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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诚同达)
作者 | 黄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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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专家评审,本文获广东省法学会乡村振兴法治研究会2026年学术研讨会征文三等奖。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在1992年和2004年先后完成两次统征统转后,成为全国第一个全面实现土地国有化的城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形式继续运营,形成了近1000家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庞大集体经济体量。202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本文以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制度为样本,系统分析其面临的主要问题。结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及深圳市集体资产监管的最新制度实践,分析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制度发展与改革的路径,探索深圳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可行方案。
关键词: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城镇集体经济;集体资产监管;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服务型监管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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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202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即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强调“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深入整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突出问题”,并明确要求“鼓励基层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充分激发干事创业活力”。
然而,深圳的农村城市化的情形具有鲜明的特殊性。1992年,深圳对特区内原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统征”;2004年,对特区外宝安、龙岗两区实施“统转”。两次城市化行动使深圳在法律层面成为全国第一个全面实现土地国有化的城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之改制为股份合作公司。截至2021年5月,深圳全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有988家,股民超过30万人[1],资产总量相当可观。在制度层面,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界定其适用对象,而深圳已实现全域土地国有化,该法不能直接认定为《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下称“《深圳条例》”)的上位法。[2]
本文从新型城镇化与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创新法治保障及广东特色农村新质生产力与高质量发展的研究维度,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制度为样本,在系统梳理所面临问题的基础上,为推动深圳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参考。
01.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发展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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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合作公司主体性质模糊
现行《深圳条例》出台以来,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出台一系列的监督股份合作公司的政策,但该等政策往往将股份合作公司定位为“类国有企业”或“基层社会治理机构”。因股份合作公司的主体性质定位不清,导致股份合作公司权、责、利不清,影响了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
1.“村企分离”“集体经济与村民自治职能分离”是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的出发点。《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6月18日发布)第四条规定:“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2.股份合作公司向纯粹的经济职能发展,是深圳股份合作制度探索和实践后得出的改革方向。而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股份合作公司试点改革的指导意见》(深发〔2013〕7号)的改革内容,亦进一步明确:“厘清企业经营发展与公共服务管理的关系,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分离股份合作公司的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此项改革按照分类指导原则,原特区内分期分批全面推开,原特区外先试点后推广,成熟一批推进一批.逐步分离社会职能。股份合作公司要逐步回归经济组织的职能定位,在政府的部署和指导下,逐步分离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人口管理、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消防安全、维稳综治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
3.《深圳条例》已明确股份合作公司为企业法人,但具体法人类型需要进一步明确。《深圳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部分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公司是否特别法人存在争议,由于深圳全面城市化,无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和集体企业,不是传统的农村或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且《深圳条例》规定其可适用破产、解散和清算,笔者赞同股份合作公司并非特别法人的观点,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不适用破产规定)存在本质差异。[3]
