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兼论通知对抗主义的替代方案
【作者】武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6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记名证券的可背书性与可转让性是两个不同问题。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的票据、记名提单均属于指名证券,不可背书转让。然而,在判断上述证券表彰的债权能否让与时,须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关于债权让与禁止特约的规定,表彰金钱债权的指名证券可转让性不受影响,表彰非金钱债权的指名证券可转让性可被排除。须以类型化思维对待无记名证券、指定式证券、指名证券,并且区分理念上的证券类型与经验上的证券类型。理念上的指名证券随债权让与一并移转,其转让不以证券交付为要件。然而,实践中常见的指名证券是纯粹指名证券与纯粹无记名证券之间的混合证券,其既不影响证券债务人的抗辩延续,又可保障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清偿即可免责,还可防范债权多重让与。经验上的指名证券转让应以交付为要件,转让人的通知可以被受让人的提示所代替。相关立法和司法都应当更加重视经验上的指名证券而非理念上的指名证券。《民法典》第441条可充当指名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记名证券;债权让与;理念类型;经验类型;交付规则
目次 一、记名证券转让规则之争 二、 记名证券转让中的意思主义规则 三、记名证券转让中的形式主义规则 四、结论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特定人姓名或名称,在通常情况下该特定人即为证券权利人。相较于无记名证券而言,记名证券虽然在流通性上有所逊色,但对交易安全之保障更胜一筹。广义的记名证券包括指名证券和指定式证券;狭义的记名证券仅指前者。以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为准,可将狭义记名证券作如下划分。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记名证券,如记名提单。其二,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记名证券,如在交易实践中具备有价证券特征的记名式商业预付卡。
法律虽对典型记名证券的转让作出概括规定,但相关理解分歧较大,主要争议集中于其能否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2025年修订后的《海商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2004年修订后的《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民法典》第840条规定,“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存在分歧的是,记名证券“不得转让”的效果究竟是既不得背书转让,又不得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还是仅包括不得背书转让。近年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将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票据设置为系统内无法流转,其是否妥当有待辨析。2025年修订后的《海商法》规定海上运输单证可采用“电子运输记录”形式,《民法典》中的仓单、多式联运单据等亦可采电子形式,今后各类电子证券系统是否应该效仿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不得转让”的记名证券设置为系统内无法流转,应予辨析。
法律对非典型记名证券缺少详细规定,这些记名证券是否存在统一的转让规则有待澄清。通说认为,有价证券之发行,原则上为自由。只要不违反强行法,民事主体可任意发行表彰民事权利的有价证券。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为促销而发行购房券、车位券,可用于冲抵购买房屋、车位的价款。又如,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健身卡、美容卡、教育培训卡的发行和使用很普遍,近年来又兴起可转让的养老卡。还如,在工程款结算场合,债务人为所欠工程款制作“工程款(存单)代金券”,并约定其可转让,从而方便债权人行使、转让债权。这些券或者卡之所以经常构成有价证券,是因为证券上表彰的权利在产生、行使或者转让时不可脱离该券或卡。在实践中,这些非典型记名证券的约定转让方式差异明显:有的约定美容卡“需个人转让,不收取手续费,转让时需告知”;有的约定“会员将养老卡……转让、馈赠、继承时,需到我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还有的约定车位券“转让时,使用人和受让人均需至案涉售楼部填写《车位抵用券转让表》,开发商确认后本抵用券的转让行为才发生效力,受让人方可使用本抵用券”。在非典型记名证券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或者在债务人处办理登记、填写表格等具有何种效力,值得思考。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记名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其不仅适用于典型证券,还可适用于各类非典型证券。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狭义记名证券能否转让、如何转让展开全面讨论。首先,回应关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等规定的理论分歧,澄清记名提单、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票据均属于指名证券,须结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分析其可转让性。其次,针对指名证券转让一般规则的构建难题,主张引入类型化思维,区分“理念上”的指名证券与“经验上”的指名证券。最后,建议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加注重“经验上”的指名证券,承认指名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为交付生效规则,而非普通债权让与中的意思主义规则或通知对抗主义规则。
一
记名证券转让规则之争
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之争大致可分为以下两方面争议。其一,记名证券能否转让。其二,记名证券如何转让。
(一)记名证券能否转让之争
票据、提单等证券本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证券发行人为限制其流通性,可以不采用指定式证券的方式发行,而采用指名证券的方式发行。此时,关于该证券能否转让,有两种代表性立场。其一,以主流票据法学说为代表,主张票据不可转让仅指不可背书转让,该票据仍然可以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亦不影响按照普通债权质押之方法质押。其二,以民法和海商法研究中的主流意见为代表,主张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完全不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可质押。若采用上述第二种立场,疑问在于有价证券贵在有效增进权利流通和维护交易安全,基于证券发行人记载特定人姓名或名称,抑或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便认定该证券权利完全丧失可转让性,甚至连普通债权也不如,难免与有价证券制度功能相悖离,其正当性何在。若采用上述第一种立场,所谓证券可“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看似简明、易懂,实则遗留很多疑问:此时转让的权利究竟是证券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在该权利转让之时转让人是否须向受让人交付证券,交付是否为权利转让的效力要件;在该权利转让之时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还需考虑的是,票据上表彰的是金钱债权,提单、仓单、多式联运单据等证券上表彰的是非金钱债权,而《民法典》针对金钱债权可让与性和非金钱债权可让与性分别设计了不同的意定排除规则,这与证券债权可转让性的意定排除效力有体系上的关联,对金钱证券和非金钱证券的可转让性能否一概而论,殊值怀疑。
