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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谈到,林百欣2004年的最后一份遗嘱被香港高等法院判定无效。真正值得关注的,是香港法院判断一份遗嘱是否有效时,究竟审查哪些问题。
一、一份香港遗嘱是否有效,主要看哪三点?
在遗嘱符合书面、签署和见证等基本形式要求后,香港法院通常还会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审查其实质效力。
1.立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能力。香港法院长期沿用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确立的标准:即是否明白自己正在订立遗嘱及其后果,是否对所处分财产有基本认识,是否能够理解哪些人可能对其遗产具有合理期待。如果存在精神疾病、妄想或认知障碍,还要看这些问题是否影响处分决定。所以,高龄、失智或记忆力下降都不是遗嘱无效的自动答案,关键是订立遗嘱时还能不能理解自己在做什么。
2.立遗嘱人是否真正知悉并认可遗嘱内容。具备立遗嘱能力,并不意味着每一份文件都当然代表本人意思,knowledge and approval关注的是立遗嘱人是否知道遗嘱写了什么,并接受其中安排。如果新遗嘱大幅改变过去的分配、主要受益人深度参与准备,或者内容复杂却没有得到充分解释,法院通常会看得更仔细。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也明确,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原则上需要证明立遗嘱人具有相应能力,并知悉和认可遗嘱内容。因此,一个人能够正常交谈、辨认家人甚至完成签名,与其是否真正理解一份复杂遗嘱的处分后果,并不是同一问题。
3.遗嘱是否受到不当影响。最后,还要判断遗嘱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作出。子女陪父母见律师、提出建议、与父母关系更亲密,甚至最终取得更多遗产,都不当然构成 undue influence(不当影响)。真正影响遗嘱效力的,是他人的介入已经达到压制立遗嘱人自由意志的程度,使遗嘱不再是其自主决定。法院因此通常会结合立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律师指示由谁作出、受益人参与程度以及遗嘱前后变化等事实综合判断。换言之,法院最终关注的始终是:立遗嘱人有没有能力理解、是否真正理解,并且是不是自由地作出了这份遗嘱。
二、香港与内地,真正值得注意的几个制度差异
两地对于遗嘱效力的核心要求并无本质区别,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几处可能直接影响结果的差异。
1.遗嘱形式存在瑕疵时,香港法保留一定司法补救空间。
香港《遗嘱条例》第5条原则上要求遗嘱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立遗嘱人在两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签署或确认;但第5(2)条允许法院在确信有关文件确实体现死者遗嘱意愿时,对部分形式瑕疵作出补救。内地《民法典》则分别规定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等法定形式,目前没有与香港第5(2)条完全对应的一般性补救规则,但具体形式瑕疵是否导致遗嘱无效,仍需结合遗嘱类型及所欠缺的是否属于法定核心要件综合判断。
2. 受益人担任见证人的后果不同。
香港法下,《遗嘱条例》第10条规定,见证人本人或其配偶取得遗嘱利益时,原则上受影响的是给予该见证人或其配偶的具体遗赠,并不当然使整份遗嘱无效;内地《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如果因此缺乏合格见证人,可能影响相关遗嘱的形式效力。
3. 家庭成员最低保障的实现方式不同。
内地设有“必留份”规则,要求遗嘱设立时主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香港没有完全相同的制度,但赋予法院在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没有提供合理经济给养时作出定期付款、一次性付款、财产转移等命令的权力。允许符合条件的配偶、子女或受养人依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Cap.481)第3条、第4条向法院申请合理经济给养。
对于同时涉及香港与内地资产或者家庭成员的遗嘱,这些具体差别往往比抽象讨论“哪边更保护遗嘱自由”更有实际意义。遗嘱形式怎么做、谁来见证、家庭成员是否可能提出后续请求,都需要结合具体适用法提前考虑。
三、结语
林百欣案说明,“最后一份遗嘱优先”的前提,是最后一份遗嘱本身有效。对于高龄、患病或准备大幅调整既有安排的人士而言,重要的不只是完成签署,更要留下能够证明本人有能力、理解内容并自由作出决定的证据。跨境家庭还应注意香港与内地在遗嘱形式、见证及家庭成员保障规则上的差异,真正实现财富的顺利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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