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6年9月25号中秋节。关于武昌区法院承办人王奎法官将“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并横扫三级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康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及案号:
· 一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
· 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终175号
关联案件一: 康强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承办法官同为王奎。
关联行政复议: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45号)
关联行政机关: 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派出所
关联单位: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武汉大学党委、武汉大学信访办、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关联监督机关: 湖北省政法委、湖北省办公厅、湖北省信访局
此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日期:2026年9月25日(中秋节)
湖北省政法委已经就康强的事情作出批示,批示武昌区法院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
然而,武昌区法院承办人王奎法官,却在违法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他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制造成“三无证据”——无编号、无资质、无公章、无签名、无认领——塞进判决书,然后让这些“三无证据”横扫武昌区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这是怎么回事?
第一部分:什么是“三无证据”
第一项:“三无证据”的定义
“三无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非法证据和虚假证据:
· 无编号:没有作为证据编号登记,没有举证登记;
· 无资质:出具证据的主体没有法定资质,无权出具该证据;
· 无公章:没有法定单位的公章;
· 无签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制作人签名;
· 无认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出面认领该证据,没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项:“无认领”是“三无证据”的核心特征
“无认领”是“三无证据”的核心特征。证据进了判决书,却没有人认领——武汉大学不认,东吴公司不认,保安不认,派出所不认,谁都不认。它就像一只流浪狗,进了判决书,却找不到主人。
第三项:“三无”的“三”不是确数,是“多”的意思
“三无”的“三”不是确数,是“多”的意思。无编号、无资质、无公章、无签名、无认领——多重缺失,故称“三无证据”。
第四项:“三无证据”的法律定性
“三无证据”在法律上属于非法证据、虚假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部分:王奎塞进判决书的第一只“三无证据”——东吴公司的“证明”
第五项:东吴公司的“证明”无编号
东吴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证据编号,没有举证登记。它没有进入证据目录,没有经过举证程序,却出现在判决书中。
第六项:东吴公司的“证明”无资质
东吴公司不是武汉大学的授权单位,无权代表武汉大学出具证明。东吴公司是保安服务公司,它的职责是提供保安服务,不是认定“间谍”,不是认定“擅自闯入”,不是认定“干扰教学秩序”。
第七项:东吴公司的“证明”无武汉大学公章
该“证明”没有武汉大学公章。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打电话明确告知康强:没有武汉大学公章。
第八项:东吴公司的“证明”无武汉大学人员签字
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武汉大学人员签字。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打电话明确告知康强:没有武汉大学的人签字。
第九项:东吴公司的“证明”无人认领
武汉大学不认领。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打电话明确告知康强:武汉大学没有参与“抓间谍”的事情。
第十项:东吴公司的“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裁定,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的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采信。
第十一项: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第三部分:王奎塞进判决书的第二只“三无证据”——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第十二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编号
该询问笔录没有作为证据编号登记,没有进入证据目录,没有经过举证程序。
第十三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资质
该询问笔录不是公安机关主动侦查所得,只是第三人转述。派出所没有调取门禁记录,没有调取监控视频,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对女管理人员的指令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四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完整形式要件
该询问笔录没有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完整形式要件。
第十五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
该询问笔录未经康强方质证,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六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人认领
派出所不认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保安不出庭认领,东吴公司不安排证人出庭。
第十七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存在多重程序违法
该询问笔录存在空白纸先签字后填写、重新制作、未经主动侦查、未经质证等多重程序违法。