传统有价证券理论认为,证券发行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并非证券权利绝对不允许转让,只不过不能以背书转让,若依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并无不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有禁止转让之记载,既不得以背书转让,亦不得依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因为在指示证券被承担之前没有债权之成立,仅有复数授权。后一观点固然有道理,但不能完全推翻前一观点,因为在指示证券被承担之前,证券的所有权以及指示人的授权便已存在,故可以类推适用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发行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的“指定式证券”,实为狭义的记名证券(指名证券)。对于其能否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辨析。
第一,若采完全不可转让说,便忽略了法律解释的体系标准,引起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证券权利能否以背书转让与证券权利能否依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张不可背书的证券只要仍然属于有价证券即表彰民事权利,该证券上的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必须依据民法上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在民法上,即使当事人作出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也未必可以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民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是,对于金钱债权,不可任意排除其可让与性;对于非金钱债权,可任意排除其可让与性,只不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讨论证券债权能否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时,也需要分别讨论金钱债权证券和非金钱债权证券。
当证券上表彰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时,为限制其流通性,证券发行人与其相对人可以排除证券的可背书性。不过,若当事人希望排除其作为金钱债权的可让与性,须适用民法上关于金钱债权可让与性的一般规则。假设将证券发行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效力解释为既排除了证券的可背书性,又排除了证券上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让与方法转让的效力,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方面,证券金钱债权的可转让性可任意排除,即可以基于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排除;另一方面,普通金钱债权的可让与性不可任意排除,即不能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这种解释结论造成金钱债权规范内部的不协调,也给当事人留下绕开普通债权规范的缺口。试想,债务人可以在金钱之债上发行有因证券(如当前常见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只要该证券发行时记载“不得转让”或者类似文句,便可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如此一来,《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岂不会落空?
需要承认的是,《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中的金钱债权可让与性规则具有商事规范属性。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例会区分民法上的债权让与禁止特约和商法上的债权让与禁止特约。依《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当事人关于债权让与禁止的特别约定不仅产生债之效力,还会使让与本身不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但是,按照《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当事人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可让与性的,如果产生该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为商行为或者债务人为公权力机关,让与为相对无效(relativ unwirksam),受让人仍可主张其为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商事行为中产生的金钱债权,当事人不可任意排除其可让与性。在我国,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特约不影响处分效力的规则已经升格为一般规则,体现出债权让与规则“商法化”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高程度重要性和流动性的金钱债权是商事交易中产生的金钱债权,特别是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民事生活中的金钱债权转让反而是次要的。为增强金钱债权的流动性,立法者确立的一般规则是,金钱债权的禁止让与特约仅在当事人之间有债的拘束力,不影响债权的可让与性。
上述规则在我国颇具现实意义。在许多案件中,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特约经常与“背靠背”(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的条件是,债务人收到第三方付款)条款同时存在,且债务人是大型企业。人民法院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前)第6条、第8条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并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认定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特约不可对抗第三人。这种现象不难理解,能够向债权人施加压力、迫使债权人同意放弃金钱债权处分权的,一定是有强大经济实力或者谈判优势的债务人,且往往是大型企业。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一方面试图利用“背靠背”条款拖延付款,另一方面试图通过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特约剥夺中小企业利用债权融资的机会,给后者的生存带来很大压力。在我国,疏通中小企业以债权融资之渠道极具现实意义。《民法典》规定金钱债权可让与性不可任意排除,便于中小企业以债权融资,其基本立场值得赞同。
金钱债权证券规范也须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的合理需求。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接受金钱债权证券之后都会期待该证券成为一项具有可处分性的财产,以便其通过转让、质押融资。按照完全不可转让说,金钱债权证券发行时记载“不得转让”的文句后,该证券不仅丧失证券的可背书性,也丧失权利的可让与性,这不仅违背立法者对金钱债权可让与性不可任意排除的决断,也不利于满足证券权利人的融资需求,令人难以赞同。
