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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美国破产法,如何修好中国企业破产法?|深度解读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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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忠刘忠: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

导读:2026 年 8 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重整制度完善、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管理人职能重构、庭前协商机制、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成为立法研讨的核心议题。我国 2006 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其重整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立法之初就大量参考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但多年司法实践证明,简单移植域外法律条文极易出现制度异化。为什么美国运行成熟的预打包重整,落地国内之后常常偏离制度初衷?美国破产法哪些内核值得吸收,哪些规则绝对不能直接照搬?本文立足于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争议焦点,深度拆解美国破产法底层制度逻辑,结合杜万华大法官 “把人民法院当作‘生病企业’的医院” 司法理念,以及王欣新教授关于出售式重整、预重整制度化的学术主张,搭建 “域外理论 — 本土现实困境 — 中国立法方案” 三层分析框架,对本轮破产法修订展开系统性分析。


刘忠教授

一、引言:域外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不可忽视的条件约束

中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已经步入实质性攻坚阶段。现行 2006 年《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已有二十年,为困境企业挽救、市场主体出清、化解债务风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制度作用。但伴随着国内经济结构转型,大量中小微企业陷入债务困境,传统破产程序成本高、周期冗长、部分规则供给不足的短板逐步暴露,旧法已经难以完全匹配当下市场现实需求。

回溯立法源流,我国现行法中的重整制度、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制度设计上深受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的影响。本次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增设临时保护、重整前协商等全新制度设计,意图搭建 “庭外协商‑司法重整” 相衔接的完整困境企业拯救体系,进一步拓宽困境企业的挽救路径。

但域外法律借鉴的核心矛盾,从来不是 “要不要引进国外制度”,而是 “引进之后能否适配本土土壤”。法律规则不是可以直接复制粘贴的技术模板,每一项制度都嵌套在特定社会文化、市场主体结构与司法传统之中。脱离配套生态,即便条文完全一致,实践运行中也会发生系统性扭曲。美国预打包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异化,就是极具代表性的样本。

美国预打包重整(Prepackaged Chapter11),制度本源是庭外当事人自治优先,司法仅做事后确认。各方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式提交破产申请之前,就完成全部谈判、计划表决,达成共识之后再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重整,借助破产程序赋予谈判成果强制效力。这套模式最大优势就是压缩司法程序时间,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最大限度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但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当中,预重整逐步演变为法院深度提前介入庭外谈判,庭前协商环节高度依附后续正式破产程序,庭外自治属性被不断弱化。制度运行效果和域外原始设计出现明显偏差。

这种异化现象警示立法者:美国破产法制度效能建立在三大现实基础之上:社会层面包容商业失败的重整文化、市场层面高度成熟的机构债权人群体、司法层面恪守司法克制的裁判传统。缺少上述条件,单纯移植法条文本,最终只会出现 “南橘北枳”。

基于此,本文以二审稿五大核心争议作为分析切口,穿透美国破产法规则表象,区分制度当中具备普适价值的可移植内核,以及高度依赖外部环境、不可直接照搬的条件依赖型规则。同时,将杜万华大法官立足于我国破产审判实践提炼的司法理念,和王欣新教授深耕重整领域形成的本土学术成果融入分析。杜万华提出 “人民法院是生病企业的医院”,强调破产审判辨证施治,区分企业情况当救则救、当清则清;王欣新教授长期倡导预重整制度化、推广出售式重整,试图用工具创新破解我国重整实践当中估值僵局、谈判成果无法固化等现实难题。二者一从司法理念、一从制度工具,共同回应域外制度水土不服的现实困境。通过 “域外经验对照、本土现实复盘、立法方案建构” 的完整链条,为本次破产法修订提供参考视角。

二、修订草案核心问题与美国法理论对话

(一)重整启动时点:临时保护与庭前协商的制度定位重构

草案二审稿制度立场

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两大关键制度:临时保护制度、重整前协商制度。临时保护制度明确,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临时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各类执行程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实施清偿,也不得擅自开展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该制度填补了旧法的制度空白:旧法框架之下,从破产申请提交到法院正式受理破产,存在一段程序空窗期,债务人财产随时面临个别执行、查封,企业资产在受理前就被肢解,很多本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在正式进入破产之前就丧失重整基础。

