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璇(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西部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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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以类案成就为前提。在类案判断当中,应当以事实类要素相似性、行为评价类要素相似性和政策类要素一致性为判断标准。一方面,根据关键事实的结构及性质相似性进行正向的类案资格认定;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待决案件中新的“重要事实”的再发现以及政策识别过程中的政治权衡对类案认定结论进行反向检验。从参照方式来看,“应当参照”的强制性效力要求待决案件的办理不可背离指导性案例中依据的办案规则,以实现党内法规适用标准和尺度的统一性。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非追求办案结果的绝对一致。因此,案例参照不排除基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在处理处分结果当中做出的适度变通。同时,在纪法衔接、纪法贯通的目标指引之下,参照过程中也需要借助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指导性案例的相关内容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进行适当补充。
关键词:纪检监察;执纪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参照适用
目次 一、类案判断机制的合理引入 二、 参照效力的重新审视 三、 参照限度的适应性校准 四、 结语
判例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当中具有不同的历史沿革和效力体现。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起源于12世纪的英国。英国王室通过王室法官在地方巡回审判所形成的判例为基础统一全国范围内习惯法的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也伴随着以判例为依托的普通法系的形成而逐步确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成为后续司法审判的效力来源和裁判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虽然并不具有正式的法源地位,但由于制定法的一般性、模糊性、滞后性以及不完整性,法官不得不在法律漏洞出现时寻求判例的帮助。因此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事实上也受到判例的约束,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典与判例的融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而是在统筹两种制度优势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并逐步在党内法治建设水平不断提升的过程中造就了现有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
自2021年我国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正式建立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公开发布三批共11号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案例的遴选、审查和发布等程序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尤其是伴随着《关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工作办法(试行)》的出台,更是推动着我国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进一步走上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轨道。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旨在以所发布案例的典型性、示范性和权威性为引领,指导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现执纪执法工作精准化,倒逼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提高党内法规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该制度的诞生也标志着在党内法规体系不断完备的当下,党内法治的建设重心逐渐从立规转向执规。问题在于,虽然我国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明确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由于我国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参照性”的实现层面缺乏必要的标准和尺度,容易导致在类案判断和参照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司法层面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当中类案判断的要素和程序以及参照的含义、内容、效力和限度进行思考,为我国纪检监察领域案例指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探索可能的路径。
一
类案判断机制的合理引入
无论是对判例的直接遵循还是受到判例的间接影响,抑或我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其直接目的都在于追求类案同判,达成规范效果的统一性。而类案同判实现的前提便是对于类案的判断和甄别,以一套完整的标准和准则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正确适用。
(一)类案判断要素的提取
由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具有结构规范、权威性强、典型性突出、疑难点明确等鲜明特色,因此,指导性案例本身不仅能够作为纪检监察实践中参照适用的对象,还可以成为提取类案判断要素的重要场域。从已公开发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来看,其一般由关键词、执纪执法要点、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指导意义、相关条款等五个部分构成。
首先,关键词是对案件核心问题的总结和提炼。其主要概括了违纪违法的行为表现、定性处理以及监督执纪的原则和效果等内容,对于类案判断和参照适用具有最直接的指引作用,但并不含有实质的类案判断要素。
