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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于某系山东某公司职工。
2024年8月17日7时40分许,正值周六,于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24年8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医院诊断,于某受有面部损伤、双侧腕关节损伤、膝关节损伤及左腕舟骨骨折等多处伤害。
2024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记载:于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碰撞。
2025年3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事发当日系周六休息日,于某并未填写加班申请单,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周六休息日职工未提前提交加班审批单,在前往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复议主张】
公司申请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并非于某上班途中。事发当日系周六休息日。
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得到所属部门上司批准后方可加班,事先未经同意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一律不予认可为加班。
该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定稿并组织于某学习签到。经核查当日加班申请单,并无于某签字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至公司上班。
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宿舍及快递接收站,休息时间员工在厂区很正常,不能推断休息日来厂区的员工均属于加班。
二、不能因同行人员中有加班员工,即推定于某前往公司同为加班。
三、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于某加班的事实,分厂区证人对总厂区是否安排于某加班并不知情。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坚持原认定决定,答辩意见如下:
一、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
于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天去上白班,事故地点距公司约400米,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当天午饭。
交警部门执法记录视频显示,现场有多名前往公司上班的同事,其中同事宛某帮于某将携带的饭盒带走。
二、公司关于于某事发时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不属实。
对于周末加班需事前申请的主张,于某陈述公司对周末加班未作事前申请规定,加班申请表均系当天加班完成后才填写。
经核对公司提供的既往加班申请表,其中填写的申请日期与加班日期完全相同,印证了于某陈述的真实性。且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证实加班规章制度经过法定民主公示程序。
经调查于某收入纳税明细,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均在一万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公司不允许其加班,收入明显降低。
该情况与相关证人陈述的周末双倍计算加班费、单位默认职工周末都要到岗加班、不加班需另写不加班申请的实际考勤模式相印证。
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适当。
根据工伤问询笔录、公司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于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于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人社局查证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周末加班需事前审批意见,调取的加班申请表中显示的申请日期均为加班当日。
公司虽提交了劳动规章制度,但不足以证明周末加班需事前申请的制度在日常管理中落实到位。
公司虽主张申请日期为加班当日系书写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复议决定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日期:2025年6月
复议决定文号:烟政复决字〔2025〕224号
【实务要点】
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审查职工是否处于上班途中,核心在于职工出行的真实目的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业务利益或准备从事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休息日属性或内部缺乏事前审批手续,机械抗辩职工并非上班。行政机关及司法裁判更倾向于结合出行时间、合理路线、随身携带物品、既往考勤惯例以及现场同事往来等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印证。
二、企业规章制度在工伤程序中的证明力取决于实际执行状态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属于擅自加班而非正常到岗,除出示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规章制度文本外,更负有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严格落实该项制度的举证责任。若日常管理中存在事后补签审批单、默认周末出勤、按实际出勤计发双倍工资等反向操作,书面规章制度的事前审批要求将被实际履行行为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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