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览:横跨七年的围标生意
某甲公司(原名称某丙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成立,202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8年至2023年间,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在海南省农村公路交通扶贫六大工程—昌江窄路面扩宽工程十七标段项目、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及第二看守所改造项目、五指山市毛阳镇南乐桥工程项目、英州镇农村公路三座危桥改造项目等四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中标金额共计46226909.55元。另,2016年至2017年间,陈某甲伙同文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昌江县、昌江县昌盛路升级改造等两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中标金额共计约216293670.86元。
七起事实,勾勒出一条清晰的“围标产业链”:
第一起,昌江窄路面扩宽工程十七标段。 2018年9月,林某甲通过时任海南省委巡视组组长韩某的帮助,与时任昌江黎族自治县某局某甲主任联络获取该工程,某甲将负责招标代理业务的何某介绍给林某甲。何某联系陈某甲,林某甲与陈某甲商定由林某甲挂靠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收取1%管理费。陈某甲组织某丁、某戊、某己、某庚四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林某甲负责支付好处费。最终某丙公司中标,金额9484397.75元。
第二起,海口市第一、第二看守所改造项目。 2019年2月,时任某丙公司造价员的迟某欲以公司名义承揽该项目,经陈某甲同意后,迟某以某丙公司名义投标,并组织某辛、某壬、某癸等十多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从公司支取现金给每家2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好处费。最终某辛公司中标,金额6938300.34元。迟某经陈某甲同意,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进场施工后发现利润空间不足,最后将项目交由某辛公司完成。
第三起,五指山市毛阳镇南乐桥工程。 2020年10月,刘某乙为做该项目找到陈某甲,商定由刘某乙挂靠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收取1%管理费。陈某甲组织某A、某B、某C、某D、某E、某F六家公司串通投标,最终某丙公司中标,金额5985982.35元。
第四起,英州镇农村公路三座危桥改造工程。 2021年6月,邓某为做该项目找到陈某甲,商定由邓某挂靠某丙公司承建。陈某甲组织某A、某H、某J、某D、某F、某K六家公司串通投标,最终某丙公司中标,金额7190304.52元。
第五起,澄迈县农村道路互联互通优化工程(第一批)(四标段)。 2023年11月,陈某丙为承揽该项目,找到招标代理何某,让何某找公司挂靠并想办法中标。何某找到陈某甲商定,由陈某丙挂靠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收取1%管理费。陈某甲让邹某找公司围标,邹某找来某L、某M、某N、某P、某Q五家公司串通投标,最终某丙公司中标,金额16627924.59元。
第六起,昌江县工程项目。 2016年间,某乙通过张某、莫某找到时任某县委书记林某乙拿到项目承建权,后将项目转给黄某承建,黄某同意给某乙10%好处费。某乙指使文某对接昌江县某局做好招投标代理工作,以某R公司名义准备招标、编制招标文件。某乙、文某、陈某甲、黄某商定由黄某挂靠陈某甲的某S公司承建,陈某甲找来某T、某U等四家公司围标,黄某负责支付围标费用。最终某S公司中标,造价约9372万元,中标后转给黄某施工。
第七起,昌江县昌盛路升级改造工程。 2017年,某乙通过张某、莫某找到林某乙拿到项目承建权,后转给黄某承建,黄某同意给某乙11%好处费。某乙指使文某对接昌江县某局,指定某V公司,具体招标工作、编制招标文件由文某负责。某乙、文某、陈某甲、黄某商定由黄某挂靠陈某甲找来的某W公司承建,陈某甲找来某X、某Y等十四家公司围标,黄某负责支付围标费用。最终某W公司中标,造价约12257.367086万元,中标后交由黄某施工。
某丙公司按中标金额1%收取挂靠管理费,其中海口市第一、第二看守所改造项目因未获利而未收取。昌江窄路面扩宽工程十七标段收取9万元,五指山毛阳镇南乐桥工程收取5万元,英州镇农村公路三座危桥改造工程收取7万元,澄迈县农村道路互联互通优化工程(第一批)(四标段)收取16万元,共计37万元。
2023年11月20日,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24年10月11日,陈某甲被传唤到案。2025年10月21日,陈某甲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检举揭发陈某丁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该局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侦查。
一审庭审中,因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古某翻供,拒不供认该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将原建议判处该公司罚金45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撤销,调整为建议判处罚金70万元。
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迟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某甲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法条依据与罪状结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分为两种行为类型:横向串通(投标人之间)与纵向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横向串通须同时满足“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纵向串通则表述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未明文要求“情节严重”,但立案追诉标准统一适用于两种类型。
(二)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投标人、招标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单位被判处罚金50万元;陈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迟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这一处理体现了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要求。
需注意,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公司、组织围标的实际控制人,均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本案中,林某甲、刘某乙、邓某、陈某丙、黄某等人挂靠某丙公司或某丙公司找来的公司承建,某丙公司收取1%管理费;陈某甲组织多家公司参与围标。挂靠本身不是犯罪,但挂靠与围标结合,使招投标流于形式,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串通导致中标价不合理升高或降低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招标失败造成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等正常支出。
第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指串通投标所获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利润。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等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第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 这是实践中适用最频繁的标准。本案即主要依据此标准入罪。
第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 此为标准的行为恶性模式,即使数额未达标,手段恶劣亦可入罪。
第五,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 此为标准屡犯模式。
第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兜底条款,需结合个案判断是否实质侵害竞争法益。
需注意,立案追诉标准仅为“情节严重”的具体化,不能取代对“损害利益”这一定性要素的独立审查。正确的判断顺序是:先确认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的定性要素,再审查是否造成利益损害,最后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四)本案的罪名适用
本案中,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横向串通——组织多家公司围标,确保挂靠公司中标。具体入罪依据为中标项目金额标准:
某丙公司串通投标中标金额46226909.55元,远超400万元标准;
陈某甲个人串通投标中标金额262520580.41元,情节严重;
迟某参与的海口市看守所改造项目中标金额6938300.34元,亦达标。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体现在:围标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排除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招标人无法通过竞争获得最优报价。法院认定其行为“扰乱招投标市场经济秩序”,即是对竞争法益侵害的确认。
(五)罪与非罪的界限
辩护中可重点审查以下出罪路径:
其一,“意思联络”的缺失。 本罪是必要共同犯罪,缺乏共同串通故意则不成立。若行为人单方面透露信息但未与他人就报价调整进行共谋,不构成犯罪。
其二,“形式招标”的出罪。 采用“报价承诺法”(招标人定要约价、投标人承诺响应、随机抽取中标人)的,因投标人无报价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有权威案例支持不构成犯罪。
其三,串通拍卖不构成本罪。 刑法仅规定串通投标罪,未规定串通拍卖罪,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本罪追诉。