其次,执纪执法要点主要是针对相关违规违纪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作出的宏观政策指导。这与司法指导性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当中,同样存在裁判要点这一组成部分,但裁判要点旨在面向案件中容易产生分歧的争议事实和行为,赋予其明确的认定标准,并课以直接的法律效果。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8号“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当中,裁判要点部分就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情形作出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并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的协助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而执纪执法要点一般不涉及具体违规违纪行为的直接定性,而侧重于阐明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所需把握的政策导向和纪法尺度。例如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当中,明确指出处理“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问题“必须保持严的主基调”,并要求对同时存在借机敛财行为的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再次,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部分是对案件事实与处罚效果的客观陈述。且作为被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纯粹的生活事实不同,其形成过程中已经历了一次“选择”的过程,是通过筛选与党规党纪适用有关的重要事实并过滤掉一般意义的个别情事、情节后形成的。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关键事实在类案实质判断中的核心作用,但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这种经过纪法判断后呈现的基本案情同样对于类案的形式判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类案判断是一个循序判断的过程,形式判断是类案判断能够进入实质性判断的前提,只有待决案件与目标案件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才能够借助关键事实和争议点的深入对比,获取类案能否成就的结论。同时,基于案件事实的多样化,基本案情部分对比要素的提取应结合违纪构成体系,以降低事实对比中的任意性,提高类案判断的规范性。具体而言,可以将案件事实区分为行为事实和心理事实,前者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表现、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后者则包括心理态度和责任能力。
另外,指导意义部分是关于案件争议点尤其是事实争议点的抓取和解析,是关键事实确定的核心场域,通常涉及具体违规违纪问题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方案。主要是面向实践当中针对同一行为表现所形成的不同认定意见进行分析,明确其违纪违法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性质,并对形成不同意见的关联性行为和问题进行区分。由于该部分所涉及的争议事实对案件结果的生成产生了实质影响,是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构成类案的决定性要素,在进行类案判断时应对其重点把握。尽管如此,对争议点的作用和意义也要进行辩证的理解,其是类案判断的决定要素而非唯一要素,需要与其他基本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与此同时,指导意义部分还会涉及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所适用规范条文的解释和说明。例如,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的指导意义部分就明确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中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了内涵阐释。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解释为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以及虽不包括以上两种情形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最后,相关条款部分是对于案件处理所依据的规则的整合,其不仅包括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还有部分国家法律法规的列举。功能在于为案件事实的违纪违法性认定和案件处理结果及方式的选择提供合法性、合规性依据。同时,诸如2022年第3号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部分还涵盖了相关党规党纪效力范围的说明,此类内容应当一并纳入规则类要素的范畴。
综上所述,事物之间的相似点可以无限扩展,但执纪执法案例的相似性是法秩序内部的规范性相似,是具有法治意义的相似性,并非任意相似。因此,从作为参照对象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当中提取类案判断要素以进行案件对比本身就是对相似性判断行为的一种规范性约束。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蕴含的类案参照要素大致可以分为政策类要素、事实类要素、评价类要素和规则类要素四种类型。根据要素之间存在的不同功能取向,又可以区分为类案判断要素和参照适用要素两大类。首先,政策类要素应当同属于类案判断要素和参照适用要素。因为无论是类案判断还是参照适用,都要注重提高政治站位、提升政策把握水平,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传达的中央会议精神“吃透”“弄懂”,充分将党中央精神、政策策略贯彻落实到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实践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其次,事实类要素均可以纳入类案判断要素,包括行为事实和心理事实,同时其又可以区分为一般事实和关键事实,后者与案件争议点直接相关,如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中的减责、免责事实等。再次,行为性质评价和行为责任评价等行为评价类要素也应当视为类案判断要素。因为在事实类要素相似的情况下,能够对相关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作出相同的评价是决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类案的关键环节。需要注意的是,对规范条文的解释说明同样属于评价类要素,且属于规则评价的范畴,但由于其实质上发挥的是党内法规的解释功能,所以应当用于参照适用而非类案判断。最后,规则类要素一般作为参照适用要素而存在,即在类案成就时,按照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党规文件及条文,并根据党内法规的溯及力等效力要求对待决案件中的涉案主体进行处理处分。
(二)类案判断标准的释明
在明晰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整体结构以及可用于类案判断的基本要素之后,就需要以此为出发点,对类案成立的标准予以释明。