第十八项: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第四部分:王奎塞进判决书的第三只“三无证据”——“抓间谍”的说法
第十九项:“抓间谍”的说法无编号
“抓间谍”的说法没有作为证据编号登记,没有进入证据目录,没有经过举证程序。
第二十项:“抓间谍”的说法无资质
东吴公司不是国家安全机关,无权认定“间谍”。
第二十一项:“抓间谍”的说法无武汉大学公章
“抓间谍”的说法没有武汉大学公章,没有国家安全机关公章。
第二十二项:“抓间谍”的说法无武汉大学人员签字
“抓间谍”的说法没有武汉大学人签字,没有国家安全机关签字。
第二十三项:“抓间谍”的说法无人认领
武汉大学不认领。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明确否认参与“抓间谍”,武汉大学信访办加盖公章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湖北省办公厅、湖北省信访局转交信件。国家安全机关也没有认领。
第二十四项: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这只“三无证据”,王奎塞进了判决书。
第五部分:“三无证据”的核心问题——没有人认领
第二十五项:证据进了判决书,却没有人认领
证据进了判决书,却没有人认领。
· 东吴公司的“证明”,武汉大学不认领;
· 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不认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保安不出庭认领;
· “抓间谍”的说法,武汉大学不认领,国家安全机关不认领。
第二十六项:没有人认领的证据,成了定案依据
没有人认领的证据,进了判决书。没有人负责的证据,成了定案依据。没有人认领的“流浪狗”,被王奎牵进了判决书。
第六部分:王奎不止一次干这个事——关联案件(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同样如此
第二十七项:王奎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同样使用了“三无证据”
王奎不仅在本案(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中将“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而且在关联案件(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中同样使用了“三无证据”。
第二十八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提交的党委会议纪要及行文材料已被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证据
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康强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提交的党委会议纪要及与武昌区卫健委的行文往来材料,已被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证据。
第二十九项:法务代表王昌介在庭审中擅自离庭
法务代表王昌介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不知情、不了解、不参与、不过问、不调解、不和解”,并称相关材料系“武昌区卫健委从网上抄的”,随后一边走一边离开法庭。
第三十项:王奎未予制止、未要求其说明或补充证据
王奎未予制止、未要求其说明或补充证据,放任其离开,法庭秩序严重失控,反而依据未经质证的情况判决康强败诉。
第三十一项:王奎对“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等核心争议事实未组织质证
该案中的“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等核心争议事实,王奎未组织质证,直接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作出判决。
第三十二项:两案均由王奎承办,两案均存在相同的“三无证据”模式
两案均由王奎承办,两案均存在相同的“三无证据”模式。单案或可辩解为“认识偏差”,两案同一模式重复出现,足以证明王奎并非“认识偏差”,而是系统性、故意地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部分:“三无证据”横扫的机关
第三十三项:“三无证据”横扫武昌区法院
武昌区法院:王奎采信“三无证据”,判决康强败诉。
第三十四项:“三无证据”横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十五项:“三无证据”横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也维持,“三无证据”将横扫高级法院。
第三十六项:“三无证据”横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如果对康强的监督申请不予审查,“三无证据”将横扫检察机关。
第三十七项:“三无证据”横扫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意味着证据规则全部失效
“三无证据”横扫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意味着证据规则在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全部失效。
第八部分:三只“三无证据”是王奎制造出来的
第三十八项:东吴公司的“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王奎采信——塞进第一只“三无证据”
东吴公司的“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王奎采信——塞进第一只“三无证据”。
第三十九项: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王奎采信——塞进第二只“三无证据”
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王奎采信——塞进第二只“三无证据”。
第四十项:“抓间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王奎采信——塞进第三只“三无证据”
“抓间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王奎采信——塞进第三只“三无证据”。
第四十一项:王奎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制造成“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
王奎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制造成“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然后让这些“三无证据”横扫武昌区法院、武汉市中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
第九部分:王奎的行为与湖北省政法委批示直接冲突
第四十二项:湖北省政法委要求“在法律框架下解决”
湖北省政法委要求“在法律框架下解决”。