(二)历史问题未解决,土地资源难盘活
深圳在法律层面已全面实现土地国有化,但实际执行层面存在严重的“名实不符”问题。全市仍有大量土地征转手续未完成,原村集体仍实际控制着四类用地,一是城中村红线用地,即原农村宅基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二是非农建设用地,是政府在征转后划定的保留用地,但因历史原因部分指标存在“悬空”现象;三是征地返还用地,政府承诺返还但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长期未兑现的开发用地;四是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已被实际占用和开发,但未完成法定征收补偿和权属变更程序。由于土地在法律上已属国有,股份合作公司无法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进行市场化运作,基于土地的各项经营活动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难以开发;另一方面,政府无法完全收回实际控制权,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效率受到严重影响。另外,《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已建成区、山林地及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不进行转地,不予补偿。这部分土地就成为原特区外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用地,且部分土地被划入生态控制区,导致股份合作公司无法利用土地开展文旅、农业等产业。
这种土地权属的法律与现实背离,导致三个深层次问题:其一,股份合作公司对实际控制土地的使用和开发面临合法性困境,实践中,类似合作开发合同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二,土地的低效利用问题突出,原村民股东出于求稳心态不愿承担转型风险,地块产出价值可能远低于资产实际价值;其三,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机制不清,政府与原村集体的利益博弈长期持续,增加了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的交易成本。
(三)集体股权益归属模糊不清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相关规定明确“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政府设置集体股的初衷在于维持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公有制中集体经济的属性,也在于保障集体和其成员的利益,为了加强政府对公司的管控,公司普遍将集体股的比例设置为51%。[4]经过多年的实践,政府亦多次推动试点改革缩减集体股比例。
关于集体股权益归属的问题,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深圳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在随后的1997年、2011年的修订中,该条款均被保留。该规定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保护原则,是深圳农村城市化创新探索中对原村民集体利益平衡与保障的重要举措。2003年10月29日出台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亦有相同的规定。
但《深圳条例》在2019年修正时,将集体股的归属调整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但2019年修订条例后,“集体”与“社区集体”之间界限变得模糊。例如《深圳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应当在社区党委的指导下制订,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集体股股利可以用于促进公司发展、完善社区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市容环境质量、支持社区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救助社区困难群体、为合作股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具体管理与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股份合作公司的产生、财产来源与归属理解,前述“社区集体”应当限定在原村民身份的特定群体范围,相关公共建设与公益事业的投入和支持首先应立足于该特定群体的需求、符合该特定群体的意愿(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然而有关部门可能以该条例为依据,要求股份合作公司额外承担现行社区(社区工作站)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社区建设、公益事业的投资和建设责任,增加了股份合作公司的责任和负担。
(四)合作股固化带来系列问题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鲜明的历史性和身份性特征。各公司在改制之初按照原村民身份、年龄、劳动贡献等因素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个人,形成了“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存的股权结构。对于“合作股”的继承和流转,大部分股份公司的章程仍然规定的是“生不增,死不减”,即股东去世后,股东名册并不因为继承而更新,股权的财产权可由股东的继承人享有,但股权的如表决权等身份权则因股东名册未更新而无法行使。在初代股东逐渐老去流失的情况下,部分股份公司甚至面临因表决人数不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风险。
同时,股权固化导致管理层人员老化。由于股权与原始村民身份绑定,股份合作公司的管理层基本由本村(社区)居民担任。随着城市化进程加深,年轻一代通过教育、就业等途径实现了社会流动,“能人外流”问题突出;留守管理层年龄结构日趋老化,急需提升其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市场竞争意识。
(五)高度依赖租赁收入,运营模式单一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模式长期停留在“房东经济”阶段,高度依赖物业租赁收入。股份合作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偏好“低风险”的租金收益,认为产业培育、股权投资、科技孵化等多元化经营模式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这种投资偏好导致集体经济发展决策陷入“求稳—低效”固态循环:越是依赖物业租赁,产业转型的动力和能力越弱;能力越弱,越不敢尝试多元化经营。
据统计,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经营性收入中物业租赁占比极高,部分公司甚至全部依赖房租收入。但随着深圳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小型低端工厂逐渐搬迁或关闭,厂房空置率不断上升,“低消租赁”的经营模式、落后的管理体制和单一的产业结构制约着公司的发展。