在司法类案的判断层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确立了基本案情相似和法律适用相似的双重相似性标准。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此基础上将争议焦点相似性纳入类案判断标准当中。所谓争议焦点相似性就是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在某些具体事实认定、行为处理以及法律适用中产生的分歧具有相似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8号中的争议焦点即为两方面: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而无论是具体事实认定还是行为处理,都涉及一种规范性评价,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评价类要素相近。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则可以对应到事实类要素和规则类要素当中,因此,司法类案的判断也能够统摄到要素判断的范式当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按照现有规定,司法层面已形成了事实类要素相似、评价类要素相似和规则类要素相似的复合相似性判断标准。虽然在学术研究中关于类案判断标准尚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例如,有学者提出以争议点和关键事实相似为主要标准,辅之以案由和行为后果的相似性判断;也有学者主张通过“法律争点+法律要件+关键事实+法律关系”组合的相似性来进行认定。但是,如果将其放到要素判断的视域下,这些观点本质上还是对既有判断要素的细化,并没有超出事实类要素、评价类要素和规则类要素的范围,而仅仅是在具体要素的选取、组合、权重衡量以及决定性要素的认定层面存在差异。
然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实施中的类案判断不能直接套用司法层面的类案判断标准。一方面,现有司法类案判断标准的部分内容本身仍面临质疑,有必要在纪检监察类案判断标准的构建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回应;另一方面,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虽同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事实上归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范围和方式具有显著的不同,司法过程与纪检监察实践仍然存在形式与本质上的双重差异。因此,纪检监察领域的类案判断不仅要借鉴司法领域的有效经验,更要立足于本身的特殊性,着眼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价值功能和目标指向,形成领域内特有的类案界定标准。具体而言:
第一,规则类要素和评价类要素中的规则评价不应成为类案判断标准。所谓规则类要素,就是特定事实所应当适用的具体规范条文。规则评价作为规范条文的内涵延伸同样属于该规范条文的组成部分,只是由于解释形式的非正式性而无法直接纳入规则类要素的范畴。而规范条文是类案判断的结果,而非条件。规范条文适用的相似性取决于事实类要素和评价类要素中行为评价的相似性,并且在疑难案件当中,规范条文的适用往往处于未知状态,疑难性出现的原因正是由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接困难。而作为类案比对的要素应当是既定且明确的,待决案件中规范条文适用的模糊性会导致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规则类要素和规则评价类要素缺乏比照对象,从而引发类案判断的不能。
第二,在事实类要素相似性和行为评价类要素相似性的基础上,增设“政策类要素一致性”的类案判断标准。政策类要素一致性是指待决案件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具有政策环境和政策取向上的相同性,并服务于共同的政策目标。而使用“一致性”而非“相似性”的原因就在于,任何党组织与党员的活动和行为必须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政策主张保持高度一致,而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本身作为落实党中央精神的重要手段,决不能在政策的贯彻执行上打折扣、搞变通。例如,在2022年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第4号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就将“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作为行为认定的标准之一。在参照此指导性案例时,就势必要将这种宽严相济、容纠并举的政策导向作为类案判断的核心指标。如果待决案件超出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政策界限,那么即使达成了事实类要素和行为评价类要素均相似的复合标准,也不能作出类案认定。而且,政策类要素的细微差异就会引发定性量纪的重大差别。增设“政策类要素一致性”的类案判断标准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自身政治属性的技术表达。司法指导性案例的核心价值在于定分止争,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首要任务就是确保党的政治目标的实现。
(三)类案认定程序的展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据此,在司法活动当中,司法工作人员既要主动根据类案识别要素检索与待决案件具备相似性的指导性案例,作出一种正向的逻辑化推论,还要依据相似性判断中的核心要素对可能范围内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实质筛选,以寻求“真正的类案”。参照指导性案例既要避免忽视类案对实现法治统一所产生的阻碍,更要防止滥用类案,尤其是过度简单化的类案参照所可能引发的司法能动性降低甚至司法裁判的不作为和一刀切。因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中的类案认定程序同样需要涵盖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类案资格的确定;二是针对非类案的反向排除。
王彬教授在司法层面将相似性判断分解为数量相似性、相关相似性和决定相似性三种,这种分类方式在纪检监察领域同样具有普适性的应用价值。因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下的类案认定同样可以从数量相似性判断、相关相似性判断和决定相似性判断三个层面展开,但对于三种相似性判断的具体内涵要在适用中进行重新诠释。具体而言,类案相似性判断以事实要素的对比为起点,将待决案件中的若干事实进行整合并按照构成要件逻辑进行规范化表示。进而与指导性案例中的事实要素进行比对,归纳相似性事实与不同事实两个事实集合,此为数量相似性判断。然后根据评价类要素提取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事实,如果关键事实属于不同事实的集合,则倾向于作出非类案的决定。如果关键事实属于相似性事实,则需要按照评价类要素的内容,判断待决案件中的关键事实是否能够符合指导性案例中关于该类事实的性质认定标准。也就是待决案件中的关键事实是否具备一定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结构与指导性案例的关键事实能够被赋予此种性质认定所依据规则或理由中的逻辑结构相一致。如果能够作出相同认定,则可以得到类案成就的结论,此为相关相似性判断,且为法律意义上的相关相似性判断,而非单纯逻辑层面的相关相似性判断。数量相似性判断和相关相似性判断作用于正向的类案资格确定,而决定相似性判断更倾向于从反向检验的角度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差异化进行论证,与针对非类案的反向排除具有同质性。