与金钱债权不同的是,《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非金钱债权采取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虽然可以基于合意排除其可让与性,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提单、仓单、多式联运单据等证券上表彰的是非金钱债权,当事人可以基于合意排除非金钱债权的可让与性。问题在于当事人在证券上如何记载才可以被解释为将排除非金钱债权的可让与性予以“公示”,从而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对此问题需要基于客观标准作出分析。如果当事人仅在非金钱债权证券上记载特定人而未标注“不得转让”,不能视为存在排除债权可让与性的公示。假设将这种不包含明确记载的证券界定为存在有效排除非金钱债权可让与性的“公示”,会给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带来显著不利的影响。质言之,排除权利可让与性的“公示”必须是明确的,在解释上存在多种可能性时,应该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标准确定解释结论。所以,除非另有交易习惯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唯有非金钱债权证券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才能认为当事人已将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予以公示;若不存在上述明确记载,便不能认为存在公示,需要结合具体交易习惯、交易情境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
第二,在确定证券发行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效果时,须追问的是,发行人真正的利益需求是什么;为满足该利益需求,是否需要否定证券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的可能性。
在有价证券的特征中,流通性居于核心地位。为增进证券的流通性,法律承认证券具有文义性、无因性,采用抗辩限制、善意取得等制度。证券发行人在证券上记载“不得转让”文句时,其目的并不是完全排除权利人的处分权,而仅是排除证券的高度流通性,避免自己丧失对人的抗辩。质言之,发行人在其与债权人的基础关系中可能享有各种抗辩事由,只要可以援用抗辩事由,发行人便不必担心自己利益受损或者信誉受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编写的票据法释义书对《票据法》第27条第2款作出如下释义:“有些出票人不希望其所签发票据流通,主要是考虑保持其所出票据的信誉,即由其为基础关系的最初债务人。”此处明确提及“基础关系”,对此的合理推断是出票人希望作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既不承担抗辩切断后的风险,也不逃避基础关系中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既然如此,只要排除证券的文义性、无因性,即可满足证券发行人的利益需求。此时,证券发行人可以其对原证券持有人的抗辩对抗新证券持有人,且不会面临向善意第三人清偿的问题。普通债权让与恰恰是在不影响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债权转让,其制度核心在于保护债务人,因此存在抗辩延续、抵销延续等效果。所以,对于发行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证券,只要适用普通债权让与规则就足以满足证券发行人的利益需求。完全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则是过度倾斜保护证券发行人的利益,过分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实为偏颇之举。
第三,在比较法层面,对于票据、提单的签发人所记载的“不得指定”“不得背书”等文句,应该将其理解为不可背书转让,而非不可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类似文句,该票据只能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式转让,并具有该种转让之效力。又如,《日本商法典》第762条规定:“提单采记名式的,亦可通过背书转让或者质押。但是,若提单上记载禁止背书,不受此限。”其中的记名提单属于广义的记名证券,注明不可背书的效果是,提单不得背书转让,而非不得按照普通债权让与的方法转让。
总之,汇票、提单、仓单等证券在发行时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其构成指名证券,不适用指定式证券的背书转让规则,金钱债权证券仍能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非金钱债权证券的可转让性可被排除,且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接下来讨论指名证券的转让是否需要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
(二)指名证券转让的交付要件之争
指名证券按照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转让时,是否以交付为要件,颇有争议。在德国法上,指名证券奉行“证券自身的权利跟随证券所表彰的权利”(以下简称“指名证券跟跑”)原则。其所表彰的债权一旦让与,证券所有权便自动移转。按照该理论,指名证券转让时并无独立的处分客体(Verfügungsobjekt),只不过是债权让与之附属。但是,指名证券跟跑原则在德国立法上却没有得到贯彻。其一,德国民法上的指示证券属于指名证券,其转让实行交付规则。依《德国民法典》第792条第1款第3句,指示证券以交付为证券转让要件。证券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所有权移转合意(物权合意),而非在债权让与时一并移转。其二,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券也实行交付规则。不动产抵押权证券被公认为指名证券。依指名证券跟跑原则,抵押权证券即使未交付,其所有权也应该伴随债权让与而移转。但在商事实践中,抵押权比债权强大得多,立法者让抵押权占据更重要的地位。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1款,受证券抵押权担保之债权让与的,不仅要求就债权让与达成书面合意,还必须交付抵押权证券。抵押权证券的交付成为被担保债权让与的前提条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55条,如果既有经公证的让与表示之“链条”,又有抵押权证券之占有,两者结合可以产生公信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56条,如果证券抵押权人将该抵押权有效让与第三人,债务人在原证券抵押权人未提示证券的情况下向其清偿,不得援用该法第407条对抗第三人。所以,为满足抵押权流通的需求,法律不惜“逐渐看轻债权的存在,结果将债权贬为附从的、拟制的存在”。综上可见,《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完全贯彻理论上的指名证券跟跑原则,而是为了满足实践需要,为具有代表性的指名证券明文规定了交付规则。
日本法上对于指名证券转让是否以交付为效力要件也有争议。有学者从有价证券法理统合的角度出发,认为指名证券转让也应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不再需要为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作成附确定日期的证书。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正时,围绕指名证券转让规则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学说:一是以让与合意为效力要件,以通知为对抗要件;二是以让与合意和证券交付为效力要件,以通知为对抗要件;三是以让与合意和证券交付为效力要件,不需要以通知为对抗要件。最终立法者难做决断,留待解释论处理。在解释论上,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是,鉴于有价证券的核心功能是实现与普通债权让与所不同的方便性,不具有抗辩限制、善意取得效果的指名证券是否还属于有价证券。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其立法者的决断是将指名证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个类型。既然如此,就有必要承认指名证券具有方便权利转让的价值。只要指名证券以交付为效力要件,转让手续便可简便化,能够体现其作为有价证券的功用。如果在交付之外,还以通知或者承诺作为对抗要件,那么指名证券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便会弱化。日本当下的有力说认为,各类有价证券的共同特征是,权利的转让、行使两方面都离不开证券。该学说之所以成为挑战传统通说的有力说,主要优势在于对有价证券功能的强调,即只有权利的转让离不开证券,证券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交易安全之功效。按照该理论,指名证券的转让亦应以交付为效力要件。