虽然在开展多元经营方面,股份合作公司现在已经在探索和发展高科技产业、现代服务业,全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都在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如罗湖区(蔡屋围等11家股份合作公司)与深高新投合作设立全市首只“市区国企+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1.7亿元)、盐田区裕泰股份合作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福田上沙公司购买合肥高新区地块发展“飞地经济”、龙岗南岭与亨通集团合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等转型尝试,但整体而言这些创新仍是零星个案,尚未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
(六)集体资产监管手段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集体资产监管方面,深圳已形成以《深圳条例》为基础、以2024年施行的《关于加强深圳市集体企业要素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最新补充的制度体系,在全市层面统一集体企业要素交易监管标准,要求达到金额标准的要素交易(资产租赁、土地资源、建设工程、服务和货物采购、产权交易)必须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外在监管与法人治理自主性之间的张力仍有待解决。
一方面,“一刀切”的监管模式未能充分考虑股份合作公司之间资产情况、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全市近千家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规模从几千万到数百亿元不等,经营能力参差不齐。对治理规范、经营能力较强的公司,过多的行政审批抑制了其市场化经营的自主性;对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公司,简单“放权”又可能导致少数管理人员滥用权力。[5]
另一方面,“所有信息公开”的要求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冲突。有学者认为,外部监管和法人治理的自主性存在着天然的矛盾,“所有交易上平台”、所有信息公开的要求虽然有助于防范风险,但不够注重保护商业秘密,政府推动的改革意见不符合公司具体情况时也难以落实[6]。《要素交易指导意见》虽然规范了交易程序,但未能就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和例外情形作出充分规定,某些商业敏感信息的过度公开可能损害合作项目的市场竞争力。
(七)税负抑制转型
一方面,股份合作公司承担了大量公共服务和公共建设,包括无偿提供社区民警、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公共道路修缮、社区安防系统投入、公共设施维护、公益捐赠,以及参与政府主导的对口帮扶工作等。部分股份公司还需要承担原村民的社保补缴责任,对原村民的资助、奖励等。上述支出削弱了公司的利润。而现行的税收政策,并未将上述社会性、公益性的支出纳入合理的扣除范围,导致公司负担过重,难以转型。
另一方面,《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如该规定不被继续延长有效期,将自动失效,届时计税方式、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内容将有所变化,对于以物业出租为主要收入的股份合作公司,其税负可能进一步加重。
02.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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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七个方面的突出问题,既有历史遗留的制度存量问题,也有发展转型中的制度增量需求。解决这些问题,既需要通过修改《深圳条例》和完善配套政策来解决。笔者试图从以下七个维度,提出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明确主体性质,“政企分开”,明确营利法人定位
股份合作公司主体性质模糊,是前述一系列问题的制度根源。现行《深圳条例》第三条将股份合作公司界定为“企业法人”,第八十条又规定集体股股利用于社区建设、社区群体帮扶等公共职能,这种双重定位导致股份合作公司权、责、利不清。
从法律定位看,《深圳条例》第三条已明确股份合作公司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包括(至少也不排除)集体企业法人[7]。结合股份合作公司发展集体经济的主要责任和目标,应明确其为营利法人。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深圳条例》时,沿用设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制度时的“政企分开”的理念,明确将股份合作公司定位为发展集体经济的营利法人,并删除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股利用于社区建设、社区群体帮扶等公共职能的表述,避免实操的混淆。
(二)创新土地管理制度,盘活历史遗留用地
笔者建议:第一,建立未完善征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权分置”登记制度。在坚持土地国有的前提下,明确股份合作公司对实际控制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通过确权登记赋予其合法的市场化运作基础。对于已建成区、山林地及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等不予转地补偿的土地,应明确其使用权归属和开发利用边界。第二,分类处置四类历史用地。对城中村红线用地,确认股份合作公司的使用权并允许依法流转;对非农建设用地中“悬空”指标,建立指标落地机制;对征地返还用地,制定兑现时间表和替代补偿方案;对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完善法定征收补偿和权属变更程序。第三,建议广东省向国家争取授权,在深圳进行城镇集体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三)厘清集体股权益归属,做实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集体股权益归属模糊不清,是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制度运行中的核心难题之一。笔者建议:
第一,在修改《深圳条例》时,将集体股的归属明确恢复为“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即限定在原村民身份的特定群体范围,避免实践中的混淆。集体股股利使用和分配按照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和议事规则自主决策。