数量相似性判断和相关相似性判断主要是以作为类比对象的指导性案例为出发点,依据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经过一定规范化加工的对比要素,评判待决案件与作为目标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的活动。在这一过程当中,无论是一般事实的发现还是关键事实的提取,都是以指导性案例为重心展开,但这导致了待决案件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依附性,且基于待决案件的这种附属地位,其判断过程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是否可以直接根据这种以目标案件为主导所作出的双方事实相似且关键事实相似的肯定判断来得到类案成就的结论,答案是否定的。作为类案判断基础方法的类比推理是一种弱式推理,推理前提与结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联,而是依赖于类比要素的选择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把握,但从指导性案例中所提取的关键事实并非具有绝对的“关键性”,因为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关键事实的相似性无法排除偶然并存的可能。案件情境和案件细节的细微差异就可能导致关键事实的转向,指导性案例中缺失但影响待决案件处理结果的新的重要事实会对原有关键事实的影响力进行稀释,甚至导致原有关键事实被新的重要事实所取代。如此,类案是否成就的判断也可能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因此,在类案判断的过程中,应当借助于判例区分技术的基本原理和要点,对正向类案资格确定中所得出的类案成就结论进行反向检验。
虽然遵循先例是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但遵循先例原则不仅要基于类案的相似性判断实现类案同处的目标,还要借助区别技术对待决案件与目标案件的非相似性进行评查,预防异案同处的偏差,因此,针对非类案的反向排除同样是遵循先例原则的一项重要任务。但目前关于非类案的排除要素大多与正向类案资格确定过程当中的相似性判断要素具有重复性,很难发挥出反向检验程序的应有作用,因此,针对非类案的反向排除应当重点从两个层面展开。其一为待决案件中新的重要事实的再发现。也即以待决案件为出发点,在指导性案例中确定的关键事实之外,再次寻找是否存在指导性案例中缺少但对于待决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新型“关键事实”,如果存在,那么根据正向类案判断所得出的相似性结论就面临被否定的风险。其二是政策识别过程中的政治权衡。也就是对党中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所要求的办案态度和办案精神的领会和贯彻。因为发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首要目的就是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精神,通过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促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对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执纪执法的工作标准和要求,加强加快党中央精神、政策策略的向下传导。因此,在非类案的反向排除过程中,要主动和充分把握党中央对相关案件办理所提出的指导要求,比如在办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时是否回应了“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等,并将这种指导要求作为具有“一票否决”功能的非类案排除基准。
二
参照效力的重新审视
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涵盖了类案判断和参照适用两个基本过程。类案判断是参照适用的前提,参照适用是类案判断的直接目的。如果经过类案资格确定和非类案反向排除后能够确认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类案,那么就需要按照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基本要求,作出参照适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决定,实现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同种评价。但在纪检监察领域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是否与司法领域中参照的含义等同,参照的效力为何,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适用当中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和解释。
(一)参照效力的模态
从语义来看,参照一般指以某个事物、规则、标准、先例等作为参考并进行对照的行为。在法治的语境下,参照一词在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文本中均有使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50条规定:“巡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工作程序和方式权限、整改和成果运用、队伍建设、责任追究等,参照本条例关于巡视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理论上经常将参照与依照这两个有时会在同一文本当中同时出现的用词进行比较。在规范性条文中使用的参照和依照通常都具有准用之意,即如果原条文与准用的对象条文之间存在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相似性,包括要素作用和要素地位的相似性等内容,那么就应当赋予两个条文以相同的法效果。但是,虽然两个用词均具有准用的含义和效果,但两者所指向的准用对象范围以及因准用所产生的拘束力效果是不同的。相较于参照,依照的对象范围更小,所指向的条文或规则更加明确和具体。例如,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当中,依照一词共出现了四十次,其中能够作为准用性规则指示词的有多处。观察作为指示词时的依照的后缀可以发现,其指向的准用条款一般是特定的。比如在第81条中准用同一条例的不同条文时使用了“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表述;在第103条中准用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时使用了“依照第一款规定”的表述。同时,该条例当中还存在大量“依照前款规定”的表述,但其指向的准用内容仍然都是精确的,针对原条文款项中的行为可以直接获取和对照相应的法规效果进行处理。但参照与依照不同,参照的对象范围更大,其并非指明准用某一具体的条文或款项,而一般指向的是整体的党内法规文件或文件中关于某项问题的规范集合。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就使用了“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的表述,但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在该条例中有多次提及,并非由某一条文进行单独规定,因此在参照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问题类型在相关的条文集合中对能够适用的条款及其法规效果进行再度选择。
