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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有什么争议?《刑法》对于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规定很明确了,司法解释和各类意见不存在法律盲区,这些禽兽该抓就抓该毙就毙,有什么争议?”
这是我在与同行交流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听到的最多的评论。
我之前发过一篇文章《》,引起了很多读者在评论区讨论。这篇文章其实我也发在了知乎上,知乎上的讨论热度远高于公众号,以至于时隔半年,我都还能经常收到评论提醒。
身边的朋友都知道,我刚独立执业的头几年,办了非常多的强奸案件,其中难免会遇到许多被指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都是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刑检部门(俗称未检)承办,因而有一段时间里同事们都说我是未检专业户,不管这种叫法是否合适,我自认为我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发言权。
许多人认为,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难判,缺的是“从重从快”。
然而,真的如此吗?脱离朴素正义观和情绪化立场,真正深入案件实践,我们就会发现很多时候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
第一,现在涉及性侵未成年人的法规建设,真的全面吗?
有的同行认为关于性侵案件的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十分完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法律争议不多,许多老生常谈的“接触说vs插入说”、“非接触性猥亵”,在国家多年如一日针对暴力犯罪的打击和立法规制下,已经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社会形态和犯罪行为模型的多元化,总是无情地提醒我们,法律没有办法填补所有案情空白。
以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我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两个案件,跟大家讨论一下:
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采用非接触性的方式,在儿童不知情(外界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实施猥亵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能否被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如果能,那这个行为侵害了儿童的什么权益?因为儿童从始至终没有被接触,也未察觉自己被猥亵,传统观点认为猥亵儿童罪侵害的是“ 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 ”,那在这种案情中,能否适用这一法益侵害观点?
第二个案件中,行为人针对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由于被害人已满14周岁,所以不能认定猥亵儿童罪,所以公诉机关改指控强制猥亵罪。但是,强制猥亵罪的构成必须具有“强制性”,而本案不具有暴力强迫、威胁恐吓,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以何种理由、基于什么标准来认定“强制性”?
在猥亵型犯罪之外,还有一个比较冷门的罪名叫“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这个罪名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2021 年 3 月 1 日)而诞生。
这个罪名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设立目的在于弥补“针对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利用特殊信赖而实施性侵”的立法空白,因为在该罪名设立前,与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女性发生“自愿型”性关系很难被认定构成犯罪,为了弥补犯罪制裁空白,《刑法》在进行修订时增加了该罪名以进行补充打击。
事实上,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非常冷门,以至于很多律师甚至没有接触过,我在2022年很偶然地接触了一宗,但是在办理过程中,我发现这个罪名的适用存在许多争议。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个罪名的关键词是“负有照护职责”和“性侵”,这两个关键词都是新词,甚至过往在《刑法》中都没有出现过,以至于在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什么是“负有照护职责”?法条中规定“ 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 ”是照护职责,那未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是否具有照护职责?健身房的教练是否负有照护职责?培训班的兼职老师(甚至是普通兼职工作人员)是否负有照护职责?
此外,什么是“性侵”?“性侵”是否仅局限于发生性关系?是否包含猥亵、骚扰?如果认为“可以包含”,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我国,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对《刑法》修订,或者增加司法解释以进行释明?在没有成文法支撑的时候,能否直接通过典型案例强行扩充语义?
由此可见,在不讨论具体案情,仅仅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到的几个常见罪名,就有不少的争议,尤其是当社会文化发展越发迅猛,犯罪行为方式的 变化速度一定会比法律修订更快,而保护力度却总是滞后 ,在几者相互适应之前,法律适用的冲突和争议就必然会存在。
第二,“ 非亲历而不可知”的证据审查标准合理性,真的合理吗?