之所以指名证券转让规则分歧较大,是因为纯粹的指名证券处在有价证券家族的边缘位置,权利与证券的结合不够紧密。一方面,指名证券在权利行使、公示催告等方面与其他有价证券无异,可以保障债权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指名证券不产生独立的证券权利,如果按照指名证券跟跑原则,一旦证券交付时间与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时间存在差异,证券占有人与证券所有人便不一致,前者可能向第三人让与债权并交付证券,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指名证券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与指名证券跟跑原则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对后者的贯彻越彻底,越容易削弱指名证券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甚至会将指名证券排除在有价证券范畴之外;反之,对交易安全的需求越强烈,越容易突破指名证券跟跑原则。德国民法上的指示证券、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制度便是突破上述原则的例子。日本民法上关于指名证券转让规则的争论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本文认为,要完全解决指名证券转让中的交付要件难题,必须采取类型化思维。指定式证券、指名证券、无记名证券都不是严格的概念,而是法学上构造的类型,一旦具体地审视实践中的证券,会发现类型之间的流动、混合。只有采用类型化方法,才能妥当界定交付在指名证券转让中的地位。
二
记名证券转让中的意思主义规则
通过类型化方法,可澄清指名证券、指定式证券、无记名证券均为“理念上”的有价证券类型,作为“理念类型”的指名证券之转让只能采用意思主义规则。
(一)类型化方法在有价证券法中的意义
类型化方法在当今社会科学领域的应用逐渐成熟。尽管古今中外很多思想家都有关于分类的讨论,但是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或者科学的“类型学”,其主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他对“理想类型”做了全面论证,并在研究中进行了广泛应用。例如,在研究权力时,他将正当性支配划分为“法制型支配”“传统型支配”和“卡理斯玛型支配”三个纯粹类型。从方法论角度而言,仅基于经验的分类还算不上类型学的应用。只有基于现实并超越现实,进行理想化的主观建构,才能确保类型划分的理性与纯粹。在类型学中,需要区分经验类型和逻辑的理念类型。韦伯所说的逻辑的理念类型虽然也是由经验而来,但是其纯粹形态在经验现象中却未必有适例。这种纯粹形态更多的是思维的产物,是一种模型的观念,即借由强调个别特征并且剔除其他特征而形成,其主要作用是作为比较的标准。韦伯称其为“思想的作品”。这种理念类型被用来与其他纯粹类型相比较,能够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混合形式得到更好的理解。
类型化方法的价值能通过与“概念”的比较得到体现。概念是用于涵摄工作,类型则能够描述不同对象之间特征的流动性。在概念式思维下,对象与概念只有两种关系:一是对象因满足所有特征而被涵摄于特定概念之下;二是对象因欠缺任何一个特征而无法被涵摄于该概念之下。反之,类型化思维强调不同强度的层级性,对象不仅有具备或者不具备某种特征的可能性,而且还有不同特征以“多或少”的程度归于某一对象的可能性。
在法学上,类型化方法已经得到极为广泛的应用。例如,建构关于“人的结合”的类型系列,能够为社团的结构提供分析和说明。又如,建构关于“债之关系”的类型系列,能够帮助分析和解释单一给付关系的债之关系、集合体的债之关系、具有较强属人性拘束力的持续性债之关系等。这些类型系列的建构,能够帮助法律人理解不同类型之间的流动、过渡、混合以及类型中“丰盈的个别特征”。
证券类型的划分是有价证券法理和制度的建构起点。在关于证券的各种分类标准中,最重要的标准是证券的转让方法。一项债权与一张证券结合在一起,在理论构想上可以用两种方法处理证券所有权变动与债权让与之间的关系:一是赋予物的所有权变动以决定性作用,即证券表彰的权利跟随证券自身的权利(Das Recht aus dem Papier folgt dem Recht am Papier);二是赋予债权让与以决定性作用,即证券自身的权利跟随证券表彰的权利。纯粹的无记名证券转让采用前一原则,流通性最强;纯粹的指名证券转让采用后一原则,流通性最弱;指定式证券具有折中性,兼顾流通性和安全性。指定式证券的转让适用背书交付规则,其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规则并非截然不同,而是有所重叠,即在交付的基础上增加了背书。基于类型化思维来观察理念上的三种证券类型——无记名证券、指定式证券和指名证券,可以发现证券的占有在决定证券归属中的作用由强变弱;相应地,证券流通性也由强至弱。
对于证券权利的转让规则,适合用概念式思维来把握。一项证券权利的转让,或者仅需要“合意”,或者需要“合意+交付”,或者需要“合意+背书+交付”,不可能出现既适用“合意”规则,又适用“合意+交付”规则的情况。理论上建构的指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指定式证券,分别对应上述三种规则,强调形式逻辑,故理念上的指名证券不可能适用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规则。不过,实践中当事人使用的汇票、提单、仓单、多式联运单据等却不是理念上的证券,而是经验上的证券,证券发行人、背书人所记载的内容各不相同,必须具体判断其特征和所适用的规则。
在我国,汇票上的背书人以未背书、仅交付的方式向他人转让、质押汇票的做法较为常见,围绕其能否产生证券转让、质押的效果颇有争议。如果混淆了理念上的指定式证券与经验上的汇票,就会出现以下片面推论:由于指定式证券转让须背书,并且汇票是指定式证券,所以在未背书的情况下汇票未转让。该推论之所以是片面的,是因为现实世界中的汇票不等同于理论构想中的指定式证券,汇票可能在一种场合下是指定式证券,而在另一种场合下是指名证券。由于票据法基本上是按照理念上的指定式证券为汇票设计规则,而实践中的汇票却有各种各样的记载和转让形态,后者所适用的规则便可能存在差异性,甚至在有的场合下不能适用票据法上的规则。在不采取类型化思维的情况下,人们很难理解经验上的证券如何在指定式证券与指名证券之间流动。“因其要素的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而类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在指定式证券发行、转让的全部过程中,存在一个又一个合同以及一个又一个形式(背书和交付)。在证券转让链条的一段区间,如果出现未背书、仅交付的情况,在这段区间内可以适用指名证券规则,既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满足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求。