与此同时,草案增设重整前协商,明确协商包含两大路径:各方达成重整协议,或者预先完成初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协商形成的成果可以对接后续正式重整程序。立法初衷,是鼓励各方在正式破产受理之前开展自治谈判,减少进入破产后的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提升企业挽救成功率。

美国法参照:自动中止威慑下的预打包重整逻辑

美国预打包重整能够高效运转,最核心的底层工具是破产法上的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一旦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无需法官另行裁定,所有针对债务人的执行、查封、诉讼行为自动停止。这种强大的程序威慑,塑造了庭外谈判的格局。

预打包重整的 “预” 阶段具备鲜明二元属性:形式上完全属于庭外当事人自治,不受法院直接管控,但整个谈判过程,始终被破产程序的强大威慑所塑造。所有参与谈判的主体都形成稳定预期:庭外协商一旦破裂,债务人可以即刻提交破产申请,触发自动中止,届时所有债权人都将面对更高时间成本、诉讼成本、更大商业不确定性。正是这种可置信的威慑,倒逼债务人和债权人开展善意谈判,尽可能在庭外达成共识,避免正式破产带来的损失。

也就是说,在美国制度逻辑中,庭外协商不是破产程序的附庸,破产程序反而是庭外谈判的 “后盾武器”。

杜万华司法理念的制度嵌入

杜万华大法官提出的 “把人民法院当作‘生病企业’的医院”,为我国庭前协商制度的定位提供重要的本土思想资源。这一理念不能简单理解为法院要更多干预企业经营,而是建立一套分层处置思维:破产程序相当于企业 “住院治疗”,而庭前协商就好比医院的门诊环节。对于还有救治可能性的困境企业,不必等到病情完全恶化再办理 “入院手续”,在正式受理重整之前,就可以通过协商完成初步诊断,打磨挽救方案。

门诊思维引申出一个关键配套,即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并非所有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都适合走向重整。部分企业属于完全丧失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强行挽救只会消耗社会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杜万华强调要建立识别机制,对进入程序的企业分类评估、分类处置。放到庭前协商环节,就意味着庭前协商不能成为所有困境企业的必经流程。在庭前阶段就应当完成初步筛查,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推动协商;没有挽救价值的企业,直接引导走向清算路径。庭前协商应当嵌入企业识别,而不只是单纯做程序衔接的技术性规则。

在我国市场环境下,市场主体自我识别、谈判能力尚有不足,杜万华同时倡导构建府院协调机制、信息交流沟通机制。政府与法院协同,打通信息壁垒,弥补市场主体能力短板,为庭前协商运行创造配套条件。



王欣新学术主张揭示草案制度短板

王欣新教授很早就指出我国实践中预重整的现实困境:实践当中大量开展预重整操作,但是旧法并未确立预重整制度,最大堵点就是庭外谈判形成的成果如何获得法律固化。当事人投入大量时间成本完成谈判、表决,一旦程序衔接不畅,进入正式重整之后,前期协商结果被全盘推翻,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无从保护,会极大挫伤各方参与庭前协商的积极性。

反观本次二审稿条文,仅规定重整前协商的开展方式,以及进入重整之后发生的概括法律效果,却没有解决协商成果的效力保护问题。当协商达成的重整协议、预先表决的计划草案,进入重整程序后,如果没有欺诈、重大信息披露不实、客观情势重大变更,是否应当承认其效力?草案尚未给出明确回答。

据此应当增设协商成果效力推定规则:经过充分信息披露、依法完成表决的庭前协商成果,转入正式重整程序之后,除非存在法定否定事由,法院应当推定其效力。这不是说庭前成果绝对不可推翻,而是将推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异议方,保护各方在庭前协商当中形成的合理信赖。

制度借鉴的边界

美国预打包重整顺畅运行,依赖两个前置条件:第一,重整申请门槛较低,企业在财务困境早期就敢于申请破产,社会文化不将破产视作道德层面的失败;第二,法官对于预打包案件坚持高度司法克制,主要开展形式审查,不深度介入实体谈判。

反观国内现实,一方面破产污名化现象广泛存在,企业普遍对破产程序存在抵触心理,往往等到资产几乎耗尽才愿意考虑破产;另一方面我国破产审判天然承担风险化解、职工安置等多元社会职能,法院很难复刻美国式纯粹形式审查模式。

