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从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切入
2026年7月,全国启动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恶意索赔”明确列为重点打击的十类新型黑恶犯罪之一。根据官方定义,“恶意索赔”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编造损害事实或以商家存在经营瑕疵为由,假借消费维权、侵权索赔等名义,通过投诉、举报、诉讼、曝光、差评和滥用行政救济权利等方式对被害人施压,索要赔偿的行为。此类犯罪的典型表现包括虚构事实索赔、瑕疵放大索赔和批量投诉施压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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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恶意索赔”的打击框架之下,一个亟需厘清的边界问题浮出水面:职业打假人以“知假买假”方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继而依法向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恶意索赔”的范畴?换言之,知假购假索赔究竟属于合法的消费者维权,还是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乃至黑恶犯罪?
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众多职业打假人的行为预期,更关乎刑法介入消费纠纷的正当性边界,是深化扫黑除恶斗争中必须审慎对待的法治命题。
二、规范起点: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要判断知假购假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需要回到该罪的规范构造。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
从客观构成要件来看,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两个要件在消费维权场景中的适用,均面临特殊的判断困难。
在消费维权场景中,威胁或要挟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不赔偿就投诉”“不和解就举报”“不答应就起诉”。这种“施压”与典型的暴力威胁存在本质差异——它借助的是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的合法渠道,而非非法手段。如果行为人主张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施压方式较为积极,其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也将大打折扣。
关键问题在于:知假买假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权利阻却事由”?
三、张明楷教授的核心观点:
合法事实基础与目的正当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其《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一文中,对知假买假索赔的刑法定性作出了系统阐述。他明确指出:“职业打假或者知假买假行为不同于故意虚构、制造虚假事实陷害、勒索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只要商品或服务本身确实存在假冒或缺陷,行为人本身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捏造和陷害他人的行为,行为人知假买假向商家索赔,就具有合法的事实基础。”
这一论述包含三个层次的要件判断。其一,事实基础的客观性:商品或服务确实存在假冒或缺陷,这是索赔的客观前提。如果商品本身没有问题,行为人捏造质量问题索取财物,则丧失了合法的事实基础。其二,行为人自身的无过错性:行为人没有参与或促成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仅是在商品已经存在缺陷的状态下知情购买。其三,手段的正当性:行为人没有实施捏造和陷害他人的行为,即没有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等方式制造虚假的索赔事由。
张明楷教授进一步指出,从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正当性和财产损失要件出发,合法索赔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根本区别。职业打假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合法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不应被定性为犯罪行为。他还从刑事政策角度强调:“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善待讨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等维权行为,即使这些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当、越权等情形,也不能轻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观点的理论根基在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如果行为在民法上具有请求权基础,在行政法上属于合法投诉举报的范畴,那么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将导致法秩序内部的评价矛盾。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目的而设置的激励工具,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虽然在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发现违法、督促合规的社会功能,这与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权和意思自由——存在本质区别。
四、恶意索赔的入罪路径:
与合法维权的实质区分
尽管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知假买假索赔提供了有力的出罪论证,但必须承认,确实存在以维权为名行敲诈之实的恶意索赔行为。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规范职业索赔典型案例中,被告人苏某在餐馆就餐时恶意向饭菜中投放蟑螂,以此要挟商家索取财物,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的裁判逻辑清晰:行为人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问题食品系其自行制造,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捏造事实—威胁要挟—非法取财”的构造。
从这一典型案例中可以提炼出区分合法维权与恶意索赔的实质标准:
第一,索赔的权利基础是否真实存在。这是区分的关键。如果商品或服务客观上确实存在假冒、缺陷或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问题,行为人据此主张法定赔偿,其请求具有权利基础。反之,如果问题系行为人自行制造或虚构,则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2024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对“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态度表明,在合理范围内,知假买假的索赔请求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第二,施压手段是否具有相当性。即便行为人享有实体权利,如果其采取的索赔手段超出了社会相当性的限度——例如以曝光隐私、散布不实信息、反复骚扰等非法方式施压——则可能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在江西南昌警方侦破的涉恶案件中,犯罪团伙“放大商品上的瑕疵,反复投诉举报”,通过滥用投诉举报权向商家施压,其行为已超出正常合法维权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投诉举报本身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救济渠道,不能仅仅因为投诉频率较高就否定其合法性,关键仍在于是否存在捏造事实和超出权利范围的索求。
第三,索赔金额是否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计算标准——“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且2024年司法解释将计算基数限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金额远超法定标准,且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外观会显著增强。但张明楷教授也提醒,不能仅以索赔数额偏高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包含激励因素,行为人主张较高赔偿金额的行为,在民事层面属于请求权的正常行使。
五、扫黑除恶语境下
的审慎判断
在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将“恶意索赔”纳入“新型黑恶犯罪”的打击框架,体现了对利用合法外衣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度警惕。然而,“职业打假”这一行为类型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或涉黑恶犯罪。正如有论者所指出,“职业打假仅是行为类型的概括,营利动机、投诉频率和团队规模均不能替代犯罪构成的证明”,普通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着不能省略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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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引起警觉。此前,东莞职业打假人黄林因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索赔,被羁押1004天后二审获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52.4万元。该案的教训在于: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消费纠纷领域,将本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渠道解决的争议升格为刑事案件,不仅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度功能产生“寒蝉效应”。
在扫黑除恶斗争中适用“恶意索赔”这一概念时,应当严格把握以下边界:只有在行为人虚构事实、制造假象、以非法手段施压索取财物时,才具备入罪的实质基础。单纯的“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投诉举报”链条,即便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索赔频次较高,也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不应被贴上黑恶犯罪的标签。
六、结语
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非对立关系。打击“恶意索赔”新型黑恶犯罪的初衷,是遏制那些披着维权外衣、实质上以捏造事实和非法施压为手段攫取不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非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更不应将职业打假人依法维权与黑恶犯罪画上等号。
张明楷教授“合法事实基础”的论证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商品确有缺陷、行为人未参与造假、未捏造陷害他人,这三个条件的同时满足,即构成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实质理由。在扫黑除恶的具体实践中,执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坚持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以事实基础的真实性、索赔手段的正当性和索赔金额的合比例性为标尺,审慎区分合法维权与恶意索赔,在维护市场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实现精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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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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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国虎
高级合伙人
Tel:13970883319
涂国虎律师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江西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委员会专家,江西省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江西省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江西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认定专家,江西省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江西财经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东华理工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律师学院兼职教授,民盟江西省委盟员,南昌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
部分经典案例:原南昌民用建筑设计所所长杨某贪污案(该案最终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原抚州市商务局局长章某涉嫌受贿案(二审依法改判)、原新余市副市长廖某涉嫌受贿案、原江西铜业上海国际公司董事长苏某涉嫌受贿案、全国优秀公安刑警胡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罪一案,江西扫黑除恶第一案宜春刘某等涉黑案(二审依法改判)、南昌县曹某涉黑案(检察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处理)等。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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