“非亲历而不可知”是当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规则之一,说成大白话就是“如果被害人的陈述中含有一些亲身经历才能说出来的信息,一般应当采纳”。
这个规则来源于 2023年5月24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当然了,如果要细究,这一规则的司法源头,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该案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要依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客观地来说,“非亲历而不可知”规则有其合理性。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往往高度隐蔽,通常发生在私密的时空里,缺少被害人陈述及嫌疑人供述之外的直接证据,而且嫌疑人往往拒不认罪,因此,围绕被害人陈述构建证据体系的中心,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与证据稀缺之间做出的现实权衡,这种平衡未必完美,但可以说是当下最优的方法论。
然而,这个标准在当下的实践,往往容易被滥用。
一方面来说,“ 非亲历不可知”如何适用,一般由办案人员凭经验常识来决定,而经验常识往往又容易受到个人过往经历、价值观等因素所影响。
《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第二十五条又规定“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现实中,部分办案人员在向低龄儿童取证时,容易在探寻案件真相时无意间诱导供述,毕竟儿童的记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和易受暗示性。
事实上,不要说未成年人幼童,即便是针对成年人,同样的问题问得多了、问得久了,换不同的方法来问,看似获得的回答“细节”越来越丰满,越来越“非亲历不可知”,但实则有可能只是获得一个发问者想要收获的回答。
用一个主观的判断(这细节像不像编的)去支撑另一个主观的判断(被害人没说谎),本质上还是个人心证决定案件认定。
另一方面来说,《意见》要求对“非亲历而不可知”的陈述“ 一般应当采信”,实际上是给嫌疑人自证清白设置了巨大的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责任归于控方,排除合理怀疑是公诉方的课题;而一旦被害人陈述中出现了被认定为非亲历不可知的信息,《刑诉法》的证明责任规则实质上就被倒置了,嫌疑人要推翻犯罪指控,只能去证明存在指证、诱证、诬告、陷害的可能,这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便真的进行了举证,许多办案人员也不愿意相信未成年人有这种动机。
总的来说,“非亲历而不可知”的证据规则本身的立法本意是好的,但由于缺乏法律适用的细则,把具体适用方法完全交予办案人员凭心证来认定,那么造成真实案情与认定事实的出入,就只是概率问题了。
第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司法活动真的不会受到社会舆论影响吗?
提到舆情对司法机关施加的隐形影响,就不得不提2020年的鲍某某案和王某某案,这两个案件发生时,叶律师还只是一年级律师,以这两个案件为素材还写过公众号文章(如《》《》)
在鲍某某案中,当事人被指控对养女实施性侵行为,网络舆情沸腾,无数人发帖要求对鲍某某予以严惩。最高检、公安部 联合督导组反复调查后发布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构成性侵犯罪”的结论,韩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与鲍某某见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本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该案中,司法机关确实通过稳扎稳扎的调查结论,顶住了足以淹没一切的舆情压力,属于“实事求是”的正面司法案例——但是,如果这个案子不是公安部和最高检介入,只是基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侦办,能扛得住舆情带来的压力吗?恐怕很难不受到影响。
在王某某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上市公司董事长)被指控猥亵两名幼童,被上海普陀法院判决构成猥亵儿童罪,判有期徒刑五年。当时网络 舆论普遍认为判决畸轻,但从审判口径来说,有期徒刑五年已经是猥亵儿童罪第一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顶格判罚,而五年以上判罚的标准被《刑法》严格的限定在“多人、多次、聚众、公众场所当众、严重后果、手段恶劣”中,除非调查发现存在上述事实情节,否则无法突破五年有期徒刑的界限。法院在法律框架内已经顶格判罚,却仍然难以收获舆论满意,这说明舆论和法律本来就是两套完全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社会大众关注的案件,诉讼活动必然会受到舆论的影响。
从鲍某某案和王某某案中,我们不难看出,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它往往表现为:侦查机关基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等因素,一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基于“社会影响较重大”,即便证据“可能不一定充分”,但仍然执意起诉,法院出于“舆情风险”,将“合理怀疑”视为吹毛求疵,将从重从快视为司法魄力——这些现象,单看每一步似乎都情有可原,但本该有的制衡机制失去作用,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最后,说一点多余的话。
每个法律人对司法的理解都不同,在我看来,“让争议消失”并不是司法的目的,无论社会发展至何时,都不可能出现“没有分歧”的社会,因而司法必然不可能完全平衡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诉求,司法规则只能在当下的时段内寻求最优解,而“非亲历而不可知”的证据规则,以及社会舆情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的高度关注,本身也是这种“寻求司法最优解”路上的产物,无所谓正确或者错误,不能因为可能导致错案,就直接否定了现行的证据规则和舆论监督。
然而,司法活动对被审判者的影响确实过于深远、深刻,以至于我们不得不赋予被审判者 自己申辩,甚至借助外界力量为自己申辩 的权利,毕竟价值观未必存在对错,方法论未必存在对错,但是事实认定确实有对错之分,而且失之毫厘差之千里。
如果我们仅仅赋予被审判者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却没有更加细化的诉讼规则予以界定,那么审判便成了单方面的批判,司法必然会在“案情反转”中失去公信力。
只有不断结合新的犯罪行为模型、新的社会现象,通过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导性案例优化证据规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司法精神,才能让案件的结论经得起历史的审判。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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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主要业务领域: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税费争议诉讼、税务合规专项、税务稽查应对、投融资涉税法律服务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恒刑事中心数字经济与网络犯罪辩护部顾问,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主攻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撰写税务犯罪文章数十篇,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税务犯罪、信息网络犯罪辩护经验,曾办理多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成品油、制造业、财务咨询、出口贸易、自媒体行业。同时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强制措施释放、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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