第四十三项:王奎却“在违反法律框架下判决”
王奎却“在违反法律框架下判决”:
1. 采信“三无证据”——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2. 采信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3.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拒不答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4. 用询问笔录否定逐帧侦查和行政复议——证据采信根本错误;
5. 将已准备赔礼道歉、当庭自认过错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违背基本事实;
6. 将“强制驱离并殴打”包装成“抓间谍”——故意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
第四十四项:政法委要求依法,王奎偏要违法
政法委要求依法,王奎偏要违法。政法委要求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王奎偏要在法律框架外裁判。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
第十部分:王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第四十五项:康强已就王奎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的枉法行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问责申请书
康强已就王奎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的枉法行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问责申请书。
第四十六项:康强书面、口头多次提出回避申请
(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案的承办人仍是王奎。康强书面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口头在庭审中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七项:王奎既不回避,也不给书面答复
王奎既不回避,也不给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项:王奎拒不回避,属于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王奎作为被申请回避的对象,既未报请院长决定,也未停止参与本案审理,更未自行回避,也未给康强任何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项:王奎不是不知道,是知道但不回避、不答复、继续判
王奎不是不知道康强申请回避,不是不知道康强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问责申请书。他知道,但他不回避;他知道,但他不答复;他知道,但他继续判。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
第十一部分:核心矛盾——公安机关背书强制驱离,行政复议背书强制驱离,王奎却判强制驱离合法
第五十项:康强起诉东吴公司,案由是强制驱离侵权
康强起诉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是强制驱离侵权。
第五十一项:公安机关的背书——逐帧侦查确认强制驱离并殴打
湖北省公安厅指令珞珈山派出所逐帧侦查,结论确认保安对康强实施的是强制驱离并殴打。这是公安机关的权威认定,是对康强诉讼请求的背书。
第五十二项:行政复议的背书——武昌区行政复议245号确认强制驱离并殴打
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45号)确认:强制驱离并殴打。这是行政机关的权威认定,是对康强诉讼请求的背书。
第五十三项:王奎判决——强制驱离合法、合理、合规、是正确行为
王奎判决:强制驱离合法、合理、合规、是正确行为。
第五十四项:王奎依据的是什么——三无证据、非法证据、无人认领的“流浪狗”
王奎依据的是什么?
· 东吴公司的“证明”——无编号、无资质、无武汉大学公章、无武汉大学人签字、武汉大学不认领;
· 珞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编号、无资质、非主动侦查所得、未经质证、派出所不认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 “抓间谍”的说法——无编号、无资质、无武汉大学公章、无武汉大学人签字、武汉大学不认领、国家安全机关不认领。
这些都是“三无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都是没有人认领的“流浪狗”。
第五十五项:王奎用无人认领的“三无证据”否定了公安机关和行政复议
王奎用无人认领的“三无证据”、非法证据,否定了公安机关的逐帧侦查结论,否定了行政复议决定,把违法殴打包装成合法行为。
第五十六项:公安机关背书、行政复议背书、王奎却判合法——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
公安机关背书“强制驱离并殴打”,行政复议背书“强制驱离并殴打”,王奎却判“强制驱离合法、合理、合规、是正确行为”。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
第五十七项:王奎的行为,等于用一只没有人认领的“流浪狗”,否定了公安机关和行政复议
王奎的行为,等于用一只没有人认领的“流浪狗”,否定了公安机关的逐帧侦查结论,否定了行政复议决定。这不是“自由裁量”,这是枉法裁判。
第十二部分:康强进入计算机学院系经合法接待,并非“擅自闯入”
第五十八项:康强系经付杰老师接待进入计算机学院
康强进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系经该院付杰老师接待。付杰老师不仅接待了康强,还亲自带领康强到各层楼、各个教研室参观。
第五十九项:康强系武汉大学校友,此次系校园返校
康强系武汉大学校友,此次系校园返校,向各位教授赠送福字、心经、兰亭集序等礼品。
第六十项:康强向多位教授赠送福字、心经、兰亭集序
付杰老师接待康强后,康强向以下教授赠送了福字(共20张)及心经、兰亭集序等礼品:
· 汤立群教授(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老院长,女);
· 李卫华教授(武汉大学老院长、副校长,已牺牲);
· 王浩文教授(刘华的爱人);
· 黄俊杰教授;
· 密码学张老师(雷军最喜欢的张老师,教了雷军很多);
· 石树刚教授(搞网络分布式网络);
· 唐胜群教授(计算机中心的);
· 李老师(教证明的,图机器图,搞数学的)。
第六十一项:各位教授均接收了康强的礼品,相关事实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
上述教授均接收了康强赠送的福字、心经、兰亭集序等礼品,相关事实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
第六十二项:如果康强是“擅自闯入”,付杰老师为什么会接待
如果康强是“擅自闯入封闭区域”,付杰老师为什么会接待?为什么会带领康强到各层楼、各教研室参观?为什么各位教授会接收康强的礼品?