由此,在参照与依照的使用当中会产生不同的拘束力。对于依照而言,其准用对象是明确的,准用的对象条文对原条文中的事实和行为具有直接的确定的约束力,更侧重强调对于规则的权威性维护与严格执行。并且依照的条文应是条文的全部,而非仅仅依照条文的一部分。执行主体对于准用对象没有可选择的空间,应当明确将准用对象作为办案依据来适用。因此在使用依照的场景之下,准用对象对执行主体具有强拘束力,是一种对准用对象的直接适用、强制适用。而参照则不同,由于其准用对象的范围较大,仅仅提供了一种条文选择的方向性指引,执行主体在条文适用中仍需要借助自身能动性的发挥,为待决案件寻求具体的办案依据。因此,参照更体现为一种灵活性。参照的过程融入了执行主体本身的价值判断,准用对象对执行主体仅具有弱拘束力,规则适用结果无法直接通过参照的过程来实现,而更依赖于执行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同时也使得执行主体增加了关于“为何适用此规则而非彼规则”的论证义务。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本身是一个事实与规则的集合体,无法为办案人员提供直接的办案依据,对其参照与否以及参照内容的选择仍需要借助办案人员对于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对比判断。因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与党内法规文本的参照具有同质性,都是一种对准用对象的间接适用、灵活适用。而这种灵活性又受到“应当”这个关键词的限制,其所引致的是一种强行性的作为义务。但如何保障“应当参照”的实现,在司法与纪检监察两个层面存在差异。在司法裁判当中,对于能够进行参照适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可以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引述;对于无法进行参照适用的,也可以通过“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保障司法机关能够切实参与到类案判断的过程当中。但在纪检监察领域,鲜有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中进行提及的情形,也尚未出台载有关于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等内容的党内法规和政策文件,因此,为提高应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进一步保障“应当参照”要求的实现,有必要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
(二)参照效力的类型
在司法层面,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产生过事实拘束力与法律拘束力的观点碰撞。但这两种观点仍然是根据指导性案例能否作为裁判依据进行的区分。前者认为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引用,其解决的仅仅是司法裁判的合理性问题;后者则认为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待决案件的裁判依据,能够解决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中已经对该类争议给予了答复,该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有学者也在论证法律渊源的过程中进一步否定了指导性案例作为“效力渊源”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正式法源的地位,应当对指导性案例与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区分,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样,在纪检监察领域,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并不能与党内法规的效力进行完全等同,只能将其作为办案理由进行说明,而不能作为办案依据进行直接援引。但仅仅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视为一种事实上的说服力会导致参照指导性案例过程中“应当”效力的弱化。虽然不会出现如同司法裁判中以我国为非判例法国家为由对案例援引的驳斥,但由于缺少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形式和标准的要求,如果再缺少强制性约束力的引入,会直接影响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有作用和功能的发挥。因此,应当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进行重新审视并进行适度的理论纠偏。
理论上认为,应当承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强制性既与司法指导性案例存在共性,又有其本身的独特之处。共性在于,两种指导性案例得以被参照都是基于指导性案例本身的理性建构。而差异点在于,司法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主要来源于我国审级制度的保障;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则是受到一种政治权威的支配,也就是来自发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本身的权威性。“应当参照”的强制性是党的纪律检查双重领导体制发挥作用的结果,因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在参照上的强制性是事实性权威和政治性权威双重作用的结果。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强制性并不会因参照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而失效。因为应当一词所引导的强制力要求在类案成就时,办案人员有义务履行参照行为,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而参照行为就是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中的规则、标准等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应当一词所体现的强制力排除了不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应当参照”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适用指导性案例,但适用又存在不同的行为方式,且参照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具有灵活性的变通适用。应当的强制力能够作用于参照行为的实施或不实施,也即适用或不适用指导性案例,而无法作用于参照行为实施的方式,也即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问题。因此,当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的相似性高于差异性时会激活办案人员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义务,应当的强制力得以彰显。待决案件的办理必须以与其构成类案的指导性案例为标准,不可背离指导性案例中依据的办案规则,但这种强制力不能够排除在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基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在办案结果当中作出的适度变通。综上,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应当属于一种“温和的约束力”。具体体现为,当存在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的指导性案例时,办案人员必须无条件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参照行为又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办案规则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处理处分结果;二是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办案规则,但基于待决案件中违规违纪的情节、动机等差异,结合容错纠错机制,作出不同于指导性案例的处理处分结果。