当前草案将庭前协商定义为 “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这种表述容易将庭前协商矮化为重整的预备附属程序,强化庭外环节对庭内程序的依附,和美国 “庭外自治为体,破产威慑为用” 的底层逻辑形成结构性张力。我们可以借鉴预打包重整追求 “诉前化解、降低成本” 的制度目标,但是不能照搬它运行所依托的整套社会条件,必须依靠府院联动、企业识别等本土机制进行改造。



(二)重整计划表决与批准:从多数决到强制批准的完整制度链条

草案二审稿制度立场

草案二审稿明确提出要完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与批准制度,重点强化重整过程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规范重整投资人招募行为,回应实践当中投资人暗箱操作、信息不透明引发的大量争议。

在我国过往重整实践中,经常出现两大痛点:一是重整计划估值博弈旷日持久,不同债权组别僵持不下,表决陷入僵局;二是强制批准规则条文过于简略,适用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本次修法意图对表决、批准全流程进行细化。

美国法参照:分组表决 + 强制批准(Cram Down)完整机制

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构建起一套逻辑严密的重整计划表决批准链条。首先遵循实质类似原则,将性质、权利地位相近的债权、股权划分至同一表决组别。权益没有遭受任何减损的组别,视为自动通过重整计划,不需要参与表决,避免无意义的形式投票,节约程序成本。权益受到减损的组别,想要计划在本组获得通过,需要同时满足双重标准:本组债权人人数过半,同时代表本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总额。

当某一个表决组别明确否决重整计划,并不代表重整走向终结。在计划满足公平合理、绝对优先等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法院有权不顾该组别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也就是俗称的 “强裁”。第 1129 条 (a)(11) 项进一步设置举证责任分配:重整计划提出者,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重整计划具备合理实现前景。商业上能不能成功,举证义务落在计划提出一方,法官只做证据层面审查,不去替代市场做商业判断。这套规则既尊重债权人团体意思自治,又避免少数主体滥用否决权绑架整个重整进程。

王欣新教授本土理论的制度嵌入

王欣新教授早在 2017 年就在英国《国际破产重整》期刊发表英文论文《中国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与批准:以对美国立法的借鉴为视角》,面向国际学界系统对比中美重整表决批准制度,是国内最早系统研究该议题的学术成果之一。

在众多理论成果当中,出售式重整理论对本次修法具备极强现实指导意义。出售式重整,也叫营业让与重整,不追求保留原企业壳公司持续经营,而是将企业具备营运价值的核心营业资产整体打包出售,用资产出售获得的现金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传统存续式重整模式之下,债权人表决的对象,是重整完成之后企业股权的未来价值。企业未来盈利充满不确定性,各方对企业估值很容易出现巨大分歧,估值争议往往直接造成表决僵局,强制批准也因此陷入适用困境。而出售式重整把表决标的转变为 “核心营业资产的出售价格、交易条件”,交易价格是相对客观的,极大压缩估值博弈空间,多数决规则更容易落地。同时出售式重整可以推动企业更早进入破产程序,阻止资产持续贬值;债权人可以快速拿到清偿,还能够剥离原企业历史遗留债务、瑕疵股权等包袱。

但我国现行立法当中,并没有为出售式重整设置独立程序通道,实践当中出售式重整只能借用普通重整程序开展,规则供给不足。据此,修订草案应当增设出售式重整专门程序规范,明确营业出售的定价机制、债权人会议针对出售方案的简易表决规则,以及出售变现之后财产向债权人分配的完整规则体系。

借鉴边界分析

分组表决、强制批准这套制度框架,技术层面可移植程度较高。我国现行破产法已经建立分组表决雏形,但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标准、程序规范仍然粗疏。美国法中 “权益未减损组别自动通过,无需参与表决” 尤其值得我们吸收,摆脱 “无论是否受损都必须投票” 的形式主义弊病,把有限司法资源集中在真正存在利益冲突的组别之上。

但同时应当看到,美国强制批准能够良性运行,建立在完备信息披露、成熟债权人集体博弈能力基础之上。我国机构债权人占比不足,大量中小债权人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如果直接照搬条文,强制批准很容易异化为单纯推动重整结案的工具,因此移植同时必须同步强化信息披露、异议救济配套机制。

