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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行政诉讼二审判决,让我们对当地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有了不少“新认识”。
本案中,,仍被曲阜法院、济宁中院“依法采纳”。
如此证据能够接连获得两级法院认可,确实值得认真学习。
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不适用快速办理”应当如何理解,济宁中院同样展现了“独到见解”。证据问题,我会在后续文章中逐份展示,供大家学习。
今天,我们先来学习这份判决对“快速办理”的专业理解。
1.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至于“十日以上”是否包括十日,该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也给出了明确答案: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两条规定结合起来,意思并不复杂:只要可能作出十日或者更长时间的行政拘留处罚,就不能适用快速办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我的理解,各位认可吗?
2.济宁中院
本案中,某市公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版)
所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一般情节,可以处10、11、12、13、14、15日的行政拘留;情节轻的,可以处5、6、7、8、9、10日的行政拘留。
无论情节轻重,都有可能处10日拘留,这样理解没错吧?
既然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即便认为情节较轻,是不是也可能作出十日的行政拘留?而十日,恰恰就在“不适用快速办理”的界限之内。
因此,我们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存在作出十日行政拘留处罚的可能,不应适用快速办理。
那济宁中院是如何认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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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中院判决⬆️
按照济宁中院这段说理,因为最终只拘留了五日,没有达到十日以上,所以本案可以适用快速办理。
这样的论证,确实颇有“巧思”。
公安机关办案,总要先立案、选择办理程序,再经过调查,查清事实、判断情节,最终决定是否处罚、处罚几日。
也就是说,程序选择在前,处罚结果在后。
究竟应当拘留五日、十日还是十五日,应当是调查之后得出的结论。
那么,选择快速办理时,公安机关是怎么提前知道,最后一定不会拘留十日以上的?
这段说理的逻辑错误,就在于把本应通过调查得出的处罚结论,提前当成了选择调查程序的前提。
顺着这个逻辑,公安机关要想知道能不能快速办理,就得先知道最终会处罚几日;可要知道最终应当处罚几日,本来又应当先调查清楚。
如此一来,调查的意义又在哪里?
事实尚待查明,情节尚待判断,处罚结果却已经有了答案,后面的调查,究竟是为了根据事实决定如何处罚,还是为了给预先确定的处罚寻找依据?
我们原以为,应当先查清事实,再决定处罚。
读到这里才发现,按照济宁中院这番高见,原来还得先知道处罚结果,才能证明调查程序选得正确。
这份先知先觉的本领,确实不是看看法条就能学会的,三位法官的智慧的确让人钦佩。
3.山东高院
山东高院在2024年作出的一份行政裁定书,同样涉及快速办理的问题。
该案中,张某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三日。公安办理该案时,适用了快速办理程序。
该案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版)
山东高院指出: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不适用快速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依照上述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快速办理,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 (2024)鲁行申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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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定⬆️
大家可能会疑惑:张某被处罚十日,本案当事人被处罚五日,两起案件能一样吗?
确实不一样。
但我们讨论的问题是:选择程序时,公安机关怎么知道最后会处罚几日?
以殴打他人为例,情节较轻的,可能不需要拘留,也可能拘留五日以下;一般情节的,则可能拘留十日。
究竟属于哪种情节,要通过调查来判断,不能先把处罚结果定好,再去调查。
如果一开始适用了快速办理,后来发现案件可能需要拘留十日,怎么办?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山东高院在裁定中,专门引用了这项规定。
这套规定的道理并不复杂:随着调查深入,发现案件不适合快速办理,或程序选择错误,就应当转换程序。调查是用来查明事实的,程序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调整,而不是靠提前确定处罚结果来维持。
再看济宁这起案件,所涉行为即便情节较轻,也存在拘留十日的法定处罚空间,因此,无论如何,这类违法行为都不能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公安机关在还未开启调查、选择办理程序时,凭什么认定本案不会处罚十日?
“最后只处罚了五日”,回答的是案件办完后的结果;“当初为什么可以快速办理”,问的是选择程序时的依据。
前一个问题的答案,不能直接拿来回答后一个问题。
山东高院这份裁定虽不能直接证明“最终处罚五日的案件也一律不得快速办理”,但其中强调的程序转换要求,值得对照着看。
规定已经告诉办案机关:发现不合适,就换程序。
济宁中院却用最后的五日处罚,证明前面的程序没有问题。
这份“回头看,一切都合适”的审查方法,确实省去了不少说理的功夫。
4.律师观察
读完这份判决,确实要感谢济宁中院的“指点”。
过去我们总以为,先调查清楚,才知道该处罚几日;如今才明白,最后只罚了五日,就足以说明前面的程序选得正确。
至于办案人员当初如何提前知道这个结果,想来是我们学习得还不够。
这份判决值得“学习”的地方,当然不止于此。
后续文章,我会将本案证据逐份展示:查不到的快递单号、打不通的手机空号,以及缺少快递公司盖章的Excel表格,究竟是如何获得两级法院认可的。
如此“宝贵”的审判经验,自然不能只让本案当事人和律师领教,也该让更多人看看,今后到济宁中院打行政官司,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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