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书面《还款提示函》,明确主张保函项下担保付款义务的,构成有效行使保证权利,保证责任不因未起诉而灭失。
【基本案情】
中某公司与腾某某国公司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某利公司出具三份《保函》,自愿为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涵盖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主债务到期后,腾某泰国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中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某利公司送达《还款提示函》,明确催告并要求其依保函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因某利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某公司诉请确认保证债权。法院认定该函件构成有效行权,判决确认中某公司对某利公司享有保证债权,需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争议焦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发送催告函件而未提起诉讼,能否产生行使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保证责任是否因此灭失?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送达书面函件,明确要求其依保函约定承担担保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有效行使保证权利,保证责任条件成就。因保证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判决性质上属于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须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中“发函”与“起诉”的同等效力——法律并未限定债权人行权的唯一方式,只要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到达保证人,书面催告同样能“锁住”保证责任。这对实务中债权人灵活选择维权方式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法律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保证期间内有效行权的核心在于“意思表示到达”,而非拘泥于形式。
一、保证期间的“除斥”属性不可逾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简单说就是“过期作废”,不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实体消灭,该后果具有不可逆性。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应依职权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依法行使权利,不以当事人提出抗辩为前提。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行权方式具有开放性。与一般保证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行权方式更为灵活。《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仅要求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限定具体形式。书面催收函、律师函、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均可,关键在于:其一,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指向保证责任;其二,该意思表示已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
三、“到达主义”是认定有效行权的关键标准。司法实践对自力救济(如发函)普遍采取到达主义,即催告函件须实际送达保证人方能产生行权效力。因此,债权人应妥善保存签收回执、邮寄凭证等送达证据。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时即视为有效行权;即便送达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只要起诉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仍应认定有效。
四、实务操作建议。债权人应第一时间核对保证期间起算点与届满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行权时优先选择可留痕的方式(如EMS邮寄并在面单备注栏写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证送达等),避免仅向债务人催收而忽略保证人。有效行权后,保证期间使命完成,保证债务的三年诉讼时效随即起算,债权人需在此期限内持续主张权利以防时效届满。
【案件索引】
(2024)最高法商初5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