(三)绝对优先规则与多方利益平衡:清偿顺位背后的法理根基

草案二审稿制度立场

草案二审稿对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作出重要优化,删除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相关规定;新增连带个人债务人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优先清偿,旗帜鲜明落实 “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 的立法价值取向。清偿顺位调整,不仅是简单调整债权受偿先后,更是破产法公平价值的具象表达。

美国法参照:绝对优先规则与破产法资产分离功能

美国破产法上的 \\ 绝对优先规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 是重整制度的基石:只有顺位在先的债权组获得全额清偿之后,顺位在后的权利主体,才可以从破产财产当中获得任何分配。该规则的核心目的,是守住分配的底线公平,禁止劣后主体在优先债权人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攫取企业剩余价值。

但第十一章重整制度并非片面偏向债权人。它底层逻辑是:只要重整方案给到债权人的回报不低于企业直接清算能够获得的价值,那么企业就可以免于清算,获得重生机会。

比绝对优先规则更加底层的,是破产法两大核心功能:资产分离功能、资产稳定化功能。资产分离,就是把附着在企业特定资产之上各式各样的权利负担,统一转化为对企业整体财产的金钱请求权。企业资产得以 “洁净剥离、干净出售”,最大化破产财产总价值。资产稳定化依靠自动中止实现,防止个别债权人抢夺资产,保障资产价值不被碎片化消耗。二者共同构成破产法不可替代的公共制度价值。

清偿顺位不应当仅仅从公平原则、政策导向角度论证,还需要回归资产价值最大化这一制度本源。

杜万华利益平衡理念的制度嵌入

杜万华大法官反复强调破产审判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破产案件当中,需要统筹兼顾债权人、债务人、企业投资人、职工群体、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下财产清偿利益和企业长远挽救价值。

利益平衡理念和美国的绝对优先规则不是相互对立,而是互补关系。绝对优先规则划定底线公平,守住分配的底线,杜绝不当利益输送;杜万华倡导的利益平衡追求动态公平:在底线规则之上,法院需要综合考量产业保护、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多元因素,追求整体社会效果最优。

同时需要警惕,利益平衡不能完全交由法官个案自由裁量,不能变成模糊的主观裁判标准。杜万华提出要构建合法有序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是要求把平衡思维落实到制度工具:依靠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强制信息披露机制、多方协商机制,把利益平衡转化为制度化操作,而不是法官自由心证。

杜万华 “对破产企业应辨证施治,当救则救,当清则清”,正是资产分离功能在中国司法场景的精准转译:破产程序挽救的是企业具备价值的营运能力,对于已经没有营运价值的资产,就果断通过清算程序出清,不做无意义的强行挽救。

(四)小微企业破产适配:打造可真正落地的差异化专门程序

草案二审稿制度立场

在二审稿审议过程当中,多位人大常委会委员明确呼吁,应当为小微企业量身打造独立破产程序。小微企业数量庞大,是市场主体的基石,但传统破产程序流程复杂、成本高昂,很多小微企业想破产却 “用不起破产法”。立法目标就是实现繁简分流,兼顾小微企业的挽救与快速市场退出。

美国法参照:Subchapter V 小企业重整程序

美国在 2005 年通过 BAPCPA 法案,在第十一章内部增设 Subchapter V 小微企业重整子程序。它完整保留重整制度基础框架,同时针对性简化程序环节,压缩审理时限,降低债权人参与程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立法动因非常现实:标准第十一章重整的制度成本,对于体量微小的企业构成不成比例负担,如果不做特殊改造,重整制度对于小企业而言就是法律上的 “空中楼阁”。

杜万华制度补强主张的本土转化

杜万华大法官曾经用三句话概括破产审判的特质:破产案件审理 “既是办案又是办事”“既是开庭又是开会”“既是裁判也是谈判”。这句话精准点透小微企业破产的内在矛盾:程序设计如果过于繁琐,小微企业无力负担,制度就无法触达真正有需求的主体;但如果一味简化删减规则,又会削弱对债权人的程序保障,诱发道德风险。

杜万华提出的 “简案快审、难案精审”,是破解该矛盾的核心原则。针对无产可破、债权债务清晰简单的小微企业,走快速清算路径实现高效出清;对于仍然具备营运挽救价值的小微企业,适用简化重整程序。

