证中总有人为因素。
何况科技投入和人员素质的有限性,决定了仅靠物证结案的情况并不多。
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讯问还是免不了的程序。
作为侦查员,最根本的,还是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取证、辨证和用证的基本素质。
侦讯之中,要以物证为中心进行查证,就比较容易还原案件事实。
首先,侦查员要注重发现、收集和同定尽可能多的实物证据。
解决物证的确实性、合法性和案件相关性问题。物证牢靠了,案件基础才能牢靠。
有了一定数量的实物证据,侦讯就有了坚强的后盾和坚实的基础。
其次,侦讯中,需要逐步地组织和完善证据体系。
侦查员要参照检察系统的“零口供规则”,有意识地暂时抛开口供,按照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顺序组织案件材料。
最后,侦查员不要满足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更不能满足于只有口供材料。
要根据口供线索去收集实物证据,并查实这些证据。案件基础牢不牢靠,证据是前提。
侦讯中,还得靠侦查员使用正确的讯问方法去构筑这种基础。
即使物证没有问题,如果侦讯的用证方法不当,这个基础仍然会不牢靠。
比如,后面要讨论的“二张叔侄强奸案”中,死者指甲缝中DNA鉴定就没有问题;
但侦查员却弃之不用,而将案件办成了冤案。
就因为他们不相信二张的口供,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判断出现了偏差。
结果成为不相信口供,也不相信物证,没有处理好其供证关系。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作者:陈闻高。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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