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破产,债权承接人能否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企业因经营调整、国企改制、产业整合等开展合并、分立,是商事执行中的常见情形。依据《民法典》法人分立规则,分立后主体对原债权享有连带权利,但企业内部常会通过分立协议、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对原有生效裁判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专属划分。
实务核心争议: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原申请执行人企业完成分立后,仅依据公司内部债权承继安排,新设公司能否单独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裁判明确:有分立约定或内部有效承继文件、主管机关确认的,新设承继公司可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1. 企业分立后,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分立安排、主管部门确认明确案涉执行债权由新设公司单独承继的,该新设公司属于法定权利承受主体;
2. 即便无书面分立协议专门约定债权归属,通过存续公司书面说明、国资监管部门复函补强证据,亦可满足变更审查要件;
3. 分立承继债权本质属于法定权利移转,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变更新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基础执行案件:某企业与个体经营部存在货款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原始债权企业向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且未结案。
2. 企业合并改制:原始债权企业与另外两家企业统一合并改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设存续企业整体承接,并完成工商更名登记。
3. 存续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后的企业采取存续分立模式,分立为两家主体,分别为存续实业公司、新设管理公司。
4. 债权权属确认:分立完成后,存续实业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案涉全部执行债权由新设管理公司单独继受;当地国资委正式向法院复函,对该债权承继事实予以官方确认。
5. 裁判结果:新设管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法院审查证据完整、权属清晰,依法裁定准予变更。
案件来源: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执异50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案涉债权历经“多主体合并改制+存续企业分立”的完整商事变更流程,原主体权利义务已依法发生概括移转。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法人合并、分立后,依内部有效约定及主管部门确认承受生效裁判权利的新设法人,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本案案涉债权已通过公司内部分立安排、存续主体确认、国资主管部门复核,明确由新设公司单独承受,权利归属清晰、依据充分,新设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总结
1. 分立变更执行人的两种合法依据
一是书面分立协议直接约定案涉债权归属新设公司;二是无分立协议时,可通过存续公司书面确认+国资/主管部门复函补强,同样达到法定证明效力。
2. 连带债权可通过内部约定专属归属
《民法典》规定分立主体享有连带债权,但该规则为任意性规范,企业内部合法有效分立安排、权属划分,可变更连带状态,确定单一权利承受主体,该约定合法有效。
3. 债务人通知为实务必备程序
分立承继债权参照债权转让规则,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对抗效力。实务中务必完成书面通知并留存送达凭证,避免被执行人以不知情为由抗辩,阻碍执行推进。
实务举证必备清单:
1. 企业合并、分立工商备案档案、改制批复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2. 公司分立协议、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划转专项文件;
3. 存续公司出具的债权专属承继书面确认书;
4. 国资或行业主管部门权属确认复函;
5. 债权承继通知及被执行人有效送达凭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类案规则1:完成债务人通知,变更申请应予支持
企业分立划转债权后,新设承继主体依法履行债务人通知义务,程序完备、权属清晰的,法院一律支持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类案规则2:分立协议明确债权归属直接准予变更
分立协议、仲裁文书、改制方案已明确执行债权归属分立后新主体的,无需其他佐证,直接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变更要件。
类案规则3:股东会决议可作为独立承继依据
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明确案涉执行债权由新设公司承受的,等同于法定权利承受约定,法院认可其变更主体的法律效力。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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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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