第六十三项:康强另经保卫干事接待进入计算机学院
康强进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除经付杰老师接待外,还经该院保卫干事接待。该保卫干事系康强邻居的孙子,其爷爷奶奶与康强是邻居关系。保卫干事接待了康强,并带领康强到各楼层、各教研室参观。
第六十四项:保卫干事的接待行为,进一步证明康强不是“擅自闯入”
保卫干事的接待行为,进一步证明康强进入计算机学院是经学院工作人员许可的,不是“擅自闯入”。保卫干事本身就是负责学院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如果康强是“擅自闯入”,保卫干事为什么会接待?为什么会带领参观?
第六十五项: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明确否认参与“抓间谍”
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打电话明确告知康强:东吴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武汉大学公章,没有武汉大学的人签字,武汉大学没有参与“抓间谍”的事情。
第六十六项:武汉大学信访办加盖公章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武汉大学信访办加盖公章,告知康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第六十七项:湖北省办公厅、湖北省信访局转交信件
湖北省办公厅、湖北省信访局将关于武汉大学门禁制度规范化问题的信件转交武汉大学信访办。康强在武汉大学信访办看到了该信件,具体给康强看的人是信访办主任张奎主任(张奎教授)。
第六十八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武汉大学官方不认可东吴公司“抓间谍”的说法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武汉大学官方不认可东吴公司“抓间谍”的说法,不认可东吴公司“擅自闯入”的指控,武汉大学认为本案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三部分:东吴公司已准备赔礼道歉、当庭自认过错,王奎却翻案判康强败诉
第六十九项:珞珈山派出所指导员主持下,东吴公司已准备赔礼道歉
事发后,在珞珈山派出所指导员主持下,东吴公司及女管理人员已准备向康强赔礼道歉。
第七十项:女管理人员在付杰老师面前已表态“再不敢了”
女管理人员在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付杰老师面前,当面表态“再不敢了,再不敢殴打康强了”。付杰老师对女管理人员进行了批评。
第七十一项:王永康律师当庭表示“不好意思”,承认“保安也有保安的责任范围”
东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律师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当庭向康强表示“不好意思”,并承认“保安也有保安的责任范围”。这一陈述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庭自认——东吴公司自己承认保安的行为超出了正常履职范围,承认保安有过错。
第七十二项:东吴公司准备败诉,王奎却将准备败诉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
东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其目的就是准备败诉、准备陈述。然而,王奎却拿着这个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判康强败诉,把准备赔礼道歉、当庭自认过错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
第七十三项:王奎的依据在哪里
王奎的依据在哪里?东吴公司自己都知道要赔礼道歉,女管理人员自己都表态“再不敢了”,王永康律师当庭都说“不好意思”,派出所指导员都主持了赔礼道歉,王奎凭什么把已经准备赔礼道歉、当庭自认过错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
第十四部分:女管理人员与保安构成共同故意殴打
第七十四项:女管理人员对秦汉良下达“神经病来了,打出去”的指令
女管理人员在大厅对秦汉良下达“神经病来了,打出去”的指令。“打出去”这三个字,不是“请出去”,不是“带出去”,而是直接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女管理人员明知康强没有暴力行为,仍然下令“打”,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直接故意。
第七十五项:女管理人员另用电话将大楼后面的杨国忠调来,再次下命令“打出去”
女管理人员不仅对已在场的秦汉良下达指令,还专门用电话将大楼后面的杨国忠调来,再次下命令“打出去”。杨国忠到场后,态度完全变了,康强不愿意出去,杨国忠就直接动手打。
第七十六项:女管理人员的电话调集行为,是共同故意殴打的关键证据
女管理人员不是一时冲动,而是有目的、有预谋地调集人手实施殴打。她主动打电话叫人,说明她对殴打行为有明确的组织、策划故意。杨国忠从大楼后面被叫来,到场后直接动手,说明他执行指令的意图明确。女管理人员的电话调集行为,是共同故意殴打的关键证据。
第七十七项:保安自认“执行上面命令”
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保安秦汉良、杨国忠均承认系执行上级指示,并指认系女管理人员下达指令。
第七十八项:保安与女管理人员形成共同殴打的意思联络
保安明知指令内容是“打出去”,仍然执行;保安对殴打行为有明确认知,不是过失,不是误会;保安与女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
第七十九项:女管理人员与保安构成共同故意殴打
在法律上,女管理人员是指使者,保安是执行者。二者之间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女管理人员有“打出去”的故意,保安有“执行打出去”的故意,二者意思联络一致,行为相互配合,构成共同故意实施殴打行为。
第八十项: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女管理人员与保安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女管理人员是教唆犯,保安是实行犯。
第八十一项:珞珈山派出所已掌握指使人线索却未处理
询问笔录中保安已自认“执行上面命令”,派出所已掌握女管理人员指使线索,却仅询问保安、未对指使人调查处理,涉嫌选择性执法。
第十五部分:东吴公司编造“抓间谍”故事的真实动机