具体而言,背书人转让汇票时如果采取未背书、仅交付的方法,在这段区间内没有发生“指定式证券转让”的效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证券转让”的效果。当事人以未背书、仅交付的方式转让证券时,其合意中包含的最低限度内容是“证券转让”。按照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原理,该部分合意与交付相结合,能够产生指名证券转让的效果。其一,在证券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的是转让人对证券债务人的第一次请求权,而不包括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追索权是指定式证券上特有的权利,只有被背书人才享有该权利。其二,抗辩限制规则不适用于未背书、仅占有证券的受让人。证券债务人可以其对证券转让人的抗辩,对抗证券受让人。所以,以未背书、仅交付的方法转让证券的,自然产生抗辩延续的效果。其三,未背书、仅占有证券的受让人向第三人转让该证券的,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对第三人而言,该证券的持有人虽然占有证券,但并非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此时的证券无法构成持有人的权利外观,因为第三人无法仅凭其占有一张未背书的汇票就信赖其享有证券权利。其四,指名证券亦是有价证券,其权利行使须提示证券,其权利实现须交还证券。
曾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如果要构建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制度,就不能限于质权设立规则这一点,还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质权人行使民法上票据质权时所行使的权利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民法上票据出质人的权利受到何种限制;民法上票据质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这些意见是十分中肯的。传统民法已经为指名证券提供了基础规则,包括指名证券的权利行使规则、公示催告规则等。只不过,这在我国解释论上尚未引起广泛重视,有待依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方法逐步构建起指名证券的基础规则。
(二)作为“理念类型”的指名证券转让实行意思主义
按照抽象的标准对无记名证券和指名证券所作的分类属于类型学上“理念类型”的划分,无记名证券转让奉行形式主义,指名证券转让奉行意思主义。假设指名证券的转让也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则其无法区别于无记名证券,上述理念类型的划分便无法成立。德国通说之所以坚持指名证券跟跑原则,从而奉行意思主义,是为了确保类型的纯粹性,避免在理念类型的建构上不合逻辑。本文认为,作为理念类型的指名证券转让确实应当奉行意思主义,其特征不应该包括“证券与权利转让不可分离”这一点。然而,这仅仅是就理念上的指名证券所得出的结论。在实践层面,完全有可能出现背离理念类型的指名证券,这些指名证券有可能具备“证券与权利转让不可分离”的特征。
理念上纯粹的指名证券在实践中未必广泛使用。其原因在于与普通债权相比,理念上的指名证券的功能仅仅在于避免双重清偿,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没有多大优势,反而容易增加交易成本,因为在证券持有人不自愿交付证券的情况下,受让人即使已经取得债权,仍须通过非讼程序宣告证券无效,或者通过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来获得证券,才能行使债权。这样一来,理念上的指名证券给交易带来的成本较高,收益较低。正因为如此,理念上的指名证券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在法律实践中更重要的是具有混合性质的指名证券。
三
记名证券转让中的形式主义规则
与理念上的指名证券不同,经验上的指名证券通常是混合证券。以下先梳理不同类型的证券之间如何混合,再论证具有混合特征的指名证券应该采用形式主义规则,最后辨析在电子证券系统中如何贯彻形式主义规则。
(一)指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之间可以产生混合证券
与典型合同之间可能产生混合合同类似,典型证券之间也可能产生混合证券。学理上区分混合合同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典型合同附加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类型结合合同、双种典型合同和类型融合合同。其中,类型融合合同又称狭义混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如混合赠与。证券之间产生类型融合证券后,该证券会兼具两种或者多种纯粹证券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混合证券均有所规定。
《德国民法典》债编第24节第808条规定了附持有人条款的指名证券(Namenspapiere mit Inhaberklausel),学理上又称“跛行的指名证券”或“跛行的或变态的无记名式证券”。如果将无记名证券和指名证券理解为彼此严格区分的“概念”,便很难理解上述证券存在的可能性,即一张证券怎么可能既是指名的,又包含无记名条款呢?如果采用类型化思维,将无记名证券、指名证券理解为法学上的“类型”就豁然开朗了。这种混合证券其实是指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类型融合的产物:之所以是指名的,可能是因为证券发行人希望以其在基础关系中对被记名人的抗辩对抗证券持有人;之所以附有无记名条款,是因为证券发行人希望通过向证券持有人清偿来免责,不在乎是否由证券上记载的特定人获得给付。相较于纯粹的无记名证券,这种混合证券可以用于保障证券发行人抗辩延续的利益(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相较于纯粹的指名证券,这种混合证券可以增加证券发行人免责的机会。显然,混合证券有助于满足证券发行人更加多元的利益需求。在证券转让规则方面,这种混合证券要么采取意思主义,要么采取形式主义。按照德国通说,《德国民法典》第808条中的混合证券是免责的资格证券,仍然适用指名证券的意思主义规则,不以交付为转让要件。
瑞士法与日本法上也有类似的混合证券规定,但是与德国通说不同的是,瑞士法与日本法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指名证券却采形式主义规则。《瑞士债务法》第976条规定了具有无记名证券性质的指名证券。在这种证券上,一方面记载了特定人,另一方面债务人保留“向证券的任何持有人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即使未要求证券持有人证明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仍可因善意地向其为给付而免责;此为证券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该条位于《瑞士债务法》第33章第2节中,由于该节未对其转让规则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该章第1节一般规定中关于有价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即第967条。依据《瑞士债务法》第967条第1款,这种证券的转让,须以移转有价证券的占有为要件。换言之,这种具有混合性质的证券不奉行跟跑原则,而是以交付为转让要件。该立法例也影响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不少学者认为指名证券的交付为证券转让的效力要件。
《日本民法典》(2017年修正前)的起草者曾参考德国法设计了记名式持有人证券,仅承认其为免责证券。然而,日本相关法律实践却更加重视交易安全的保护,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2017年修正前)第472条关于抗辩限制的规定,从而与《德国民法典》第808条分道扬镳。 2017年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第520条之十三明文规定,记名式持有人证券的转让非经交付,不生效力。该法第520条之二十还规定,有关记名式持有人证券的规定,准用于无记名证券。这进一步表明记名式持有人证券的转让规则就是无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
