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条与司法解释:刑事辩护律师谈第一百六十三条两款三档该怎么逐句读
办理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条文不能整段背,要拆开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共三款,前两款规定本罪的构成与处罚,第三款是分流条款。第一款里藏着五个词组,每一个都对应一类争点,争点判断的先后顺序错了,结论往往就跟着错。
第一个词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是入口,也是前一期讲过的主体问题。这里只强调一句:主体与客观要件是串联关系,主体不成立,客观要件无须再作评价。所以实务中的审查顺序永远是先看人,再看行为。
第二个词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它指的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单位事务的职权和便利条件。工程领域至少有三类典型形态:项目经理利用其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职权,监理工程师利用其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督控制的职权,采购人员利用其负责材料设备采购的职权。认定时要抓住两点,一是必须落在本人职权上,二是工作上的方便不等于职务上的便利。仅仅因为熟悉现场、认识各方人员而提供的便利,属于工作便利,不构成本要件。
第三个词组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是主动索要,收受是被动接受,两者都要求具备非法性,也就是给付和接受财物没有合法根据。正常的劳动报酬、真实提供并据实结算的咨询服务费,不具备非法性,不构成本罪。反过来,以咨询费、劳务费、好处费、干股、合伙分红等名义包装的形式,并不改变性质判断,仍然要看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对价基础。
第四个词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这一要素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具备其一即可成立。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是否实际实现,都不影响本要素成立。在工程领域,它的典型表现有五种:帮助他人中标,为分包商提供分包机会,在材料采购中选择特定供应商,在验收中给予通融,在结算中给予有利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行贿方是否明确提出请托事项并非必要条件,只要受贿人明知财物给付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可以推定存在默示承诺;但确属亲友之间正常人情往来的,不在此列。
第五个词组是数额较大。这是定量要素,同时决定量刑档次。《刑法修正案(十二)》(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二零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把本罪刑罚由两档改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档均须并处罚金,这是修正后的重要变化,量刑协商时不能遗漏。
第二款是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情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适用这一款要看三个条件: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财物归个人所有。归单位所有的,不构成本罪。工程领域以回扣、手续费名义输送利益的情形相当常见,这一款的适用价值很高。
适用第二款时最容易出错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这两处。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折扣、佣金,与账外暗中给付的回扣,在法律评价上并非一回事,前者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后者才可能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归个人所有的判断同样关键,款项进入单位账户并在单位账上体现的,与转入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实际支配的,处理结论完全不同。工程领域的采购与分包环节,这两种情形常常混在一起,需要先分清钱的去向,再谈性质。
第三款是分流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条文相同,主体一变,罪名就从本罪转为受贿罪,管辖、量刑阶梯与从宽政策随之整体改变。
司法解释层面,二零一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主要的参照依据。该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财物的范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等要件作出规定,其中第十一条明确,本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按此推算,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
立案标准层面,二零二二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万元解决的是追诉门槛,六万元与一百万元解决的是量刑档次,两套口径功能不同,办案时不要互相替换。
地方层面,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起点由各省一级司法机关在授权幅度内确定,部分地区将数额巨大的起点确定为一百万元。因此同一笔数额,在不同地区可能落在不同档次,跨地区案件要先解决管辖与标准问题,再谈数额辩护。
还要提醒参照适用的边界。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对本罪具有重要参照价值,但参照不是照搬。最典型的一处差别在对象要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因此,行贿方因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并不当然意味着受贿方不构成本罪。
最后给四个使用提示。其一,先核行为时法,跨修正案(十二)施行节点的案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二,先查办案地省一级司法机关的数额标准,再评估量刑档次。其三,遇回扣、手续费名目,先查是否归个人所有。其四,数额以实际收受的财物价值为准,多次受贿累计计算,能够证明属于真实借贷的部分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讲客观要件三要素之间的咬合关系,说明为什么主体成立之后,还要逐笔核对职务便利与谋利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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