现实当中大量小微企业最大障碍,是连破产费用都无力承担,直接被挡在破产大门之外。对此杜万华提出应当推动建立破产费用保障基金,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的企业提供制度托底,解决程序启动的现实门槛问题,提升制度可及性。本次草案审议中委员提出,把程序当中的 “工会意见” 修改为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正是直面现实国情:绝大多数小微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硬性要求工会意见会直接阻碍小微企业申请破产。

借鉴边界分析

不能简单复制美国 Subchapter V 的条文,我国小微企业拥有独有的国情特征:大量小微企业财务账册不完整、不规范;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工会组织;企业财产和自然人股东、经营者个人财产高度混同。

因此小微企业专门程序设计,第一优先级目标不是照搬域外简化规则,而是实现制度可及性。制度设计要直面账册缺失、机构缺位、财企混同等现实,降低程序启动门槛,而不是简单把大企业的破产程序做删减。

(五)管理人角色定位:DIP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中国化困境

草案二审稿制度立场

二审稿审议阶段,不少委员提出,应当区分重整、清算不同场景,进一步厘清管理人的职能边界。尤其要明确,在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之下,管理人不再全盘接管企业经营,主要承担监督职能。这直面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惑:重整程序当中,管理人到底应当是经营者,还是监督者?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应当在何种条件下启用?

美国法参照:DIP 债务人占有模式

美国第十一章重整最标志性特征就是 DIP(Debtor in Possession,债务人占有)。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原则上不需要更换原有管理层,债务人管理层继续保有企业日常经营控制权,法院并不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只有在出现欺诈、资产流失等特殊情形,才任命托管人介入接管企业。这套制度逻辑建立在市场假设:成熟市场约束之下,原有管理层可以在破产框架之下兼顾企业挽救与债权人利益。

王欣新教授对 DIP 模式的本土化思考

王欣新教授对比中美重整制度时,指出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主导模式,在启动顺序、启动条件、管理人监管义务三方面存在重大制度差异。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优势很明显:原管理层熟悉企业业务,拥有信息优势,能够调动债务人挽救企业的主观能动性,抓住重整最佳窗口期。但是该模式风险同样突出:在约束不足的环境下,会出现债务人隐匿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代理风险。

王欣新教授提出极具启发性的方法论:各类重整模式只是工具,不必非此即彼,应当结合个案案情交叉组合运用,不被单一制度工具束缚。由此引申出菜单式配置思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用不同模式。如果企业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债权人具备监督能力,资产转移风险较低,可以启用 DIP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如果信息严重不对称,存在很高资产转移风险,则采用管理人全面主导模式;大量中间状态案件,适用 “债务人负责经营 + 管理人履行监督” 的混合模式。

杜万华关于管理人队伍专业化的配套思考

DIP 模式落地,管理人要从 “全盘管理企业” 转向 “监督者”,这个角色转型不能只靠法条,必须建立一支专业管理人队伍作为支撑。杜万华大法官很早就系统提出管理人队伍建设整套方案:推进管理人队伍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扩充管理人类型适配不同案件需求;推动管理人协会建立,实现行业自律;建立管理人竞争选任机制,打破指定环节固化;完善管理人薪酬保障制度。

竞争选任可以筛选具备监督能力的管理人;行业协会实现自律监管;薪酬保障能够激励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避免消极履职。只有这套配套体系同步落地,管理人的监督职能才不会沦为一纸空文。

三、穿透美国破产法:制度借鉴的条件依赖与可移植内核

梳理完五大议题可以看到,美国破产法的价值,不在于拿来现成条文,而在于其背后承载的功能性制度内核。同时每一项制度都有其生存土壤,存在明显生态依赖性。我们可以按照可移植程度,对域外规则进行分层梳理。

(一)美国第 11 章重整的三大功能内核

剥离具体程序细节,美国重整制度真正普适的功能内核有三项,这是一套有效的困境企业拯救体系的必备要素:

第一,资产稳定化与资产分离的制度保障。自动中止实现资产稳定,制止各方哄抢企业财产,给困境企业提供不受干扰的挽救环境;资产分离把复杂权利负担转化为金钱债权,实现资产干净处置。杜万华 “生病企业医院” 正是该功能的中国式表达:自动中止相当于给生病企业隔离病房,资产分离相当于给企业开展手术的洁净操作台。这是市场契约无法实现的公共制度供给。

