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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体系内无偿划转到底能不能享受109号文?上海国投退税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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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上海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投”)发布2025年度审计报告,其中附注里有一句话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

“上期收到长宁区税务局退回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9.58亿元,冲减当期所得税费用。”

近10个亿的退税,真金白银打到账上,自然成了财税圈的热门话题。很快,网上就流传出各种解读。有财税自媒体给出了这样的”标准答案”:这笔退税,是因为上海国投和上海科创集团同属上海市国资委100%控制,双方之间的股权无偿划转,适用了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听起来很有道理——同属一个老板,左手倒右手,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所得,不缴税,后来税务局又把之前预缴的税退回来了,逻辑闭环。

但仔细一琢磨,这个解读可能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划出方上海市国资委是政府机构,不是”居民企业”。那么,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在法律和税法上究竟应当如何定性?109号文到底能不能适用?

本文尝试结合两个公开案例——上海国投9.58亿元退税案和四川发展三家子公司无偿划转案——对这个问题做一次梳理和分析。需要事先说明的是,本文仅为学术探讨,不代表任何确定的税务处理意见,具体业务请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一、上海国投退税案:政策依据可能没那么简单

1. 这笔交易的基本情况

2023年底,上海市国资委将其持有的上海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创集团”)100%股权,以无偿划转方式整体划入上海国投。划转基准日为2023年12月31日。划转完成后,上海科创集团成为上海国投的全资子公司。

网上的解读是:划出方和划入方都是上海市国资委100%控制的企业,符合109号文第三条”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情形,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所得,不缴税。

这个解读有一定道理,但可能不够全面。

2. 三个层次的分析:网上说109号,法理看29号,实际可能是”形式109号、实质29号逻辑”

对上海国投这笔退税的政策依据,我们可以分三个层次来分析,一层比一层更接近真相。

第一个层次:网上的说法——适用109号文。

网上的解读是:划出方和划入方都是上海市国资委100%控制的企业,符合109号文第三条”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情形,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所得,不缴税。

而且,这个说法并非空穴来风。根据证券时报2026年6月5日的报道,上海国投2025年审计报告显示,“其提交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成功,被上海长宁区税务局退回9.58亿元所得税”。上海国投2023年审计报告附注也提到,“本公司已向长宁区税务局提交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也就是说,从申报口径和税务机关的退税名义来看,确实走的是109号文的程序。

第二个层次:法理分析——109号文存在主体条件障碍,更严谨的政策依据应该是29号公告。

但如果我们仔细抠109号文的条文,就会发现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109号文第三条的原文明确: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这里的关键词是”居民企业”。109号文规范的是居民企业之间的划转。而上海国投接收上海科创集团100%股权这笔交易,划出方是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市国资委是政府机构,是行政机关,不是企业,更不是”居民企业”。从字面上看,划出方不是居民企业,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划转政策,存在主体条件上的障碍。

那更严谨的政策依据是什么?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上海国投这笔交易,划出方是上海市国资委,是政府机构。政府把国有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不确认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有明确政策依据的。从法理上看,29号公告比109号文更为严谨,因为它直接覆盖了”政府→企业”这个方向,不存在主体条件障碍。

当然,29号公告也有适用前提:“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上海市国资委将上海科创集团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上海国投,这是否构成”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从公开信息看,我们无法确认上海国投是否将该笔接收计入”资本公积”。因此,29号公告的适用性也需要更多证据支持。

第三个层次:最可能的实际情况——形式上走了109号文的申报程序,实质上参考了29号公告的逻辑。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既然109号文存在主体条件障碍,那为什么上海国投的审计报告里明确写了”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成功”?难道税务机关会犯原则性错误吗?