第八十二项:东吴公司编造“抓间谍”故事的真实动机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女管理人员下达指令,保安执行强制驱离并殴打。然而,东吴公司在诉讼中却将此事包装成“康强持有非法证件闯入封闭区域、干扰教学秩序”,甚至编造“与武汉大学反复沟通”等说法。
第八十三项:东吴公司编造这一故事的真实动机在于逃避保安打人的法律后果
保安在履职过程中对康强实施殴打,一旦被认定,该保安将被所有保安公司永不录用,其在保安行业将彻底失去从业资格。东吴公司为了逃避这一后果,编造“康强想闯入封闭区域”“持有非法证件”“干扰教学秩序”的虚假事实,将暴力殴打包装为“制止违法行为”,试图使保安的打人行为正当化。
第八十四项:这一动机暴露了东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主观故意
这一动机暴露了东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主观故意。
第十六部分:王奎采信“抓间谍”指控,使康强当众受辱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项:事发地点位于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一楼大厅,日常人流量达上百人
事发地点位于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一楼大厅。该大厅系学院主要出入口,学生、教授、院士、工作人员在此进进出出,日常人流量达上百人甚至一两百人。
第八十六项:保安当着上百人的面暴力驱离康强
东吴公司保安秦汉良、杨国忠在该大厅内,当着众多学生、教授、研究生的面,对康强实施暴力驱离。
第八十七项:康强系武汉大学校友,在母校被当作“神经病”“间谍”强行驱离
康强系武汉大学校友,在母校一楼大厅,当着上百名师生、院士的面,被保安当作“神经病”“间谍”强行驱离。这种当众受辱的感受,对任何人都是极大的心理伤害。
第八十八项:王奎采信“抓间谍”指控,使康强当众受辱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王奎采信东吴公司“康强想闯入、持有非法证件、干扰教学秩序”的单方陈述,将保安的暴力驱离包装为“正当履职”,将康强判为败诉。这等于用司法判决为东吴公司的“抓间谍”谎言背书,使康强当众受辱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第十七部分:武汉大学党委以非法证据调查康强并传播不实信息
第八十九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另案中提交的党委会议纪要及行文材料已被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证据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提交的党委会议纪要及与武昌区卫健委的行文往来材料,已被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证据。医院方在庭审中亦以“不知道、不知情、不了解”予以否认,法务代表王昌介发表上述陈述后擅自离庭。
第九十项:武汉大学党委以已被否定的非法证据为依据调查康强
该等非法证据经流转至武汉大学党委,武汉大学党委副书记郝建忠据此提及康强通过“熟人的熟人”在校医院开药,相关说法在校园内广泛传播,形成“康强骗保”流言。
第九十一项: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亦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武汉大学党委以已被法定程序否定的非法证据作为调查康强的依据,违反上述规定。
第九十二项:该行为涉嫌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第九十三项:武汉大学党委以非法证据为依据传播“骗保”流言,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武汉大学党委以非法证据为依据传播“骗保”流言,意图使康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和名誉损失,且该流言在群众中广泛传播,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康强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
第十八部分:王永康律师及东吴公司责任
第九十四项:王永康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
王永康律师明知“证明”无任何客观依据,仍向法庭提交,涉嫌《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敢交,二审不敢出庭对质,反向证明其心虚。
第九十五项:王永康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法》
王永康律师明知“证明”系单方陈述、无客观证据支撑,仍据此主张康强“想闯入封闭区域”,涉嫌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规定。
第九十六项:东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应受处罚
请求法院对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九部分:法律依据汇总
第九十七项:法律依据汇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8.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询问笔录制作程序的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
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12.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部分:综合结论
第九十八项:综合结论
湖北省政法委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王奎却在违法的情况下判决。
王奎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制造成“三无证据”——无编号、无资质、无公章、无签名、无认领——塞进判决书,然后让这些“三无证据”横扫武昌区法院、武汉市中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没有人认领的证据,进了判决书。没有人负责的证据,成了定案依据。三只“三无证据”横扫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意味着证据规则在三级法院、一级检察院全部失效。
