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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华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责令退赔桂林桂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人民币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段华已明确表示上诉。本文不探讨律师执业规范、收费合规等民事行政问题,仅依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认定段华构成诈骗罪、行贿罪能否达到该标准进行分析。
一、明确证明标准并对照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不仅要求存在犯罪嫌疑,更要求对定罪事实有客观证据支撑,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犯罪数额等核心环节不能仅凭事后结果反推,亦不能依赖单一言词证据形成闭环。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替代性事实,若全案证据无法予以排除,则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将上述标准应用于段华案,需重点审查以下四项内容:第一,段华未告知人像鉴定意见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隐瞒;第二,桂联公司是否因未获知该鉴定而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第三,认定诈骗数额为五百九十一万余元是否准确;第四,认定行贿三万元的证据是否达到客观印证的要求。
二、诈骗罪:隐瞒行为、错误认识与因果关系三环节均存在合理怀疑
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时间线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像鉴定意见,确认"杨志明"与"赵军"为同一人;同年十月十日前,共同代理律师陈文至雁山法院代签该鉴定意见并告知段华;十月十九日,桂林市国资委召开专题会议,段华参会并提出执行难度大、仍需投入十余万元,同时提出以三十万元受让债权;十二月,段华一方签署《风险代理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二〇一六年一月桂联公司盖章确认;二〇一六年七月至九月,执行回款共计六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扣除桂联公司三十万元,段华留存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
(一)未告知鉴定是否等同于刑法上的隐瞒
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该真相为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知悉。根据公开材料,陈文作为桂联公司的共同代理律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代签了人像鉴定意见,并将内容转告段华;同时,国资委会议纪要记载,案外人冯梅英对人像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听证,该异议所指向的正是上述人像鉴定意见。这表明,桂联公司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共同代理人、法院执行卷宗、会议纪要等渠道,知晓"已进行人像鉴定且结论有利于执行"这一事实。
在此信息环境下,段华在会议上未主动完整汇报鉴定同向结论,虽属信息披露不充分,但是否构成刑法上"被害人无从知悉、行为人刻意封锁"的隐瞒,尚需更直接的证据证实。例如,需证明该鉴定未归入可供查阅的卷宗、陈文未向桂联公司转达内容、会议纪要中关于异议的记载未实际送达决策者,以及桂联公司在签约前通过其他任何渠道均无法获知该信息。目前公开材料未能完全锁死上述环节,合理怀疑未能排除。
(二)桂联公司是否因未获知鉴定而产生错误认识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本案被害人为国有企业桂联公司,而非普通自然人。二〇一三年,段华与陈文已赴新疆核查相关线索;二〇一四年恢复执行、采取查封措施并追加被执行人;二〇一五年持续进行笔迹及人像鉴定。十月十九日的国资会议有桂联公司管理人员秦联、许伦光及国资委人员参加,会议同时讨论了三十万元买断与风险代理两种方案,部分参会人员当时即认为买断风险较大,建议改为风险代理。辩方还提出,二〇一三年底新疆核查后,双方已存在"三十万元以内归桂联公司、超出部分归律师"的口头框架。
若上述三十万元价格框架早在人像鉴定之前即已通过不良债权折现方式达成合意,则二〇一五年十月未告知鉴定仅影响重新议价,不当然导致"若不隐瞒即不会以三十万元转让"的错误处分。此外,国有企业具备法务人员、国资委人员参与决策、共同律师协助等条件,仅因段华在会上未宣读鉴定结论即认定其陷入错误,因果关系过于推定化。要认定诈骗罪成立,至少应排除以下合理怀疑:口头框架是否真实存在;陈文是否向桂联公司转达了鉴定内容;桂联公司通过阅卷、会议、法务等途径能否知晓鉴定;即便知晓鉴定仍可能接受三十万元买断的情形下,未告知行为对价格决定的影响程度。重审虽然进行了十四天质证并审查了邮件和执行卷宗,但公开摘要未显示对"替代性价格形成路径"作出逐项事实认定,该环节距离排除合理怀疑仍有差距。
(三)五百九十一万余元是否全部属于诈骗数额
一审法院以执行回款六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减去桂联公司三十万元,得出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作为诈骗数额。该计算方式的前提是:若二〇一五年十月段华完整告知信息,桂联公司不会转让债权,全部回款本应归属桂联公司,段华留存部分均属因欺骗而取得的差额。