第二,做实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度。明确集体委的法律地位为集体权益的受托管理人,其成员对组织及全体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未忠实履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制定细则,科学调整集体股比例。2026年5月,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的《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股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明确“鼓励股份合作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开展股权试点改革。调整后的集体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建议加快制定具体执行细则,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资产规模的公司制定差异化指导标准,推动试点改革落地”。但因缺乏具体执行细则,且每个股份合作公司的情况不一,导致股份合作公司仍在观望之中。笔者建议政府及主管部门尽快出台降低集体股比例的指导意见,尽快推进科学调整集体股比例的进程。
第四,推广股权改革试点的经验。2014年7月,深圳市股份公司试点改革领导办公室印发《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试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试点改革的指导意见》,推动试点改革,明确“试点股份合作公司可以减持集体股。集体股减持比例由股份合作公司依照有关程序确定,减持后集体股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2020年7月,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宝安区全面推进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对宝安区股份公司股权改革作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盐田区官路吓村创新设立“动态”股权模式,按30:70配置集体股与合作股,集体股参与表决、参与股利分配,集体股分配利润用于公司发展,为集体经济转型升级、产业升级、引进人才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资金支持[8]。股权改革的实践经验值得进一步推广,为深圳市其他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提供实践经验。
(四)破解合作股固化困局,畅通股权流转通道
合作股固化带来的股东名册不更新、表决权行使困难、管理层人员老化、能人外流等一系列问题,已成为制约股份合作公司发展的瓶颈。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建立成员(股东)资格的法定认定标准。以深圳实践中暴露的“章程不当限制股东资格”问题为警示,在修改《深圳条例》时以专章规定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确认规则:明确取得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规定不得以性别、婚姻状况、户籍迁移等为由限制或剥夺成员权益,将“男女平等”原则从宣示性条款转化为可执行的权利保障条款;设定章程规定的成员资格条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底线规则。
第二,适度开放合作股的内部流转。允许成员在不丧失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将其权益的部分收益权以信托或合同方式授予他人;允许章程授权范围内成员权在合格成员之间的有序流转;明确成员去世后无合格继承人时,由组织按合理价格回购所属权益。
第三,推广试点改革经验。无论是2020年宝安区股权改革经验,还是盐田区以“出生即有股权、过世即收回股权、凭结婚证给予配偶股权”为基本原则的“动态”股权模式,都值得进一步推广。
(五)推动经营模式转型,培育多元产业生态
深圳股份合作公司长期停留在“房东经济”阶段,存在高度依赖物业租赁收入的问题。
笔者建议:第一,制定特色发展规划。如有学者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发展规划研究,综合考虑政府规划、土地、产权相关政策,制定符合辖区发展实际的片区整体规划,挖掘本土特色,优化整合空间资源,促进产城融合[9],结合每个股份合作公司的特点和优势,一村一策。
第二,建立市级层面的股份合作公司交流平台,主动探索多元发展之路。借鉴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实践经验和转型案例,摒弃单纯“两租经济”的落后发展理念,探索金融业、高科技产业、现代服务业等多元化经营路径。
第三,优化国企带动集体企业的发展机制。建立国资国企带动股份合作公司的体制机制,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参与国资国企项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责利。如可借鉴上海经验,上海通过国企受托管理的方式导入国资国企管理经验,因地制宜地融入集体经济发展,引导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优化管理机制、有序参与市场活动和提升集体经济发展质效。[10]亦可根据项目情况,在深圳推动国有企业与股份合作公司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
第四,加大公司人才培养力度。一方面,鼓励优秀本地青年留在所属股份合作公司发展,通过岗位轮值、国企交换、转型教育扶持等方式培养公司金融、法律、数字化等领域专业人才。另一方面,进一步优化和落实职业经纪人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从公司外部引入专业人才。
(六)完善差异化监管体系,平衡监管与自主
监管体系应当差异化,平衡监管与企业自主经营的关系,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分类管理。对治理规范、经营能力较强的公司,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赋予其更大范围的经营自主权和投资决策权;对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公司,保留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加强支持和赋能。
第二,优化信息公开制度,保护商业秘密。《要素交易指导意见》虽然规范了交易程序,但应就商业秘密(如创新性项目、初步意向、经营战略等)保护的边界和例外情形作出充分规定,避免商业敏感信息的过度公开损害合作项目的市场竞争力。
第三,进一步推动独立董事制度落地。2026年6月,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四会”工作指导规则》,明确“鼓励公司聘请专业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并建立市场化、规范化的独立董事考核制度”,但需要提供具体制度的执行指导意见,让独立董事更好地参与公司治理决策,提供独立意见。
第四,建立尽职免责制度,保护企业家创新精神。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中国有企业改革经验,对股份合作公司管理层在改革创新、产业转型中出现的失误,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免责,激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五,引入穿透式监管作为信息服务工具而非审批权延伸。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通过信息化平台实现集体资产登记、交易、财务和证照管理的动态监测。