公安机关背书“强制驱离并殴打”,行政复议背书“强制驱离并殴打”,王奎却判“强制驱离合法、合理、合规、是正确行为”。王奎用无人认领的“三无证据”、非法证据,否定了公安机关的逐帧侦查结论,否定了行政复议决定,把违法殴打包装成合法行为。
王奎不止一次干这个事——他在24007号案中塞“三无证据”,在15087号案中也塞“三无证据”。这不是水平问题,是主观故意,是系统性违法。
政法委要求依法,王奎偏要违法。政法委要求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王奎偏要在法律框架外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
1. 依法追究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承办人王奎在(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及关联案件(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中枉法裁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责任,并移送检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及湖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
2. 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民事判决;
3. 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
4. 依法对东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
5. 依法将王永康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线索移送武汉市司法局及公安机关;
6. 依法对二审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到庭、庭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启动再审审查;
7. 依法调取本案门禁记录、四处监控视频(计算机学院、物业、武汉大学、武昌区政府)、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审及二审庭审录音录像;
8. 依法对原审法院擅自将申请人再审申请书改为上诉状、意图剥夺申请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
9. 依法对珞珈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空白纸先签字后填写)的行为进行审查;
10. 依法对东吴公司女管理人员下达殴打指令、电话调集杨国忠、保安执行殴打的行为一并追究治安违法责任;
11. 依法对东吴公司及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经法院告知后拒不提交监控录像的举证妨碍行为进行审查,并推定康强主张的事实成立;
12. 依法对东吴公司编造“抓间谍”虚假事实、逃避保安打人法律后果的行为进行审查;
13. 依法对武汉大学党委以已被法定程序否定的非法证据调查康强、传播“骗保”流言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14. 依法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另案中提交非法证据、法务代表王昌介在庭审中发表“不知道、不知情、不了解、不参与、不过问、不调解、不和解”后擅自离庭的行为进行审查;
15. 依法调取并审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付杰老师接待康强、带领康强参观各楼层各教研室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监控录像、付杰老师证言、接待时拍摄的照片、汤立群教授、李卫华教授、王浩文教授、黄俊杰教授、密码学张老师、石树刚教授、唐胜群教授等接收福字、心经、兰亭集序的各位教授的证言),以证明康强进入计算机学院系经合法接待,并非“擅自闯入”;
16. 依法审查王奎在申请人书面、口头多次提出回避申请后拒不回避、拒不答复的行为,确认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构成程序违法;
17. 依法审查东吴公司及女管理人员在派出所指导员主持下已准备赔礼道歉、女管理人员在付杰老师面前已表态“再不敢了”、王永康律师当庭表示“不好意思”并承认“保安也有保安的责任范围”的事实,确认王奎将已准备赔礼道歉、当庭自认过错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的枉法行为;
18. 依法调取并审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保卫干事接待并陪同康强的相关证据(保卫干事系康强邻居的孙子,其爷爷奶奶与康强是邻居),以证明康强进入计算机学院系经学院工作人员接待,并非“擅自闯入”;
19. 依法确认东吴公司编造“抓间谍”指控构成对康强名誉权的侵害,判令东吴公司在武汉大学校园内及社会媒体上公开向康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
20. 依法确认东吴公司保安当着上百人面暴力驱离康强的行为构成对康强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判令东吴公司在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一楼大厅(事发地点)公开向康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1. 依法将东吴公司编造“抓间谍”虚假事实、意图使康强受到刑事追究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
22. 依法确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监督下行使,王奎的行为已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构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
23. 依法调取武汉大学通过曹吉华向康强告知“武汉大学没有参与抓间谍、没有武汉大学公章、没有武汉大学人签字”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东吴公司“与武汉大学反复沟通”的说法纯属编造;
