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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6月8日,尹某入职湖北某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岗位。2020年6月22日,公司作出决定,任命尹某为技术部经理,负责组织公司产品装配生产工作。
2024年下半年,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试剂耗材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免费提供全自动液基薄层制片机供终端用户使用,并负责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及售后维修。
后该项目因故障频发遭客户投诉。2025年5月28日,公司出具《投诉说明及后期承诺函》,载明设备故障、标本积压等问题,客观原因包括设备故障率高、软件未及时更新、设备超负荷运行、工程师未能及时到场等;
主观原因包括培训不足、售后人员偏少、软件无法有效更新、维护不及时等。此后,客户某乙公司停止采购剩余试剂。
2025年12月,公司向尹某发送《紧急维修通知函》及《维修通知函》,称软件存在取片夹爪程序未更新、沉降仓掉落无法提示、无调试界面、无故崩溃等问题,要求尹某前往云南、贵州驻点处处理维修。
尹某未按指令出差。
2025年12月18日,尹某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183.12元。
2026年1月15日,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499972.39元。
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技术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开发的软件出现故障及缺陷,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据此向其追偿近50万元经济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一审判决:劳动者履职造成损失需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用人单位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对于劳动者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用人单位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主张尹某设计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项目回款损失404567.55元、耗材损失10024元、额外用工成本85380.84元,合计499972.39元。
公司应当就尹某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且损失与尹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与尹某在劳动合同未约定其在软件开发问题中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
公司称尹某拒绝履行软件维修工作,但仅提交维修通知,未能提供尹某拒绝履职或其他能够证明尹某存在违反注意义务或软件操作规程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管理规定的行为。
关于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软件开发属于高风险的技术密集型行业,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故障或问题,这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预见并承担的经营风险。
公司作为软件开发企业,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应当对产品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有充分认识,并在合同中明确售后服务责任和风险分担条款。
在软件质量问题的认定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紧急维修通知函、维修通知函、聊天记录和投诉说明,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软件质量存在实质性缺陷,亦不足以证实问题的发生系尹某在软件设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外,公司主张项目回款损失、耗材损失和额外用工成本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软件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终止、设备故障频发、需额外补发耗材并增加驻点工程师等损失的产生。
设备故障的原因可能涉及多种因素,包括医院使用环境、操作人员培训、设备维护保养等,公司在2025年5月承诺函中亦承认存在培训不足、售后人员偏少等主观原因,表明其自身在售后服务管理方面亦存在不足。
因此,公司要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499972.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技术经理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导致软件缺陷并拒绝出差,构成重大过失且已形成损失链条
公司提起上诉称,尹某作为技术部经理,全面负责软件开发与维护,负有专业人员高度注意义务。其设计的软件存在一系列基础性逻辑错误,且消极应对维修指令,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公司提交的客户投诉、承诺函及维修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额外增设第三方鉴定门槛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设备故障与客户停止采购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以经营风险为由免除尹某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动者履职存在重大过失及直接因果关系,企业损失归咎于个人属于转嫁经营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某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法证明公司遭受的损失和尹某工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如公司在其自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述,造成该项目运行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原因包括设备故障率高、软件未及时更新、设备超负荷运行、工程师未能及时到场等;
主观原因包括培训不足、售后人员偏少、软件无法有效更新、维护不及时、标本取材周期太长且没及时通知厂家等。
公司将其遭受的损失全部归咎于尹某个人属于转嫁经营风险,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经济损失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9月11日
案号:(2026)鄂0191民终13525号
【实务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劳动法实务共识,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其追偿必须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法定构成要件。
用人单位不仅需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还必须对劳动者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违反操作规程或基本勤勉义务,以及履职过错与企业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责任。
如果仅能证明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或属于一般疏忽,司法裁判通常将其归入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与经营风险范畴,不予支持追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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