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制度目的来看,其法治意义就在于“实现党内法规适用标准和尺度的统一”,而并非追求办案结果的绝对一致。待决案件主要参照的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规则评价类要素和规则类要素”而不是直接适用处理处分结果。虽然我们无法直接否认实质相同案件出现的可能性,但可以始终承认案件之间差异性的存在。纪检监察案件的相似性仅仅指代两个案件可以被涵摄于相同的党内法规规范之下。据此,指导性案例并不为案件办理提供直接的法规效果,而仅仅针对为何适用此法规提供了说明和理由。在决定适用指导性案例中的党内法规条文后,需要再从该条文中去寻找办案依据,从而获取法规效果。
(三)参照效力的例外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会存在一定的例外。比如,经过相似性判断,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类案,理应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中援引和依据的党内法规条文。但在办理待决案件之时,如果所依据的党内法规条文或条文所在的党内法规文件已经进行了修改或废止,那么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在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第9条中明确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因此,在纪检监察领域,当指导性案例依据的办案规则与新的党内法规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办案人员应当放弃指导性案例中办案规则的援引,主动服从于现行有效的制定法规。此时,指导性案例事实上就处于一种“失效”状态。但并非指导性案例与新的党内法规之间所有的矛盾和冲突都能影响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的发挥,而是需要对矛盾或冲突的程度进行衡量。比如新的党内法规条文与指导性案例中援引的旧的党内法规条文相比,仅仅是条文序号发生变化,而条文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动;或者条文内容具有轻微变动,但该变动并未对指导性案例中原有的事实认定和行为评价产生影响,那么该种修改和变动就不能使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发生变化。
三
参照限度的适应性校准
基于类案要素的提取以及待决案件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判断,在类案成就的结论确定时,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中依据的办案规则对待决案件中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以完成对同类案件、同类问题进行同种评价和处置的基本要求,这构成了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基本过程。但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纪检监察案件均需要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也并非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所有内容都应当予以参照,参照范围和参照场域的边界问题仍需要在理论研究中作出进一步考量。
(一)参照范围有限性的考察
在经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检索、相似性判断等对比过程之后,会形成两种行为结果,一个是类案成就时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一个是类案不成就时对指导性案例的排除适用。其中,在获得参照适用的肯定性结论之后,就要确定指导性案例中能够进行参照适用的内容。因为指导性案例当中包括关键词、执纪执法要点等多个板块,涵盖了事实、规则、政策等多种要素,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并未对参照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参照适用是板块型的适用还是要素型的适用,是否所有的板块和要素都能够在待决案件中适用,能够适用的板块或要素需要具备何种条件等问题都需要在理论研究中作进一步商榷。
在司法层面,对于如何参照适用司法指导性案例具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为了避免将指导性案例变成纯粹的规则适用,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与其中的裁判规则结合起来进行参照适用。还有学者认为参照适用的是裁判要点或者是从裁判要点当中抽象出的裁判规则。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当中,对于参照适用的内容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比如有学者提出对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一种全面参照,也即将指导性案例中的“执纪执法要点”“指导意义”等板块全部纳入参照适用的范围之内。但同时也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指导性案例当中并非所有组成部分都具有参照适用的意义,应当将参照适用的范围限制在“指导意义”的部分。总体而言,无论是司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研究还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研究,其仍然侧重于板块型的参照适用,也就是将案例发布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文本中固有的组成部分及其内容作为参照对象,以此为基础探讨各个部分的适用意义和价值。但司法层面关于参照适用向抽象性裁判规则的延伸已经使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有了要素型适用的趋势,但这种趋势尚未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在板块型的参照适用模式之下,关于参照适用内容的选取可以区分为全部参照与局部参照。然而,要素型的参照适用模式更符合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性质特点,因为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不仅在于推动类案同办目标的达成,还承担着传达中央精神和政策策略的重要使命,要素型的参照适用模式通过对案例内容的重新分解和类型化归纳,有利于将指导性案例中蕴含的精神要义更加充分地辐射到行为性质认定和结果处理等办案程序当中。
