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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重大技术调岗后,必须充分履行岗前培训义务。仅做一次简单指导即让劳动者独立操作高危设备,发生事故后仍未强化培训就再次上岗的,属于未履行法定培训义务,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劳动者从设备维修工临时调至电解车间净化吸收岗,所从事业务与原岗位技术差异极大。公司仅在当日上午进行了一次远程指点加现场带领的培训,下午就安排其单独操作氯气相关设备,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仍未补充培训,第二天继续让其独自值守,最终导致二次事故。法院认定多因一果,主要责任在公司培训缺失。
【关联法条】
《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上岗前法定培训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第二十九条要求双方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法律关系】
这是一个典型的劳动关系案件,涉及三个核心法律关系的交叉:一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与劳动者的服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二是调岗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培训义务与劳动者的胜任能力之间的匹配关系;三是因操作失误引发安全事故后的责任归属关系。关键法律逻辑在于,重大技术调岗不等于岗位胜任能力的自动转移,培训是衔接两者的桥梁。
【原告诉请】
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判令公司与自己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他的核心理由是:在原维修岗位工作多年从未出过错,公司临时安排到完全陌生的净化岗位顶替他人,上岗前既没有岗前操作培训也没有安全技术交底和任何交接就直接让他违章上岗,自己对事故没有任何私自从操作行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两次安全事故后果严重,李某系错误操作的直接实施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条件。依据公司内部考核办法,累计三次违章即可开除,公司已履行了当日上午的一次操作指导和现场带领培训,应当认定已经尽到了培训义务。李某存在责任心不强、怠于学习的主观过错,应承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不利后果。
【法院查明】
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22年6月15日,公司因电解车间工作量增加人员紧缺,临时将李某等维修工增派至净化吸收岗。当天上午,车间副主任仅通过电脑远程指点位置讲解软管阀门开关操作,并现场带领实践了一次,下午就安排李某单独进入操作间关闭阀门。李某错误操作未关阀门,导致次氯酸钠溶液外溢发生第一次事故。公司忙于抢险和调查,未作补充培训,于次日即6月17日继续安排李某在该岗位单独值守,李某再次操作不当造成氯气溢散导致员工急性中毒的二次安全事故。
【法院认为】
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被动接受调岗,被安排到从未接触过的岗位临时顶岗,从事与其熟知业务技术差异极大的化工设备操作。用人单位在培训不到位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其独立进行危险操作,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仍未强化吸取教训、继续让其值班,最终导致第二次化工安全事故。违章行为的核心在于"明知或应知而主观上违反",李某对全新岗位的操作流程既不知晓也不应知晓。公司单纯追求生产效益、未履行充分的技术补充培训义务,两次事故的连续发生系多因一果,李某处于服从命令的被动地位。公司将后果完全归责于李某并承担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公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补发2022年6月工资1474.08元(982.72元加491.36元);补发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8330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项工资合计约9804元。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本案的标志性意义在于明确了"老员工上新岗"场景下用人单位培训义务的实质性标准——形式上实施了培训行为不等于履行了法定义务。重大技术调岗后的培训要求不应低于入职前上岗培训的力度和深度。化工行业作为高危行业,不同工种的技术规范差异巨大,跨工种操作必须经过充分系统的专业培训确认胜任能力后,才能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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