第二,多数决约束下的谈判框架。破产法打破 “全部债权人一致同意才能处置资产” 的僵局,用分组表决、多数决、强制批准构建谈判底座,降低集体行动的交易成本。王欣新教授倡导的出售式重整,就是对这套框架的本土化改良,通过改造表决标的,进一步降低谈判博弈成本。

第三,信息披露驱动的司法审查。法院不去代替市场做商业决策,法官裁判的基础是充分、真实、完整的信息。重整计划内容法定、计划可行性举证,全部锚定信息披露。杜万华提出建立破产信息交流沟通机制,消除信息不对称,正是对该内核的本土回应。

这三项功能,是重整制度的本质,具备高度普适意义。但是实现这些功能的具体法律规则,却高度依赖本土生态,不能原样复制。

(二)制度移植的三重生态依赖性

美国预打包重整在国内发生制度异化,充分展现法律制度强大的生态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分布在文化、市场主体、司法三个层面。

第一,文化层面:失败容忍的破产文化。美国社会将商业失败视作市场正常现象,企业在刚出现财务压力的时候,就愿意主动启动破产程序,破产不代表道德污点。杜万华大法官曾直言,国内社会普遍把企业进入破产等同于企业彻底失败,企业普遍抗拒破产,往往拖到绝境才被动接受。想要改变现状,除立法之外,还需要发布一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典型案例,破除社会认知误区。

第二,市场主体层面:专业化的债权人群体。预打包重整的庭外谈判,需要机构债权人深度参与、专业博弈。而我国市场当中,大量中小债权人缺乏专业能力。杜万华所倡导的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府院信息沟通机制,本质就是在市场主体能力不足的现实条件之下,用司法、行政的适度介入,弥补市场主体能力短板。

第三,司法层面:司法克制的审判传统。美国破产法官处理预打包案件,主要做形式审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自治。而我国破产审判承担职工安置、风险化解等社会职能,司法机关需要承担更多实质审查责任,很难做到纯粹消极克制。杜万华提出的破产企业识别、府院协调、信息沟通、利益平衡四项工作机制,正是适配我国司法现实的制度方案。这也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完全复刻美国预打包模式下法官 “少干预” 的状态。

(三)域外规则的可移植性梯度划分

结合功能内核与生态约束,可以将美国破产法制度划分三个梯度,方便立法取舍。

高可移植性:纯技术性程序规则代表规则:分组表决当中实质类似标准、权益未减损组别自动通过、重整计划法定内容、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这类规则属于程序工具,不深度绑定社会文化,王欣新教授的比较法研究,已经完成大量本土化论证,适合直接吸收进入我国立法。

中等可移植性:需要配套制度支撑的机制代表规则:强制批准规则、绝对优先规则、DIP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制度逻辑可以借鉴,但不能直接照搬条文落地。必须搭配信息披露完善、管理人专业化建设、异议救济渠道等本土配套。王欣新教授 “交叉组合运用多种重整模式”,正是适配该类规则的方法论。

低可移植性,高度条件依赖,不宜直接移植:原版预打包重整制度预打包重整高度依赖低门槛破产文化、成熟机构债权人、司法克制传统。这些社会条件在我国尚不充分。不能直接照搬整套制度,需要借助杜万华提出的四项本土工作机制,搭建替代性支撑条件,对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而不是简单移植条文。

四、核心结论与立法完善建议

核心结论

美国破产法带给我国破产法修订最大的启示,不是提供一套拿来即用的法律模板,而是揭示一条底层规律:法律制度能否发挥预设功效,取决于制度规则和所处社会生态是否匹配。制度功能是内核,条文只是外壳。预打包重整在国内实践异化已经证明,如果忽略本土现实生态,即便法条文本高度相似,实践运行依然会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杜万华大法官 “人民法院是生病企业的医院” 的司法理念,和王欣新教授出售式重整、预重整制度化的学术主张,恰好构成了解决域外制度水土不服的两条路径。杜万华从司法理念、审判机制入手,通过府院联动、企业识别、信息沟通、利益平衡等机制,为制度运行打造适配本土的软环境;王欣新教授立足于法律工具创新,通过改造重整模式、固化庭前协商成果,降低制度运行当中的现实摩擦成本。二者理论相互补充,共同完成 “借鉴域外理论、直面中国本土问题、构建本土立法方案” 完整分析链条。