在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参照适用与类案判断的对象并非完全等同。参照适用范围和内容的确定应首先厘清的问题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要素对于待决案件而言产生的是一种拘束力还是指导力。对于事实类要素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在指导性案例中经过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化加工,但仍然不会对待决案件产生拘束力,而仅仅是指导类案相似性判断从而决定能否进行参照适用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事实类要素没有参照适用的必要性。对于评价类要素而言,其通常在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板块中得以体现,且可以区分为对于行为的评价和对于规则的评价两大类。前者是关于案件主体所涉行为性质及其责任的基本认定,比如在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3号当中明确将“徐某在接受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将受贿谎称为借款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而对于规则的评价更倾向于是一种对党内法规条文的解释行为。对于行为评价而言,其在类案相似性判断的阶段其实已经进行了参照,因为只有能够作出与指导性案例中对有关行为的一致性评价,才能够得出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类案的结论,因此无需再度对其进行参照适用。而且基于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指导性案例中关于行为的评价仅针对该个案具有拘束力,指引待决案件办理的并非行为评价内容本身,而是从行为评价中抽象出的具有一般性的评价方法,因此并不具有参照适用上的强制力,而仅为一种指导力。规则评价则不然,其是对于党内法规规则的细化与补充,具有抽象性和规范性的特征,与规则类要素一样,都能为待决案件提供确定的法规效果指引。且由于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并非直接适用其中的处理结果,而是在得出类案成就的结论之后,适用指导性案例中依据的办案规则,对待决案件中的事实进行重新评价,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所要求的类案参照追求的并不是处理结果的完全相同,更重要的是达成办案依据的一致性。因此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规则评价类要素和规则类要素都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对待决案件的办理形成绝对的拘束力,是参照适用的主要内容。
(二)参照场域的弹性控制
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统一类似案件及问题的评判标准,最大限度地防止在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处理当中出现不合理偏差。但是在制度实践过程中,这种“应当参照”的刚性要求容易导致过分追求类案的成立而忽视实际问题处理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而且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行使对下业务指导职能的重要方式。但由于实践中的类案相似性判断仍然缺乏一定的规范性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加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并未规定如“类案检索报告”等形式化的检验手段,容易催生结果导向的参照适用模式,即以处理结果的相似性来凸显对于参照指导性案例所履行的勤勉和注意义务。同时,为了规避具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所可能引发的错误认定风险,也容易导致对指导性案例参照的机械性和简单化,诱发异类案件同样办理的不良后果。这种“为了参照而参照”的适用行为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错位,使得指导性案例具有超越制定性法规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应当有一定“度”的把握。
首先,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当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办案人员应当主动以党中央最新指示精神、政策策略、决策部署的要求为标准,检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尤其是旧的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政策一致性,保证在执规执纪的全过程和各环节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同时,应及时开展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工作,当旧的指导性案例与新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相抵触,或者被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时,在不影响参照旧指导性案例所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效力的基础上,旧的指导性案例本身不能继续进行参照适用,并适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其进行明示清理。
其次,应当进一步明确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辅助性地位。其仅仅是案件办理当中进行性质认定、条规适用、处理处分的参考工具,最终办案结果的得出必须依据党内法规,而不能直接从指导性案例中推导出来。因此,在参照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履行一定的论证义务,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以及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的理由进行说明。如此,既能够发挥“应当参照”的拘束力,防止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忽视;又可以规范类案参照的过程,避免类案判断的恣意以及参照适用中“后果主义”。再者,办案人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时应当采用明示参照的形式。也即参照指导性案例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时,将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指导性评价等内容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中的处理处分理由中进行直接且适当的引述。此举既可以弥补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缺少具体参照形式和标准的弊端,又能够以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增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的说理性,进一步落实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使指导性案例的精神要义更明确和精准地辐射到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另外,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之一在于对党内法规条文进行说明、补充和细化,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解释党内法规的作用。其典型性在于通过对性质认定和处理处分过程中所产生争议点的解决,为同类型待决案件的办理提供有效的参照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纪检监察案件都需要引入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行为性质认定标准明确,能够直接匹配到恰当的党内法规条文,且相关条文意义清晰,不需要另行作出解释也不存在规范冲突的简单案件,则不需要强制其参照指导性案例,强制参照反而会加重案件办理的负担。