其四,“情节严重”的实质审查。 即使形式上达标,若项目顺利完成且未造成实际损失、危害显著轻微,仍可争取从宽处理。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未提出有效的出罪抗辩,上诉单位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认罪认罚但为时已晚。
三、控辩审三方观点
上诉单位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本公司诉讼代表人难以接受被认定串通投标并被判处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因此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了部分不予认可的陈述,现上诉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认识到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审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并认罪认罚,请求二审能减轻处罚,判处罚金45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于2023年9月在某医院住院大楼能力提升项目、于2024年1月在白沙县城污水处理项目中串通投标,系原审判决宣告前存在遗漏的同类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现由儋州市公安局于2026年7月10日向儋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就上述两起遗漏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指控的犯罪事实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人迟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对于上诉单位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不愿认罪、二审愿意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罚金45万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坦白;分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后案判决后可依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不受影响,建议二审法院就本案先行判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判:
其一,关于上诉单位某甲公司一审不愿认罪、二审愿意认罪,请求减轻罚金处罚的问题。法院认为,刑法中坦白的制度价值在于鼓励行为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节约司法资源、体现悔罪态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成立,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完成。本案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一审中翻供,拒不供认该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二审阶段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超出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原判根据上诉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处罚金数额适当。且正是因为该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原审中翻供,公诉机关才当庭将原建议判处罚金45万元调整为建议判处罚金70万元,原判考虑到该建议罚金数额偏高,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故在二审中不宜再作出调整。
其二,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所提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具有“一人犯数罪”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属于司法机关裁量权,而非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并案”。本案与陈某甲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相互独立;且本案与另外两起犯罪事实虽有同一被告人参与实施,但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及项目等分属独立证据链,不存在同一涉案项目等事实高度重合情形,分开审理不会出现事实认定冲突,且分案各自处理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与刑法量刑原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法理评析: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挂靠与围标的刑事定性。 本案中,多个项目存在“挂靠”与“围标”交织的情形。挂靠本身是民事违法行为,但挂靠与围标结合,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认定,陈某甲组织围标的行为是串通投标罪的核心行为,挂靠管理费37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第二,坦白的成立时间要件。 上诉单位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认罪认罚,请求减轻罚金。法院认为,坦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完成。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在一审中翻供,拒不供认,二审阶段才承认,已超出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不能认定为坦白。这一认定,明确了坦白的时间节点,也警示被告单位:一审不认罪、二审再认罪,无法获得坦白的从宽待遇。
第三,认罪认罚与量刑建议的调整。 本案中,公诉机关原建议判处某甲公司罚金45万元,因该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70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到70万元偏高,最终判处50万元。这一过程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量刑建议,不认罪则可能面临更重的量刑建议;法院对量刑建议有最终裁量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漏罪与分案处理。 陈某甲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还有两起串通投标事实由儋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应发回重审、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并案处理是“可以”而非“必须”,本案与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相互独立,作案时间、手段、涉及项目分属独立证据链,不存在事实高度重合,分开审理不会出现事实认定冲突,分案处理符合管辖规则与量刑原则。后案判决后可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不受影响。这一认定,明确了并案处理的裁量性,也保障了诉讼效率。
第五,累犯与自首的认定。 迟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3年11月20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但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院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陈某甲虽存在主动到案和被动到案的情节,但第一次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存在继续犯罪,且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之后还存在漏罪,不宜适用缓刑。但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
第六,违法所得的追缴。 某丙公司按中标金额1%收取挂靠管理费共计37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一处理,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也警示企业:通过串通投标获取的管理费,不是合法经营收入,而是犯罪所得。
五、结语
串通投标,看似只是“围标”“陪标”的行业潜规则,实则严重破坏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滋生腐败。本案中,陈某甲横跨七年、涉及七个项目、组织数十家公司围标,中标金额从数百万到上亿元不等,最终身陷囹圄,值得所有参与招投标的市场主体警醒。
本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明确了坦白的时间要件、并案处理的裁量性、累犯与自首的并存认定等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对被告单位而言,一审不认罪、二审再认罪,无法获得坦白从宽;对被告人而言,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检察机关不起诉后仍有漏罪,将影响缓刑适用。这些规则,值得市场主体和辩护律师重视。
对招标人而言,应严格审查投标人资质,防止挂靠、围标;对投标人而言,应诚信投标,切勿组织或参与围标;对招标代理机构而言,应依法履职,不得为围标提供便利;对监管部门而言,应加强招投标全过程监管,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识别围标线索。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保障工程质量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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