本次破产法修订,应当抓住重整制度三大普适功能内核,区分规则可移植梯度,优先补齐本土配套机制,走出一条适配中国市场现实的破产立法道路。结合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六项具体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重新定位庭前协商,回归当事人自治,增设协商成果效力推定规则。立法条文不要将庭前协商简单界定为 “服务重整的前置工具”,应当首先承认庭前协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其法律效力根基在于充分信息披露与规范表决。增设协商成果效力推定:经过充分信息披露、依法表决通过的庭前协商成果,转入正式重整程序之后,除非存在欺诈、重大信息披露虚假、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法院应当推定协商成果效力,保护当事人庭前谈判的信赖利益。同时配套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并非所有企业都必须经过庭前协商。

第二,在立法当中为出售式重整设置独立程序通道。立法区分存续式重整与出售式重整两种重整类型。出售式重整模式之下,将营业资产出售价格、交易条件作为核心表决对象,设置适配出售模式的简易表决程序,明确营业资产定价规则、资产处置监督机制、出售所得财产分配规则,充分发挥出售式重整化解估值僵局、快速实现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优势。

第三,分层界定管理人职能,建立重整模式菜单式选择机制。区分管理人的 “管理职能” 与 “监督职能”。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当中,管理人核心职责定位为信息披露监督者、债权人利益守护者,不再全盘接管经营事务。程序启动之后,由法院结合企业信息披露质量、债权人组织化程度、资产流失风险高低,灵活选择 DIP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管理人主导模式,或者 DIP + 管理人监督混合模式,摒弃一刀切规则。同步落实管理人竞争选任、行业自律、薪酬保障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监督职能落地。

第四,小微企业专门程序以制度可及性为首要目标,落实简案快审、难案精审。简化小微企业破产申请材料,允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替代工会意见;针对账册不完整的小微企业,设置简化财产申报制度;推动建立破产费用保障基金,解决小微企业无力承担破产费用、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现实困境。案件处理实行繁简分流:无产可破债务简单的小微企业快速清算出清;具备挽救价值的小微企业适用简化重整。不能机械移植美国 Subchapter V 条文,直面我国小微企业财企混同、账册不全的现实国情。

第五,建立重整企业前置识别筛查机制,实现当救则救,当清则清。把杜万华提出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上升为立法制度。法院收到重整申请之后,可委托管理人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前置评估,对企业营运价值、市场前景、债务风险做初步诊断,根据评估结果,分别匹配庭前协商、存续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或者直接清算路径。通过前置筛查,纠正实践当中 “僵尸企业强行重整”、“有挽救价值企业直接清算” 两类错误倾向。

第六,细化强制批准审查标准,增设强制批准环节监督救济机制。借鉴美国破产法第 1129 条 (a)(11) 举证责任配置逻辑,明确重整计划提出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重整计划具备合理可实现前景,细化 “公平合理” 的法定审查标准。针对强制批准程序不可逆、异议主体救济渠道不足的现实痛点,吸收王欣新教授相关观点,明确检察院在强制批准环节的监督介入方式、法定期限,为利益受损的异议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救济渠道,防止强制批准制度被滥用。

破产法不仅是一部债务清算法,更是市场主体的拯救与退出法。本轮修法既要放眼域外成熟经验,吸收人类破产法治的共通制度内核,更要牢牢扎根中国本土社会现实,完成制度的本土化改造,最终构建一套真正服务我国实体经济、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代化破产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1] 杜万华:尊重企业自主兼并重组 建立市场导向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2] 杜万华:依法处置 “僵尸企业” 开创破产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3] 王欣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总则” 部分评析,新浪财经,2025 年[4]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召开,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5] 杜万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稳妥处置 “僵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6] 王欣新教授主讲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企业的挽救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 年[7] 杜万华:对破产企业应辨证施治,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2017 年[8] 杜万华:把人民法院当作 “生病企业” 的医院,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9] 王欣新教授应邀主讲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 2 期:破产重整制度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5 年[10] 杜万华: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助力破解执行之难,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11] 王欣新教授在英国《国际破产重整》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7 年[12] 湘大法学 | 王欣新教授做客韶风法学名家讲坛综述,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6 年[13] 杜万华出席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14] 杜万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 积极推动企业破产审判,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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