上述立法例中规定的证券均是指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的类型融合,其产生的原因一般是证券发行时记载了向持有人清偿即可免责的条款,或者存在这种交易习惯。这揭示应根据经验上(而非理念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证券类型设计证券转让规则。如果未背书、仅交付的商业汇票以及记名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等是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证券形态,便应该结合这些证券的交易习惯合理设计指名证券转让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运用类型化思维虽然有助于区分理念上的证券与经验上的证券,但该思维方法本身并不能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面对实践中一种具体的指名证券,法律人很可能在其是否偏离了理念上的指名证券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为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尊重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澄清指名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或者为若干具体指名证券规定转让规则。例如,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司法解释应该摒弃套用普通债权让与规则的做法,改为规定预付卡的转让以交付为要件。
(二)作为“经验类型”的指名证券转让应适用形式主义规则
之所以很多立法例对指名证券规定了交付规则,而未采理念上指名证券的意思主义,归根到底是为了发挥有价证券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对于某一类民事权利或者合同,法律上不规定其纯粹的情形或者一般的情形,而是规定其在交易实践中更具重要性的特殊情形,实际上是在逻辑与经验之间寻求折中。在我国民法上,这种折中做法较为常见,是把握合同、物权诸多规定的关键,对于指名证券法律规则的设计深具启发性。
第一,在典型合同中,消费借贷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是具有纯粹性的合同类型。然而,《民法典》仅规定了借款合同,其本质上是消费借贷合同中最具经济意义的情形。《民法典》甚至没有规定无偿的使用借贷合同,而仅规定了有偿的使用借贷合同——租赁合同。可见,立法上对合同规则的设计,绝非仅以理念上纯粹的合同类型为指引,而是充分考虑到某类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第二,从类型纯粹性的角度而言,居间合同(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本应相互区分。在原《合同法》中,“居间合同”一章并无参照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之规则。不过,《民法典》第966条却对中介合同作出如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与《民法典》第960条关于行纪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规则如出一辙,使居间合同也成为委托合同的子类型。按照通说,行纪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形或曰子类型,而居间合同并非如此。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双务合同,后者为单务合同,居间人不负有为委托人利益而积极行动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居间合同才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而非其他合同类型的特殊形态。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人负有报告缔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此时,该合同并非纯粹的居间合同,而成为混合合同,带有居间、事务处理、劳务或者承揽合同的因素。可以说,商事居间活动的常态是采用具有混合性质的居间合同,并非纯粹的、单务的居间合同,一方面居间商负有积极调查并报告缔约机会的义务,另一方面委托人承担“独家委托”的不作为义务。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居间合同(中介合同)正是考虑到商事实践中的常态,其不仅包括纯粹的居间合同,还包括兼具委托性质的居间合同。
第三,在物权类型中,也有类型之间的混合和流动。物权实行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所谓法无规定之物权,本不应有合法存在的余地。然而,担保物权领域的法定主义早已缓和,非典型担保逐渐受到法律的承认。例如,所有权保留实际上是处于纯粹的所有权与纯粹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一种混合形态,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又如,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典权,关于其性质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特种物权说之分。即使认可典权为用益物权,也应该承认典权具有以典物所有权担保典价返还的功能,故其亦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从类型化思维出发,可以认为典权兼具用益物权的特征和担保物权的特征。
对证券而言,也须意识到法学理论上的纯粹类型与法律实践中的经验类型之间存在距离。相较于理念上纯粹的指名证券,实践中更常见、更重要的是具有混合性质的指名证券。其转让不应遵循纯粹指名证券的规则(意思主义),而应遵循纯粹无记名证券的规则(形式主义)。
本文认为,应将《民法典》第441条关于证券质押的规则类推适用于指名证券的转让。也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的票据以及虽不可背书但具有可转让性的记名提单、记名仓单等证券均属于指名证券,其转让须在转让合意的基础上增加交付这一要件。之所以采取这种解释论方案,是因为立法和司法上须着重考虑的不是证券类型的纯粹性,而是其经济上的重要性。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的指名证券既不影响债务人对被记载的特定人的抗辩延续,又可以使债务人因向持有人善意清偿而免责,还便于消除多重转让的风险。要具备上述功能,必须依靠有价证券的唯一性特征,以证券交付作为权利变动的要件。
举例而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一种商品或服务证券。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第2号修订)第13条第1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记名预付卡不可背书,但可以转让。按照交易习惯,其转让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还须以交付为要件。《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持卡人之所以能够取得预付卡上的权利,是因为存在有效的债权让与合意和证券所有权转让合意,并且取得了预付卡的占有。其只要持有该卡并向经营者提示,便可以获得给付。在通常情况下,经营者不在意实际受领给付之人是否为预付卡上记载之人,而且会以其与被记名人之间基础合同中的抗辩对抗持有人。这种预付卡正是以交付为转让要件且抗辩延续的指名证券。