然而,段华并非零成本获利。材料显示,其自行承担了差旅费用、鉴定费用,经历了多轮异议复议,自二〇一六年起持续三年多进行八轮诉讼对抗;回款后还分别支付陈文、马俊杰、黄海峰各十万元协作费用。即便不将上述支出全部认定为"应得报酬",至少应当核算以下项目:三十万元受让对价、已支付的协作费用、自行垫付的成本,以及二〇一五年十月当时仍存在的执行风险折价。
二〇一五年十月并非"必然全额回款"的时间点。冯梅英对人像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听证复议,后续还存在追加继承、新疆股权房产处置、桂林中院复议程序等变量。以二〇一六年实际回款六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反推二〇一五年"信息完整则必然回款六百万元",属于以事后结果证明主观故意,违反刑法评价应基于行为时信息状态的原则。刑事数额认定若不作任何成本、风险、已付对价的扣减,直接将全部超额回款认定为诈骗所得,证明标准不够扎实。
三、行贿罪:三万元定案的客观证据最为薄弱
行贿部分,公诉机关原指控法官刘军收受二十万元,段华在留置期间自书材料称被索要三万元,刘军最初供述二十万元后改为三万元。因二十万元无银行流水、无收条、无交付印证,一审法院1就低认定行贿数额为三万元。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要求证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具有具体请托事项、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三万元现金行贿虽可不依赖转账记录定案,但在双方言词证据金额从二十万元到三万元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又否认自书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依靠客观材料补强。具体包括:第一,三万元现金来源,是否有取现记录、出纳凭证或资金走向;第二,交付时间地点,有无在场人、通讯记录或行程记录;第三,具体请托内容,段华要求刘军实施何种职务行为、刘军是否实施、与三万元如何对应;第四,自书材料的自愿性,段华主张在留置期间受到诱导、压力并书写了"非真实"藏头内容时,应当审查同步录像并依法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公开材料未显示重审阶段已补充上述客观痕迹。刘军本人因收受礼品、接受宴请等违纪行为获利受纪律处理,未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段华此前长期举报刘军怠于执行,二者存在利害对立关系。在言词证据矛盾、无交付物证、请托对价不清的情况下,仅依据"段华多份供述和自书"认定三万元行贿,距离"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就低认定二十万元改为三万元,体现了数额上的疑罪从轻,但并未解决三万元本身是否真实交付、是否具备行贿故意和谋利对价的根本问题。
四、综合结论
依据重审判决的认定逻辑,段华"未报告人像鉴定—国资会议强调困难—三十万元买断—回款六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留存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向法官给予三万元"的事实链条,可以构建一套有罪叙述。但若严格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该叙述存在以下四处未能完全闭合:
第一,隐瞒行为不具排他性。共同律师签收、鉴定入执行卷、会议纪要涉及人像异议等事实表明,桂联公司是否客观上无法知情,缺乏闭合证据。
第二,错误认识不必然成立。国有企业具备前期新疆核查、恢复执行、法务及国资委会议等条件,且存在早于鉴定的三十万元口头框架争议;未告知鉴定对三十万元处分决定的因果影响,未能完全排除"即便告知仍可能买断"或"早有买断合意"的合理可能。
第三,五百九十一万余元不全属非法取得。段华支付了三十万元对价,自行垫付差旅鉴定费用,经历三年多执行对抗,并支付陈文等人各十万元协作费;以事后全回款倒推全部差额为诈骗,未充分排除履约成本与风险报酬。
第四,三万元行贿缺乏客观补强。二十万元与三万元言词矛盾,无银行流水、收条或交付录像,自书材料自愿性存疑,具体请托与职务对价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公开材料可以判断:重审判决作出了有罪认定,但就诈骗罪的核心隐瞒排他性、错误处分因果关系、全数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贿罪的交付事实和谋利对价而言,尚未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完满程度。若二审法院仅复述"未告知、回款高、倒签、给钱"等情节而不补充查明上述四项内容,定罪结论将与严格证明标准存在距离;若二审法院能够通过客观证据排除口头框架的存在、证明鉴定未通过任何渠道抵达桂联公司决策层、证明三十万元完全因隐瞒行为而形成、证明三万元具有取现和交付对应及具体请托,方可将有罪结论确立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段华案重审判决尚未生效。以上分析仅依据公开事实就证明标准进行学理评价,不构成对生效裁判的预判;最终是否构成犯罪,应以二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为准。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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