这就需要我们理解税务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现象:申报口径和实质审核逻辑,可能并不完全一致。

最可能的情况是:上海国投在形式上提交了109号文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税务机关也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名义办理了退税。但在实质审核中,税务机关参考了29号公告”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征税”的逻辑——因为划出方是国资委(政府机构),这笔交易本质上是政府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不征税。

换句话说,109号文和29号公告在”国资委→企业”这个场景下,出现了适用边界的模糊地带。税务机关在109号文的申报程序下,实质上用了29号公告的逻辑来审核,最终办理了退税。这既不是纯粹的109号文适用,也不是纯粹的29号公告适用,而是两者在模糊地带的结合。

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上海国投退税案例可能是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整合实际情况作出的征管认定,其普适性有待观察。这个判断值得重视——这种”形式109号、实质29号逻辑”的处理方式,可能是上海地方的个案突破,不一定具备全国普适性。其他地方的企业如果想照搬这个模式,可能会面临不同的执法口径。

3. 为什么之前会缴税?后来又退回来了?

一个合理的推测是:一开始,税务机关可能认为上海国投接收上海科创集团100%股权是”接受捐赠”,应该按接收价值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上海国投交了。后来,上海国投去争取了:这不是捐赠,这是上海市国资委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的,我们计入资本公积了,应该适用29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不征税。税务局重新审核后,认可了这个观点,把之前收的税又退回来了。

所以这笔退税,如果按29号公告解释,本质上是”征税定性错了,后来纠正了”;如果按109号文解释,则是”申报了特殊性税务处理,退税”。网上的自媒体可能把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把”政府资本投入不征税”,当成了”企业之间特殊性税务处理”。但究竟哪种解释更符合实际情况,目前公开信息不足以做出确定判断。这也正是本文想要探讨的核心问题:政策边界不够清晰,导致实务中难以判断。

二、川发展三家子公司划转:政策空白更为明显

1. 川发展做了什么?

2026年8月31日,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公司将持有的四川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省国投公司)51%股权、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省国经公司)37.95%股权及四川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盐集团)51%股权,无偿划转至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划出方是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划入方是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再加上之前公告的,川发展还要把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川航集团)51%股权,也无偿划转给四川省国资委。

2. 这笔交易,能适用109号文吗?

川发展是谁的?四川省国资委持股90%,四川省财政厅持股10%(注意:不是100%由省国资委控制)。划入方是谁?四川省国资委,政府机构。

套一下109号文的条件: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这个条件可能套不上。因为划入方是四川省国资委,不是居民企业,是政府。109号文规范的是”居民企业之间”的划转,划入方和划出方都得是企业才行。现在划入方是政府,可能不在109号文的适用范围内。

那是不是就不能免税了?也不一定。别忘了29号公告——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的,不征税。但这里有个方向问题:上海国投那笔,是国资委→企业;川发展这笔,是企业→国资委。方向反过来了,政策适用也不一样。

那川发展这笔交易,税务上到底怎么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现行税法对”企业→国资委”方向的无偿划转,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29号公告主要覆盖”政府→企业”方向,109号文主要覆盖”居民企业之间”的划转。那么,“企业→国资委”的无偿划转,究竟应该如何处理?

从现行税法的规定来看,最可能的处理方式是视同销售、确认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将股权无偿划转给国资委,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原则上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

当然,理论上也存在不征税或递延纳税的观点——例如认为行政性划转不是民事交易行为、不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转让”,或者参照109号文的原理认为资产仍在同一控制体系内、应递延纳税。但这些观点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务中很难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因此,从大概率来看,“企业→国资委”方向的无偿划转,税务机关会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正是本文想要探讨的政策空白——同样是国资体系内的资产调整,“政府→企业”方向有明确的不征税政策,“企业→国资委”方向却没有对应的政策支持。

3. 如果按”视同销售”处理,大概要缴多少税?

我们做一个情景测算,仅供理解问题的规模,不代表任何确定的税务处理。

测算假设(注意:以下假设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初始投资成本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对应划转比例估算,实际投资成本可能因多次增资、受让等方式而高于注册资本;计税价格按最新公开的净资产对应划转比例估算;企业所得税率25%。



注: 省国经公司净资产30.70亿元来自其官网2025年末数据;川盐集团净资产约32.56亿元来自2022年公开数据,最新数据可能有变化;省国投公司注册资本2.21亿元来自企查查工商信息,其净资产未公开;川航集团注册资本12.19亿元为2025年11月五粮液集团入股后变更数据(原注册资本4.17亿元),其净资产未公开;省国投公司和川航集团因净资产未公开,无法准确测算应纳税额。

粗略算下来,仅就公开数据可查的省国经和川盐两家而言,如果按视同销售处理,合计可能产生约4.70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全部四家的实际税负,需以省国投和川航的公开财务数据进一步测算。

4. 那川发展为什么敢这么做?

