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聚餐,期间员工饮酒。饭后,员工醉酒骑行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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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余某系死者蒋某的妻子。
2019年12月6日,蒋某生前在第三人公司工作,职务为杂工,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第三人为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12月22日下午,蒋某参加第三人公司组织的员工聚餐并饮酒;19时34分聚餐完毕,蒋某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途经某线交叉处,与案外人秦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
2020年1月22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载明事故原因分析为:“秦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认定此次事故因秦某、蒋某的共同过错导致,但秦某的过错较大,蒋某的过错较小,故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案,经检察院提起公诉,秦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判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10115.5元。
2020年11月4日,余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7日,仲裁委裁决认定蒋某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6日,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公示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余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蒋某醉酒骑车的行为与其伤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依据前者规定,即使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则强调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强调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具体到本案,蒋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次要责任,可以证实蒋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其伤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余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余某上诉:原审法院认定必须是一点因果关系都没有才能认定工伤,是对“导致”一词的严重误读
导致与必然是孪生关系,应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法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同等责任都是工伤,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法中已经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同等责任可以包容,而蒋某只是一个次要责任。同时,酒是公司食堂提供的,作为公司应当意识到喝酒下班途中风险增大,因为公司并没有提供住宿,从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上就是重大失职,假如公司不负责任,从法理或情理都说不通。
二审法院:蒋某醉驾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依然属于原因之一,不能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余某之夫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秦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蒋某死亡的事实以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程序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结合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此规定已经明确将醉酒等情形排除在了工伤之外。因处于上阶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即: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此规定并非将醉酒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之外,而是更强调职工醉酒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对本案进行了评判。
本案中,能够证明蒋某醉酒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就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此次事故因秦某、蒋某的共同过错导致,秦某的过错较大、蒋某的过错较小,故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蒋某醉驾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依然属于原因之一,其是因醉驾而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人社局对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余某的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1.醉酒是否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条件?
如法院所言,《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前者规定,即使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醉酒与伤亡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强调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简单地说,醉酒若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则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结合本案,蒋某之所以承担次责,交警大队认定的系醉酒所致。也就是说,醉酒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正因为交通大队的这种认定,导致蒋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
2. 劝阻饮酒是否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条件?
上诉理由中有提到,“酒是公司食堂提供的,作为公司应当意识到喝酒下班途中风险增大,因为公司并没有提供住宿,从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上就是重大失职,假如公司不负责任,从法理或情理都说不通。”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若 用人单位劝阻员工饮酒,劳动者的伤亡是不是就不能认定工伤?
实际上,劝阻饮酒只能成为民事赔偿的过错评价范畴,但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犹如同桌饮酒,如果尽到了安全注意、劝阻饮酒、护送回家等义务,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在组织劳动者聚餐饮酒的过程中,即便在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不能直接转化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若醉酒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则一样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工亡。(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法律问题及联系方式关注该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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