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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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6年1月初,朱某为其所有的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将案涉车辆办理“停驶”,并申请顺延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朱某的申请并出具保险批单,载明:“本保险标的停驶期间自202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26年5月20日0时止,本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26年10月15日14时止。在停驶期间,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同年5月3日(保险“停驶”期间),朱某驾驶该货车上路,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
董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万余元。因协商无果,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停驶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朱某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又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停驶并顺延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双方就交强险合同效力中止达成合意。该批单明确约定“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在停驶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约定,交强险合同效力已中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朱某在交强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驾车上路,实质上处于“脱保”状态。法院依法认定,朱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董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由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所谓“停驶”,是指机动车因歇业、检修等原因暂停上路,经投保人申请、承保人出具批单,双方合意在特定期间中止保险合同效力并顺延保险期间。其法理核心在于贯彻“危险程度与保险费率对价平衡原则”——当机动车封存停驶、运行危险归零时,法律允许双方合意暂时中止合同权利义务,使保险对价回归实质公平。
在实践中,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停驶规则存在显著差异。交强险兼具法定性与社会公益职能,停驶规制极为严格:仅限营业性机动车办理;一年保险期内仅限办理一次,顺延期限为1至4个月;须凭主管部门证明或申请书,并经批单明确效力中止与免责条款;中途若需提前用车,必须先办妥复驶批单,严禁未批先行。相较之下,商业车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停驶条件依据行业示范条款及合同自主约定,经出具保险批单后同样进入效力中止状态。
由此可见,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停驶均产生阻断保险责任承担的硬性法律后果。车辆一旦在停驶期内违规上路、发生事故,承保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由侵权人自行买单。
车险是车辆上路行驶的“护身符”,更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防护网”。停驶是附带严格法律义务的契约承诺,绝非随心所欲的“省钱捷径”。广大车主及运输企业务必做到:
一是严守承诺,车辆封存不上路。办妥停驶后,必须严格入库封存,切莫心存侥幸违规动车。
二是规范程序,提前复驶先申请。若需提前恢复营运,务必严格遵循“先办复驶批单,再行上路行驶”,确保保险责任无缝衔接。
三是警惕风险,脱保上路责任自负。停驶期间保险效力中止,一旦发生事故,交强险与商业险将“双双拒赔”,所有赔偿均需侵权人全额买单,切莫因小失大。
无论首保、续保,还是停驶、复驶,车主都应密切关注保单效力状态,确保车辆始终处于有效保险保障之下。这既是对公共安全的敬畏与负责,也是规避自身经营风险的最佳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于守亮 张 超
来源:安丘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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