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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劳动者系财务岗位人员,因腿疼请假被安排居家办公。
争议集中在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家本来是生活场所,员工在家使用电脑、微信、电话处理单位事务,到什么程度才能把家庭空间转化为工伤法意义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状态?
【案情介绍】
张某系山西某公司职工,职务为财务部二级专员。
2024年11月4日,张某因腿疼不适向公司财务部部长卫某请假,卫某告知张某居家办公。
2024年11月6日上午,张某在家突发疾病,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为:心脏呼吸骤停。
2024年12月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以张某发病地点为家中,2024年11月6日未开展工作为由,于2025年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居家办公期间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职工居家办公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在家持续处理业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本案中,张某因腿疼不适居家办公系应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和工作需要,张某系财务部二级专员,其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办公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中,虽然张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但从调查的相关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其在4日到6日上午期间频繁与单位同事沟通处理其岗位职责内的相关事宜,6日中午其妻子马某回家时即发现张某已处于发病状态,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人社局仅以“张某发病地点为家中,2024年11月6日电脑上没有工作记录”为由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该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提起上诉:视同工伤应严格并重四个要件,死者发病当日处于请假状态且电脑无记录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张某在11月6日属于请假居家的状态,当日未处于工作状态,其电脑上的工作记录也显示11月6日没有任何工作记录,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无限制扩大视同工伤范围。
家属答辩称,张某居家办公系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方式多样,包括电脑操作、接打电话、微信聊天沟通等,并非偶发性或临时性沟通,张某付出了脑力和体力劳动,应当认定处于工作岗位与工作时间。
二审判决:现代灵活办公模式应以是否提供实质性劳动为考量,死者当日上午仍在履职应视为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款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突出强调实质上是将“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且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少见;
对于此类劳动者,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劳动者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实质性工作,应虚化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进行工作,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来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内涵。
对于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之外使用社交媒体开展的工作内容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而非偶发性和临时性的,应当视为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即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中,虽然张某突发疾病时系请假居家期间,但综合考虑其于2024年11月4日请假至11月6日突发疾病死亡,期间频繁与单位同事通话,并就2024年煤炭发运结算情况、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等进行填报,并在电脑上处理其他涉及单位利益的实质性工作内容,其工作内容已经超出简单沟通的范畴;
直至2024年11月6日其身体已不适的情况下,仍然与单位同事通话,其工作内容并非简单沟通、上传下达,而是凝聚了张某大量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明显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应当认定张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状态,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工作而否定其工作内容,进而否定工伤认定;
人社局对张某11月4日、5日的工作状态不持否定意见,但对于11月6日死亡当日并无在电脑上的工作记录为由就否定其处于工作状态的意见,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张某于死亡当日上午仍与单位同事进行通话,并于13:43去往某医院时已死亡的事实,如果要求张某在死亡前几个小时仍然能与正常人一样从事工作有悖人情法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0月13日
案号:(2025)晋11行终153号
【实务要点】
1.居家及远程办公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随着现代办公模式多样化发展,工作场所已不再局限于用人单位固定的物理经营场所。在审查居家办公人员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司法裁判的核心聚焦于工作原因这一实质要素。若职工居家系出于用人单位安排或业务需要,且在居家期间持续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工具履行岗位职责,付出了实质性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其性质超出偶尔回复、简单传达的临时性沟通范畴,可认定该空间和期间为工作岗位与工作时间。
2.企业对病假职工安排居家办公的劳动合规与用工风险防控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员工因病请假时,常出于业务连续性考虑要求员工居家办公或协助处理事务。此种模式下,病假与正常提供劳动的界限往往发生混同。一旦员工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或发生事故,极易引发视同工伤认定争议。建议企业规范休假与远程办公审批流程,对于确实需要卧床休息的患病职工,应严格落实休假权,避免安排实质性工作任务;若确需居家办公,应明确办公时间段、沟通规则并做好工作痕迹管理,妥善平衡用工管理效益与员工生命健康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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