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对别国比较成熟的制度和本国的需求有深入而细致的研究,“照搬”或者部分照搬,也不失为一种务实的态度。
无中生有、异想天开式的创造虽然能满足“创新”的盲目自豪感,但势必带来巨大的浪费和混乱。
因修订《信托法解释论》,需要确认一个韩国信托法条文,今天做了一天韩国信托法的文献研究。
记得多年前,《韩国信托法》大修之时,在一个会上遇见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前辈王教授,向他请教对《韩国信托法》修订的看法,王老师说,基本上是照抄了日本信托法。部分因为王老师的话,更多是由于语言的壁垒,搁置了研究一下《韩国信托法》的想法。
今天从网上下载《韩国信托法》的英文版,用ai初步翻译一下,浏览之后,的确给人一种阅读《日本信托法》的错觉。
下面是让AI对两国信托法作的简单比较:
核心制度差异对比
下表梳理了两国信托法在几个关键制度上的主要差异:
比较维度
韩国信托法
日本信托法
信托财产范围
采用 列举式 ,明确包括营业、知识产权等 。
采用 概括主义 ,范围更广,灵活性更强 。
再信托(Re-trust)
未明确允许。
明确允许,增强了信托架构的灵活性 。
信托管理人制度
主要规定 信托管理人 (Trust Administrator),在受益人不存在或不特定时保护其利益 。
制度更为精细,除 信托管理人 外,还设有 信托监督人 (Trust Supervisor)和 受益人代理人 (Beneficiary's Agent),形成多层监督体系 。
有限责任信托
存在 有限责任信托 (Limited Liability Trust)制度,与日本类似,但在 第三人保护 的强度上存在差异 。
设有 限定责任信托 (Limited Liability Trust),制度设计更接近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 。
受益人会议制度
有受益人会议制度,但对重大事项的决议要求 2/3以上 多数通过(第74条)。
也有受益人会议制度,决议通常以 过半数 通过 。
遗嘱替代信托
2011年修订时新设了“ 遗嘱替代信托 ”(Will Substitute Trust),使信托可以发挥继承功能 。
相关制度更为成熟,在遗产规划中应用广泛,并伴有丰富的判例和学说讨论 。
还没有来得及认真确认,至少AI关于再信托方面的分析是存在问题的。日本信托法第2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42条的规定都是关于转委托的规定,只是日本在转委托方面采取了更为宽松的立场而已。
找时间对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做一下比较研究。
不由得想到:我们如何修订自己的信托法?
若对别国比较成熟的制度和本国的需求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照搬或者部分照搬不失为一种务实的态度。无中生有、异想天开式的创造虽然能满足“创新”的自豪感,但势必带来巨大的浪费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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