指名证券转让只要以交付为效力要件,就不必考虑采取普通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对抗主义规则。也许有人会认为,指名证券的转让规则只能是,在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基础上增加交付要件,而不能改变普通债权让与方法本身;在普通债权让与奉行通知对抗主义的情况下,即使完成指名证券的交付,也需要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受让人的要件。唯有如此,才可谓符合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对此,需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辨析。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之后,鉴于其第50条第1款之规定,在普通债权让与的情形下,通知对抗主义获得更多的认可。尽管如此,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通说仍然为合同生效说(合同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又称意思主义,系单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确定债权让与的结果。尽管通知对抗主义风头正盛,以其作为普通债权让与模式的通说也言之尚早。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承认通知是普通债权让与中对抗受让人的要件,在指名证券转让的场合也不应该以通知为对抗要件。假设一方面以通知解决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另一方面以证券作为决定受让人之间优先性的手段,必然出现两个对抗要件之间的冲突以及无法确定优先性的情况。下文举例说明。
假设第一受让人甲获得证券之占有,但其为通知在后的受让人,第二受让人乙为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但其未获得证券。债务人若向甲清偿,会因甲并非最先通知中的受让人而承担风险,因为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其可能还需要向乙提供给付。反之,债务人若向乙清偿,则因乙未获得证券而承担风险,因为其违背证券系行使债权必不可少的规则,也有使自身发行的证券丧失信用之虞。可见,一个谨慎的债务人既不应向甲清偿,也不应向乙清偿。双重对抗手段必然带来以下两种结果:一是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不确定;二是仅具备单一对抗要件的受让人无法在竞争关系中完全胜出。对受让人而言,双重对抗要件还会带来更多成本,因为其不仅要确保自己获得证券的占有,还要确保自己系最先通知中的受让人,而通知到达的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其必须花费时间和成本督促让与人尽快发出通知,并确认该通知最先送达。更合适的方法是采用单一要件。在当事人采用指名证券之后,仅以交付作为证券转让的效力要件,不以通知作为决定受让人优先性的要件。
普通债权让与中的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纯粹的指名证券不以交付为效力要件,伴随债权让与而转让,也应以让与通知作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在实践中,当事人关于指名证券转让的约定方式多种多样。如本文开篇案例所示,有的当事人约定,债权人转让证券须告知债务人或者在债务人处办理登记。如果这些约定不仅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而且记载于证券之上,则不妨承认其可以对证券受让人产生效力。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证券上没有关于转让通知、转让登记的记载时,具有混合性质的指名证券转让是否以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其一,通知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债务人。例如,在债权让与之后、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对债务人有利(如协议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便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又如,在债权让与之后、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取得新债权,且符合法定抵销要件的,债务人可以该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指名证券以交付为转让要件,其直接作用是防范债权多重让与,而非保护或者排除债务人关于抗辩和抵销的利益。其二,指名证券与权利行使不可分离。债务人只能向证券持有人清偿、抵销,也只能与证券持有人实施协议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等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清偿、抵销、免除等都涉及证券债权的行使、实现,有必要在证券上予以记载或者交还证券。如果债务人向不持有证券的原债权人清偿、抵销,或者实施协议免除等民事法律行为,便不可以之对抗证券持有人。所以,在指名证券采交付转让规则的情况下,其不可避免地会降低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实际保护作用。通知只在例外场合具有独立价值,如在证券交付后、债务人收到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新取得独立债权,且符合法定抵销要件的,其仍可以该债权向证券受让人抵销。其三,如果以原债权人的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在通知中的受让人与证券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又会出现类似双重对抗的问题,债务人无法确定清偿对象,从而增加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只要存在证券发行人向证券的任何持有人善意清偿即可免责的交易习惯,证券发行人必然更加重视证券持有人的提示,而非原债权人所发出的让与通知。更何况,原债权人在交付证券之后,其通常已经没有动力和意愿单独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所以,在指名证券实行交付规则的前提下,即使需要通知债务人,也应该允许持有证券的受让人以证券提示代替原债权人的通知。值得一提的是,所谓在债务人处登记,只是帮助债务人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以方便其履行义务。证券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难以决定该登记能否办理,该登记既不应该作为证券转让的生效要件,也不应该作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
如下表1所示,经验上的指名证券是纯粹无记名证券与纯粹指名证券(理念上的指名证券)之间的混合证券,对其适用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规则,有助于防范债权多重让与。此时,通知只在个别场合对债务人具有实际保护作用,其必要性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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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记名证券转让亦应适用形式主义规则
无论是票据还是提单,抑或是非典型有价证券,都逐渐采用电子形式,因而需要讨论电子记名证券转让中的特殊问题。
对于出票人标记“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经营者是否有权通过技术手段阻止其流转已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较早的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中,经常可以发现出票人标记“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仍可以在系统中转让。例如,在“敦煌市昊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鼎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嘉峪关晨翔公司将出票人为五金矿产公司、并记载有‘不得再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鼎晟劳务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鼎晟劳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鼎晟劳务公司在接收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于昊佳实业公司,该行为亦无效,昊佳实业公司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在上述案件中,尽管出票人标记了“不得转让”,持票人仍然可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继续转让该票据,这有助于发挥其财产价值。