既然可能产生大额税负,那川发展为什么还敢一口气划出去三家?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它账面有巨亏,不用真金白银掏现金。

川发展2025年度审计报告母公司单体数据显示:母公司单体净利润15.74亿元(盈利),但母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约-50.85亿元(亏损)。母公司虽然当年盈利,但累计亏损高达约50.85亿元。这意味着川发展现在确认的这笔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按视同销售处理),可以先去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约50.85亿元的亏损额度,足够弥补。仅就公开数据可查的省国经和川盐两家而言,应纳税所得额合计约18.80亿元,和50.85亿元的累计亏损比起来,还差得远。弥补完亏损,应纳税所得额还是负的,可能不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只是”如果按视同销售处理”的情景分析。如果税务机关认定不征税或递延纳税,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川发展的案例恰恰说明,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利用亏损来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这本身就是政策不明确的代价。

但更需要看到的是,利用亏损弥补只是权宜之计,不是长久之策。川发展母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约-50.85亿元,仅就公开数据可查的两家而言,这次划转如果产生约18.80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后剩余亏损额度约32亿元左右;考虑到企业每年仍在盈利(2025年母公司单体净利润15.74亿元),实际可用于弥补未来划转所得的亏损额度会逐年减少。对于一个合并净资产超过5,800亿元、旗下控股企业众多的省级投融资平台来说,未来国资国企改革中肯定还会有更多的无偿划转业务,亏损额度一旦用完,下一笔划转就可能面临真金白银的企业所得税支出。

因此,对川发展而言,如何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提前谋划未来无偿划转业务的税务处理方案,尽可能降低国资国企改革的税费成本,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这不仅是川发展一家企业的问题,也是众多面临类似改革任务的国有企业共同面临的课题——在现行政策没有明确支持的情况下,企业如何通过合理的交易架构设计、时序安排和政策研判,把改革的税费成本降到最低,这是需要提前规划的。

三、核心发现:政策的不对称性

梳理一下现在国资体系内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现状:



前三笔,都是”左口袋套右口袋”,税务处理相对明确。唯独最后一笔——子公司把子公司还给国资委——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大概率要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蜀道集团是川发展旗下最大的子公司,2025年末净资产约4,980亿元,占川发展合并净资产的87%。蜀道集团成立于2021年5月,由原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交投集团)和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铁投集团)新设合并组建,而交投和铁投此前由四川省国资委直接持股。也就是说,蜀道集团的前身资产,本来就是国资委直接持有的国有资产。

当年国资委把交投、铁投整合进川发展体系时,属于”政府→企业”方向的划转,适用29号公告的规定,川发展作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应该没有缴税。现在如果川发展把蜀道集团的股权划回给国资委,属于”企业→政府”方向的划转,却没有对应的不征税政策,大概率要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来就是国资委的资产,划进来时不缴税,还回去时却要缴税——这就是政策不对称性的具体体现。

这合理吗?值得探讨。

四、法律性质分析:国资无偿划转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

在深入讨论税务处理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一个前提问题: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不同情形。

1. 无偿划转的主体是封闭的特定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这个主体范围是封闭的,只包括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非国有主体。这说明,无偿划转本质上是国有资产在国有体系内部的调整,不是面向市场的民事交易。

但这里有一个关键区分:这四类主体中,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是行政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是企业主体,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2. 涉及政府机构的划转:行政性调整

当划出方或划入方是国资委等政府机构时,该划转是行政机关行使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资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委在无偿划转中的角色,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布局调整。

3. 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划转:在国资监管框架下具有行政性调整性质,但在税法框架下不能简单排除应税属性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框架:

在国资监管框架下,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本质上是国有资产在国有体系内部的调整,具有行政性调整的性质。《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将其纳入统一的无偿划转管理体系,划转决策通常由国资委或相关出资人主导,具有行政指令的背景。

但在税法框架下,情况就不同了。国有独资企业是企业法人,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虽然《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这一规定的核心含义是: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划转,在法律形式上需要履行公司法上的程序,在主体资格上双方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这意味着:在税法框架下,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虽然具有行政指令的背景,但划出方和划入方都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划出方将资产无偿转移给划入方,资产的所有权属在形式上发生了转移,不能简单以”行政性调整”为由排除应税属性。

4.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关于无偿划转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并未给出统一答案。

其一,行政性调整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款的逻辑是: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划转,不属于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其二,行政命令不能直接产生财产权变动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公报案例)中,吉林市国资委直接下发文件,将华星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华微电子股票无偿划转给担保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应在接收股票价值范围内,对华星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该判例的核心意义在于:即使划转发生在国资体系内部,行政指令也不能自动产生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权的处分应当遵循公司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

其三,最高院内部的态度也存在分歧。 在(2017)最高法民再92号中,最高院认为国资委的划转决定”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在(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中,最高院又认定案涉划转”仍然是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处分企业财产的民事行为”。国资委兼具”行政机关”与”出资人”双重身份,其行为的法律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没有统一标准。

5. 核心结论:行政背景不改变税法上的应税属性

这里有必要厘清一个关键区分:无偿划转在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定性,与它在税法上是否构成应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即使划转具有行政指令的背景,只要划出方和划入方都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资产所有权在形式上发生了转移,该行为在税法上原则上仍然可能构成应税行为。税法判断的核心标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109号文解决的是”符合条件时能否递延”,而不是”行政行为天然免税”。不满足109号文的条件,不意味着”不缴税”,而是意味着”不能递延纳税”,应当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税。

6. 关键结论:正因为不是109号文意义上的企业重组,所以才需要探讨是否应该通过其他路径给予递延待遇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结论:

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在税法上可能构成视同销售的转让行为(因为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它可能不是109号文意义上的”企业重组”交易。109号文的适用对象是市场化的企业重组——有对价、有商业判断、有股权支付等特征。而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是行政性资产调整,是否具备企业重组的法律特征,值得进一步探讨。

因此,可能不是”不符合109号文的条件”,而是”可能不在109号文的适用范围之内”。税法上可能是转让行为(所以原则上应税),但不一定是企业重组(所以不能适用109号文的递延待遇)。

这个结论的意义在于:它解释了为什么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不能直接适用109号文——因为它不是109号文意义上的企业重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就不应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恰恰相反,正因为现行的109号文覆盖不到这种行政性资产调整行为,而国资国企改革中这类划转又非常普遍,所以才需要探讨是否应该通过其他政策路径,给予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以递延纳税待遇。这正是下一部分要讨论的问题。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实务中可能出现”同样是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有的退税、有的补税”的执法差异——因为政策本身对这种行政性资产调整行为应该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只能在模糊地带自行裁量。

五、政策建议:是否可以考虑给予递延纳税待遇?

以上分析表明,国资体系内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存在一个政策空白:

政府把资产给企业(国资委→企业),有明确规定——适用29号公告,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不征税;企业之间在居民企业体系内划转(子公司→母公司、兄弟公司之间),有明确规定——适用109号文,递延纳税。

唯独国资委体系内的两个方向,政策覆盖不到:一是”企业→国资委”方向,企业把资产划回给国资委,既不能适用109号文(划入方不是居民企业),也没有其他明确的不征税或递延纳税政策,大概率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二是”企业→企业”方向(同一国资委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虽然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参照29号公告的原理处理,但严格来说29号公告只覆盖”政府→企业”方向,“企业→企业”方向能否参照适用,缺乏明确的政策依据,各地执法口径并不统一。

这就是国资体系内无偿划转面临的政策困境:109号文用不了(因为不是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29号公告又只覆盖一个方向(政府→企业),剩下两个方向处于政策空白地带。

