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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2年6月6日,王宏兵入职山西某公司,当日,公司将劳动合同在人社局备案,并为王宏兵办理了新增人员工伤保险。
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显示,王宏兵的首次参保日期为2022年6月6日。
2022年6月12日,王宏兵在工作中受伤。
当地工伤保险费系按月缴纳,新入职员工在每月20日前申报,待生成缴费信息后才能完成缴费。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完成了当期工伤保险费缴纳。
2022年8月8日,人社局认定王宏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2年9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2023年9月28日,公司收到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通知,市社会保险中心以王宏兵系受伤后缴费、属于事后补缴为由,拒绝支付王宏兵的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办理增员登记后、完成当月缴费前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是否已生效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一审判决:办理参保登记即产生参保效力,按规定缴费不属于事后补缴,社保中心应支付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为王宏兵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以及市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社会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王宏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王宏兵的首次参保日期为2022年6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6月12日。
公司在2022年6月6日为王宏兵完成工伤保险申报,按要求在6月22日完成了缴费,市社会保险中心对此亦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缴费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
用人单位只能根据社保中心的通知及时进行缴费,故市社会保险中心认为王宏兵的工伤保险费系事后补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王宏兵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范畴内先行垫付,具有向市社会保险中心追偿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市社会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发放王宏兵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提起上诉:参保登记后尚未缴费即发生事故属于事后补缴,基金不应承担
市社会保险中心提起上诉称,王宏兵系新增员工,办理新增人员工伤保险审核后即可缴费。公司首次参保时间为2022年6月6日,6月22日才完成缴费,系在王宏兵受伤后才补缴工伤保险,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审判决:工伤保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规定结算期内缴纳系履行法定义务,非事后补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生效应当以参加工伤保险,即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为生效,其后缴纳工伤保险是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为王宏兵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且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中亦载明参保日期为2022年6月6日,故王宏兵的工伤保险参保日期应当为2022年6月6日。
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伤保险缴费以月缴形式缴纳,公司根据要求于2022年6月22日完成工伤保险缴费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并非市社会保险中心所称事后补缴行为,故市社会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5月14日
案号:(2024)晋11行终58号
【实务要点】
一、工伤保险生效节点的法律认定标准
实务中关于工伤保险效力起始时间存在增员申报说与税费扣缴成功说两种分歧。司法实践的主流倾向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即增员申报成功为基准节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人员证明中载明的参保日期,是对参保效力起始时间的直接确认。
二、参保后依规结算缴费与事故后补缴的界限
事后补缴通常指职工发生工伤前用人单位根本未办理任何参保登记手续,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转嫁赔偿责任而补办参保手续的情形。若用人单位在入职当日已完成增员申报,只是由于税务与社保系统按月统一汇总征收的客观结算周期,导致实际划扣社保费在事故发生之后完成,该缴费行为属于在正常业务期内履行法定缴纳义务,工伤保险基金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待遇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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