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发来消息:“货被海关扣了,暂时提不出来。”下游客户的生产线等着这批零件,采购合同又约定了交货时间。负责人一边追问什么时候能放货,一边担心客户索赔,还不知道这次究竟是正常查验、行政调查,还是已经涉及刑事程序。
假设遇到这种情况,我建议先把“扣了”这句话拆开。货物当前处于什么法律状态,企业对客户承担什么交付义务,是两条需要同时核实的线。只等货代给一个放货日期,容易把其他本来能做的事情耽误过去。
先拿到文书,再判断所处程序
通关查验中暂未放行、行政案件中的扣留、刑事侦查中的扣押,不能因为结果都是“货还提不出来”,就当作同一种措施。
可以先请经办人员提供已经收到的通知、决定、现场记录和相应清单,保留完整文件与送达信息,核对作出机关、文书名称、编号、法律依据、涉及主体及货物范围。电子信息也要保存来源和接收时间,不要只截取“涉嫌”两个字。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对实施扣留的程序作了规定,包括告知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制作现场笔录等。进入刑事程序的,则应根据刑事诉讼规则核对扣押手续、清单和后续权利主张。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并开列清单,交付持有人相应一份。两类程序有各自的要求,不能把行政扣留中的某个申请办法直接搬到刑事扣押中使用。
如果目前只有货代口头转述,就把尚未确认的事项标出来,向有关机关或经办渠道核实。没有掌握程序状态前,不宜对客户说“只是补个材料,明天一定放”,也不宜向公司内部宣布“已经认定走私”。采取调查或财产措施,本身不能替代最终责任判断。
把每一票货与每一份清单对起来
一个集装箱可能装着不同订单的货物,一份提单可能对应多个批次。通知里写的货物名称,又未必与销售合同中的商品简称完全一致。
将报关单、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采购合同、仓储记录与扣留或扣押清单逐项对应,至少核对品名、型号、数量、批次、箱号和存放地点。哪一批受到措施影响,哪一批只是等待查验,不能靠销售人员的印象划分。
货物持有人、申报主体、付款人和所有权人也可能不同。例如委托进口业务中,代理公司负责申报,境内客户实际付款,仓库负责保管。谁有权提出某项申请,要结合程序身份和权属材料确定,不能认为“我付过款,所有手续就只能由我办理”。
如发现数量、型号或范围存在差异,应提交真实材料请求核实并保留反馈。认为部分货物与案件无关,也要说明对应批次、交易来源和证据,依法提出意见,不能自己先把货转走,或者让仓库更换标签、拆除封志。
查到哪一步,就如实说明到哪一步
企业可以整理已经取得的合同、发票、付款、运输及申报往来,说明资料形成和传递过程。谁提供了哪个版本,谁收到过什么提示,最好按时间记录,而不是临时拼一份所有人都说得一样的说明。
需要更正原有信息时,保留原文件,说明更正的事实和原因。不为赶交期倒签合同,也不把尚未核实的供应商解释直接写成公司已经确认的事实。材料之间的差异,往往需要解释,不能靠修改旧记录让差异消失。
如货物有保质期、温控或特殊存储要求,应及时把客观情况和证明材料提交给有权机关。是否存在依法申请适当处理的空间,要结合具体程序判断,不能等货物失效后才第一次提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有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解除扣留、特定货物依法先行处置等安排,但申请并不等于必然获准,也不是所有程序都适用。先确认适用依据和具体条件,再提出有材料支撑的请求,比只问“交多少钱能放货”更有意义。
对客户的交货责任,需要单独核对
与此同时,业务人员应把境外采购、报关代理、运输仓储和境内销售合同串起来。本文关于违约责任的讨论,以适用中国法的境内销售合同为主;境外合同还要另查准据法和具体交易安排。
销售合同约定在哪里交付、什么时候交付、是否允许分批、由谁办理进口手续、遇到监管措施如何通知,都需要逐项看。风险转移条款与交货期限条款也不应混为一谈,不能仅凭某个贸易术语就宣布全部责任已经转给客户。
“是供应商资料出了问题”“报关是代理做的”,也不当然构成对下游客户的免责理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企业是否能向境外供应商或代理追索,需要依据相应合同和事实另查。
海关采取措施,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措施原因、是否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条件、对履行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合同约定判断。如果问题来自本应真实提交的申报资料,却只笼统写“政府原因”,通常不能完成免责论证。
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要求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免责还要根据其影响确定,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违约责任。发出一份通知,本身不能证明免责条件已经成立。
通知客户时,既要准确,也要留下调整空间
可将已确认的事实、受影响批次、目前能判断的交期影响和下一次反馈安排写清楚。对尚不确定的放行时间,不作保证;涉及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也应在披露前核实范围。
能够协商的,可以讨论替代货源、分批交付、调整交期或解除部分订单,并形成明确记录。替代货物需要符合约定,不能未经客户确认就换型号。仓储、加急采购及停产等损失,也应根据真实发生、必要性和因果关系保存材料,不能把所有经营损失都归到一次扣货上。
我更关注的是企业有没有把程序材料和商业履行接起来:清楚哪批货受影响,清楚能向谁提出什么请求,也清楚还应向客户履行哪些通知和协商义务。即使暂时不能确定放货日期,这些工作也能帮助企业避免在等待中继续扩大争议。
本文依据:海关总署令第250号《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46—50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法典》第180、590、591、593条。法律原文核对北京市政府、深圳市南山区政府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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