不过,近年来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某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围绕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时是否标记“不得转让”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询问后获得如下反馈:“按照票交所系统设计,如票据一经标记为不可转让,即无法通过该系统背书流转。”也就是说,只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该汇票即不可能在系统中完成“背书”“交付”等操作。这也意味着汇票不可背书即不可在系统内完成交付。
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2024年最新修订)第22条规定:“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其引发的问题有二:一是不符合《票据法》第34条关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仍可继续背书的规定;二是在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可能造成电子商业汇票无法作为指名证券转让、质押。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仍然表彰金钱债权,持票人仍可让与、质押该债权,也可以通过交付票据确保受让人、质权人控制票据,进而防止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然而,结合上述案例来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似乎不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实现电子商业汇票的交付。
实物证券的背书对应着电子证券系统中的登记,交付对应着电子证券系统中排他控制的转移。如果将电子证券的登记(背书)设计为交付的前置条件,便混淆了证券转让的两个要件,甚至将其误认为一个要件,明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即使是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的电子商业汇票,仍然可以交付。该交付实质上为单一电子证券控制的转移。未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该作出以下两方面改进。其一,持有汇票的后手能够在系统中看到其各前手在汇票上所作的记载,特别是能够清楚区分出票人所作的不得转让记载和背书人所作的不得转让记载。《票据法》本就区分了上述两种记载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基本功能是,能够使汇票持有人区分出其不同前手所作的记载,其不应该简单地阻止汇票在系统内背书。其二,背书不应被设计为交付的前置条件。电子商业汇票的设计必须符合《票据法》区分交付与背书的立场,在技术上区分控制转移与登记。所谓控制转移,是指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的指示权限转移。谁有权指示系统运营者对汇票上的内容作记载,谁就对电子商业汇票享有排他的控制权限。电子商业汇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其实际控制人与其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完全有可能不是一个主体。应该通过密码学技术而非实名验证技术确保控制的排他性,否则势必损害证券的流通性,特别是难以适应证券跨境流通的需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的汇票固然不可背书转让,但是其控制权限仍然可以转移给其他人,产生指名证券转让的效果。指名证券的受让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但是享有民法上的债权,并适用《民法典》关于普通债权让与的抗辩延续、抵销延续等规则。
四
结论
广义的记名证券包括指定式证券和指名证券。基于类型化思维,理念上的指名证券和经验上的指名证券应予区分。理念上的指名证券仅以证券为避免双重清偿的手段,其转让仍然适用普通债权让与的规则,证券交付不是转让的要件,至多是转让人基于合同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只需向通知中的受让人清偿,但可以受让人未持有证券为由抗辩。不过,在实践中,更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是具有混合性质的指名证券。这种指名证券既能保障发行人向持有人善意清偿即可免责,又可以延续发行人对被记名人的抗辩,其转让以证券的交付为形式要件。此时,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和必要性有所降低,且可以被受让人的提示所代替。由于适用交付规则,这种指名证券可以有效防范债权多重让与。指名证券的发行较为自由,通知对抗规则所欲解决的交易安全问题可以因指名证券的使用而被轻松解决。从这一角度说,通知对抗规则可以被指名证券交付规则所替代,前者的适用范围不应也不必大幅突破《民法典》第768条所规定的情形,从而给普通债权让与的意思主义造成严重冲击。
当然,我国有价证券的一般规则并不完善,这是债权证券未得到普遍重视也未充分彰显价值的重要原因。只不过,债权证券是债法的重要内容,其规则是否完备,关系到债之发生、债之变动、债之消灭等制度的完整性。完善债权证券的一般规则,仍是亟待学界重视和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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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6年第8期目录
1.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成
江必新
2.法与道德关系之辨
米健
3.中国古代监察与行政之关系及其当代启示
朱爱红
4.检察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合理设置
范伟
5.民法的物债二分原理对财产犯罪厘定的指引
卢勤忠
6.人工智能时代淫秽物品犯罪的刑法处罚界限
——以“AI聊黄案”的行为性质分析为切入点
陈晨
7.类型化思维下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
——兼论通知对抗主义的替代方案
武腾
8.瑕疵补正履行制度的特殊性及其证成
张弘毅
9.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刑事法协同
——以特别减轻处罚制度为例
程绍燕
10.执行权优化配置视角下国家刑事执行机构的建构
于文佳
11.论稳定币的法律结构与金融规制
曾思
12.论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协同趋势及其司法适用
吴若惜
《法学》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中文法律类期刊,也是全国为数不多的法学理论类月刊。1956年创刊伊始,便以关注社会、面向实际、创新理论、推进法治为宗旨,发表了一系列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论文,从而以善于及时捕捉和反映学术热点而深受广大学者的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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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张文硕
审核人员 | 孙妹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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