(七)优化税收制度安排,激发转型发展动力
税负问题的本质是股份合作公司在‘企业外壳+社区公共职能’双重定位下的税法身份错配。要释放和激发股份合作公司的活力,必须根据深圳的情况优化税收制度。笔者建议:
第一,建立差异化税制。充分考虑股份合作公司承担的公共服务和公共建设特性,明确将社保补缴、帮困助教、公共服务和建设等民生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允许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按每人每年不超过一定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在《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到期前,研究制定衔接政策,确保股份合作公司税负不因政策转换而加重。
第三,建议广东省向国家争取授权,将深圳作为广东省进行城镇集体经济税收制度改革试点,为国家立法和政策配套先行探索有益经验。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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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作为全国第一个通过统征统转实现全域土地国有化的城市,其股份合作公司制度是城市化进程中集体经济发展的特殊样本。三十余年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保障原村民利益、维护基层稳定、参与城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当前面临的七大问题已构成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深层障碍,亟须通过制度建设加以解决。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为全国集体经济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于深圳而言,“新型集体经济”的内涵应有其特定含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而是适应城市治理需求、融入市场化体系、承担公共职能的现代城镇集体经济。笔者希望本文对深圳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思考,能为深圳股份合作公司以及珠三角其他已完成‘村改居’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发展与改革探索贡献一份力。
文章脚注
[1] 《打造新时期社区集体经济监管和发展新模式》,载《深圳政府在线》,https://www.sz.gov.cn/hdjlpt/live/index/index/records/pc?pid=1692&jump=0&siteId=755001,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6月18日
[2] 王权典:《我国新型城镇集体经济形态之法律阐析》,载《法治社会》2023年,74-93页。
[3] 钟澄、李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深圳股份合作公司的参考意义》,载《特区经济》2025年,第67-71页。
[4] 彭健、查振祥:《深圳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探索》,第13-14页,载《法治与经济》2023年
[5] 刘书成:《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发展政策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硕士论文,2024年。
[6] 朱湘红:《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政府监管问题研究》,2023年,湖南大学公共管理硕士论文。
[7] 王权典:《我国新型城镇集体经济形态之法律阐析》,载《法治社会》2023年,74-93页。
[8] 张臻、李建宁、熊思敏:《盐田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的先行示范探索》,第110至115页,载《深圳经济特区研究》2023年。
[9] 黎宛宜、石乘齐:《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发展探究》,载《技术与市场》2022年,152-154
[10] 王权典:《我国新型城镇集体经济形态之法律阐析》,载《法治社会》2023年,74-9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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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振祥:《深圳市城中村集体股份合作公司变革研究》,载《农村经济与科技》2022年。
3. 王权典:《我国新型城镇集体经济形态之法律阐析》,载《法治社会》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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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书成:《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发展政策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4年。
6. 查理、陈宇栋、郑丹纯等:《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最新发展态势和改革趋向——以广东省深圳市为研究对象》,载《中国集体经济》2024年。
7. 黎宛宜、石乘齐:《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发展探究》,载《技术与市场》2022年。
8. 朱湘红:《宝安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政府监管问题研究》,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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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张臻、李建宁、熊思敏:《盐田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权改革的先行示范探索》,载《深圳经济特区研究》2023年。
12. 秦远航:《增益结构与共赢治理:深圳股份合作公司治理优化研究》,载《特区经济》2023年。
13. 曾靖雯:《股份合作公司之股权继承问题研究》,2023年。
14. 莫非:《城镇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新路径探索——以上海联社为例》,2023年。
15. 蒋周:《华南D市农村集体经济的现状与对策研究》,安徽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5年。
16. 刘炜珩:《股份合作公司制度改革研究》,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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