24. 依法调取武汉大学信访办加盖公章告知康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的书面文件,以及湖北省办公厅、湖北省信访局转交武汉大学信访办的信件(关于武汉大学门禁制度规范化问题),以证明武汉大学官方立场;
25. 依法审查湖北省政法委已就本案作出批示、要求武昌区法院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而王奎却违背批示枉法裁判的行为;
26. 依法审查康强已就王奎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的枉法行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问责申请书,王奎在(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案中仍拒不回避、拒不答复的行为;
27. 依法审查王奎在(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中同样将“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系统性违法的行为;
28. 依法审查王奎用“三无证据”、非法证据否定公安机关逐帧侦查结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确认其构成枉法裁判。
建议同步提交的控告材料
一、向湖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控告
依据《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请求对王奎在(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及(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两案中系统性、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重点包括: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制造成“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用“三无证据”横扫三级法院及检察机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拒不答复回避申请、采信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单位证明、采信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用询问笔录否定逐帧侦查和行政复议、将“强制驱离并殴打”包装成“抓间谍”、将已准备赔礼道歉的一方翻案判为胜诉、明知武汉大学否认“抓间谍”仍采信东吴公司单方陈述、违背湖北省政法委批示。
二、向武汉市司法局提交投诉
请求对王永康律师故意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立案调查,依法给予停止执业、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三、向武汉市公安局提交控告
请求对东吴公司女管理人员及保安秦汉良、杨国忠涉嫌故意伤害的共同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对珞珈山派出所未处理指使人、未依法处罚暴力驱离的选择性执法问题由警务督察部门调查处理。
四、向武汉大学纪委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交控告
请求撤销以非法证据为依据的调查结论;对传播“骗保”流言的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诬告陷害行为人给予党纪处分;为康强澄清正名,消除不良影响。
五、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
请求对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对法官王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的线索进行审查;对二审合议庭程序违法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对东吴公司及王永康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的线索进行监督立案;对武汉大学党委以非法证据调查康强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王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对王奎违背湖北省政法委批示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王奎将“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横扫三级法院及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向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提交举报
法官属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向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举报王奎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问题;对武汉大学党委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的问题一并举报。
七、向湖北省政法委报告
将王奎违背湖北省政法委批示、在违法情况下判决、将“三无证据”塞进判决书、横扫三级法院及检察机关的情况,向湖北省政法委书面报告,请求政法委对本案继续进行监督。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康强
日期:2026年9月25日(中秋节)
(本申请书可同时抄送:湖北省政法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公安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武汉大学纪委、湖北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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