最后,与司法案件的审理不同,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还涉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问题。在纪法衔接、纪法贯通的目标指引之下,纪检监察机关不仅需要考虑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匹配性,在作出处理处分决定时还需要对司法机关生效判决中关于类似问题的认定标准和把握尺度进行参考和衡量。办案人员在参照适用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同时,也需要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指导性案例给予充分的尊重。在纪检监察实践当中,部分行为不仅触及党规党纪的红线,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比如在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6号当中,崔某利用协助县、乡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女儿虚报为退耕还林还草补贴对象,非法获取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的行为既属于贪污行为,又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仍然属于职务违法行为。因此,在处理该类行为时,既要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的性质认定标准,还要借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指导性案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促进党规党纪和国法适用的有机融合,避免双重事实认定中的矛盾和冲突。并且,在司法先行的情况下,应当对法律责任的性质进行区分,根据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类型的不同和责任大小以及从宽、从重等情节的差异合理匹配相应程度的党纪责任。
四
结语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在纪检监察领域的拓展和延伸,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成果。这项制度创新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党内法规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进一步提升党内法规实施的精准化水平,还能够更好地凸显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自主性和原创性特征,加快推动中国自主党内法规知识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非西方司法判例制度的移植,也不是对我国司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全复刻,而是立足于我国一体推进“三不腐”的重要方略,直面执规执纪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以推进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为基本要求,具备“政”“法”双重属性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未来的制度完善当中,一方面需要聚焦类案参照原则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实际应用,准确把握构成类案的标准以及参照适用的效力和限度;另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功能和地位,并适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制度内容进行明确,不断深化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规范性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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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目录
【本期专题】企业数据问题研究(3篇)
1.企业数据权益的“回应型法”建构
——扩展型人格权益限制下的梯度型赋权
李钊
2.论电子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杨治朋
3.企业数据资产质押的理论证成与制度设计
于鹤梓
【理论探讨】
4.论股权激励的非典型担保构造
张志胜
5.论第三人胁迫合同撤销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救济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
陈伟斌
6.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中“参照性”的实现
王璇
【法律实务】
7.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许可的审查
严淳杰
8.重组支持协议的效力边界及其司法审查路径
包蓉
【探索争鸣】
9.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地方立法现状、问题及完善路径
安爱强
《西部法学评论》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90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在长期的办刊过程中本刊以“培育学术特色、追求卓越质量”为己任,逐步形成“立足西部扬本土优势创法学特色,面向全国汇学术精品办品牌期刊”的办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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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白雪
审核人员 | 孙妹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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