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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沙市工商联)
在企业用工管理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最常用的过失性辞退路径。然而,这一路径能否成立,取决于作为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实务中,大量企业面临两类困境:一是规章制度内容虽已制定,但民主程序未履行;二是规章制度根本没有对应条款,或条款过于笼统。
(1)规章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两种司法裁判口径
1. 口径一:未经民主程序,不得作为解除依据
该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确立了规章制度“民主程序+内容合法+已公示”的三元效力标准,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可以作为用工管理依据。
在桂林市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等规章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在另一起天津案例中,法院也认定公司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合同,缺乏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上海地区部分司法实务亦认为,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即使劳动者签收,亦因程序违法导致条款无效。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及转化,同样不能作为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依据。
2. 口径二:未走民主程序但已公示且内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认可
该观点认为,规章制度虽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已向员工公示或告知,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在(2025)京0113民初13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制定于劳动者入职前的规章制度,司法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完成公示告知,不必苛责民主程序。当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但已由员工签收或培训告知,且员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属于旷工、打架、受贿等社会共识性严重不当行为时,企业可尝试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但需备齐公示证据与不当行为证据,并慎重考虑地区裁判口径差异。当规章制度既无民主程序、又无有效公示时,建议不要硬走该路径,应转向其他法定事由。
(2)规章制度无对应条款或约定不明:转向其他法定事由
当规章制度没有对应条款,或条款对“严重”界定不清时,可以优先排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其他独立事由:
1.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第39条第3项)。如采购人员吃回扣、保管员致公司财物重大损失等,无需规章制度写明“回扣=严重违纪”,凭岗位职责、损失证据、因果关系即可认定。
2. 多重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或经提出拒不改正(第39条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解除。
3. 被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第6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由的共性在于:法定构成要件本身即构成解除依据,不依赖企业规章制度是否有对应条款。
(3)兜底路径:援引《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当无制度可引、员工不当行为又不完全贴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其他项时,可以援引《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法理基础在于,《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依赖企业制度是否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京高法发〔2024〕534号)第80问明确指出: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第七条也指出:在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者制定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形下,若劳动者存在明显过错,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同样明确: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边界:行为须具有普遍可谴责性:长期旷工、工作场合殴打同事、泄露核心商业秘密、伪造报销凭证等,属于任何正常企业都无法容忍的行为。须严重影响经营或管理秩序:仅以“制度未规定”抗辩的,若员工行为明显过错且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管理秩序的,法院应当认可解除正当性。
禁止泛化:不能将“未穿工服”“迟到一次”等一般违纪行为包装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在司法实践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指出: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法定义务,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其行为不仅仅是对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破坏,也触犯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无论《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及员工是否知悉,员工基于诚信义务和职业操守,提供报销票据时应保证真实性,采取虚开发票方式报销,其本身即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4)解除程序的法定要求
无论启用哪种解除口径,均需确保解除程序合法:
1. 解除通知锁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事先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为强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主张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起诉前已补正的除外。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属地总工会。
3. 给予陈述申辩机会。避免“未核实径行开除”,应在作出决定前听取员工意见。
4. 完整留存违纪证据。完整保存违纪事实证据(监控、邮件、笔录)、制度公示证据(签收单)、告知工会函、解除通知送达回证等。
5. 遵循比例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先予警告的,直接解除易被认定过罚失当。例如“因早退一分钟被辞退”即被认定为不符合比例原则。
(5)企业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
规章制度有但民主程序缺失的:若企业已制定规章制度但未履行民主程序,建议尽快补民主程序留痕(如补开职代会、保留会议纪要)。若来不及,应优先改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其他法定事由,或依已公示的合理条款解除并备齐告知证据。
规章制度无对应条款的:判断员工不当行为是否落入“严重失职/多重劳动关系/刑事责任”等法定项;否则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路径,但需限定于明显违背职业伦理和基本劳动纪律的行为。
制度送达有瑕疵的:先补签收/培训记录,再谈解除;切勿用未告知版本当依据。
所有情形下的共通要求:解除通知书应写准事由、通知工会、给员工申辩权利、留存沟通证据。解除通知书一经发出即锁定事由,事后不得补充或变更解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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