1. 为什么可以考虑给予递延纳税待遇

从经济实质看,国资委体系内的划转,资产仍在同一最终控制方之下,权益具有连续性,税基没有流失。税收中性原则要求,不宜因决策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企业而区别对待。当前的政策格局是:居民企业集团内部的”左口袋套右口袋”可以递延,国资委体系内的”左口袋套右口袋”却不能递延。这一差异是否有充分的经济合理性,值得探讨。

从改革需要看,国资体系内的无偿划转已成为常规操作。仅2025年至2026年9月,公开报道的代表性案例就覆盖了央企、省属国企、市属国企等各个层级,涉及能源、交通、证券、地产、有色、建筑等多个行业——例如2025年12月山西省一次性划转19家省属企业股权(涉及资产规模约3.63万亿元)、2026年3月国网英大9.79%股份无偿划转至国网新源、2026年8月西藏高争民爆控股权无偿划转至西藏建工建材集团等。如果每次划转都面临不确定的税务风险,国资布局调整可能会付出较大的隐性成本。

2. 对一种反驳意见的回应

有一种有力的反驳认为:109号文的立法目的是”促进企业重组”,其递延纳税的正当性建立在”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基础上;国资委主导的划转基于行政指令而非市场化重组逻辑,不宜简单比照109号文。

这个反驳是有道理的。但需要注意,它反对的是”直接适用109号文”,而不是”给予递延待遇本身”。递延纳税的正当性可以建立在更宽泛的基础上:资产在同一最终出资人体系内的无偿转移,不构成经济意义上的”转让”,不宜在转移环节确认所得。这一原理不依赖于”企业重组”的概念框架,而是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对”控制权未发生实质转移”这一事实的判断。

3. 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建议一:是否可以考虑扩大29号公告的适用范围,覆盖”企业→国资委”方向。 当企业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最终控制方(国资委)时,如果该资产仍在同一最终控制体系内,可参照29号公告的原理,允许划出方不确认转让所得,同时以原账面净值确定划入方(国资委体系内后续接收主体)的计税基础。这一路径的政策依据是29号公告的既有框架,调整成本相对较低。

建议二:是否可以考虑出台专门的国资体系内划转税收政策。 明确”国资委100%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国资委”方向的划转,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选择递延纳税:(1)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2)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优化国资布局、专业化整合),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3)划出方和划入方均按账面净值进行会计处理。这一路径较为彻底,但需要新的政策文件。

建议三:在政策出台前,是否可以考虑由税务总局发布征管指引。 有业内人士建议,税务部门可尽快出台更细化、可落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在当前政策空窗期,是否可以先明确:对于符合”同一国资委100%控制”“按账面净值划转”“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等核心条件的划转,各地税务机关可参照109号文的原理,允许企业选择递延纳税处理,避免因口径不一导致的企业税务风险。

结语

国资体系内无偿划转的税务困境,根子可能在于109号文的立法框架建立在”居民企业集团”概念之上,而国资委是行政机关,不在这一框架之内。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明确了109号文在国资场景中的适用边界,但并未完全填补”企业→国资委”和”兄弟公司之间”两个方向的政策空白。

国资国企改革正在深入推进,无偿划转的频率和规模可能只会增加。现行政策如何从”模糊”走向”明确”,从”个案突破”走向”制度安排”,值得各方共同探讨。税收应当是中性的工具,而不是改革的阻力。

政策条文附录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原文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原文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三、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相关指导口径(补充)

根据公开报道,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指导口径指出:

“国资委不属于经营性居民企业,国资委100%控股的不同主体之间无偿划转股权或资产,原则上不适用109号文和40号公告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注:该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内部指导口径,不属于正式税收规范性文件,但在实务中对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参考资料

上海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2025年度审计报告

上海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

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度审计报告

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23年8月)

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划转子公司部分股权公告(2026年8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证券时报2026年6月5日报道

本文仅为学术探讨与案例分析,不构成税务建议。具体业务请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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