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其中两种是把资金交给其他单位供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须牟利。「以个人名义」看实质不看形式,逃避单位监管是认定的落点。虚构付款事由: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类案观察:实质判断在两个方向上都被用到退还的时间与退还的主体,在评价上是两件事账户混同的情形里,先要解决被拿走的钱是不是单位的钱资金来源可锁定主观明知有证据扣除债权后仍有差额小结
虚构付款事由、将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被司法解释直接归入「以个人名义」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 长沙
![]()
-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公司账户里的钱被拿去给另一家公司使用,在什么条件下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为前提,把资金交给另一家单位使用,本身并不等于资金被个人支配。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把「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情形,其中两种涉及其他单位,区别在于资金是以个人名义出去的,还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去的,后一项额外要求谋取个人利益。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6〕6号第九条,把虚构付款事由、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这两类逃避单位监管的操作,直接归入前一项;同一文号第八条要求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参照挪用公款罪执行,该认定规则随之适用于公司、企业中的同类行为。本文按情形划分、实质标准、类案观察、退还评价、证据条件五个层次梳理,文末附两份对照表。
挪用资金罪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而这个表述的范围比字面更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本身没有界定「归个人使用」,实践中延用的是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该解释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三项之中,第(一)项直接指向自然人,第(二)项和第(三)项都涉及把资金交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因此成为涉企案件里最常被激活的部分。两项的差别在于资金出去时用的是什么名义。
第(一)项指将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项与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关,争议通常落在用途类型和数额上,不涉及名义的判断。
第(二)项指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资金的使用人是单位,但因为出去的名义是个人,法律上仍视为归个人使用。这一项不要求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项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牟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项带有单位意志的外观,因此额外要求谋取个人利益。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具体的实际利益。
与情形划分同时调整的是数额标准。解释(二)第八条要求挪用资金罪参照挪用公款罪执行,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确立的二倍折算规则不再适用,各档数额随之整体下调。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3万元、100万元、3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5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第三档此前没有明文标准,本次由司法解释明确。此前立案追诉按3万元、5万元,定罪量刑按6万元、10万元的两套数字,也随之统一。
![]()
▲ 挪用资金罪的三个量刑档与对应数额,按用途类型分列
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看的是资金有没有脱离单位的财务监管。合同上盖谁的章只是外观。这一标准来自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列举了三种表现,逃避财务监管、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6〕6号第九条,把其中的逃避财务监管写实了。条文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该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条文中用的是「等」字,被点名的两类是常见形态,并不限于这两类。
资金以货款、服务费、保证金等名目从单位账户转出,对应的合同或者业务并不真实存在。账面上留下的是采购或付款记录,实际流向是另一家单位的经营周转。这类操作的判断重点不是合同有没有签,而是业务有没有实际发生。
本应回到单位账户的应收账款被截留,或者不进入单位账,直接由另一家单位收取、使用。资金没有离开交易链条,但离开了单位的账面,单位因此失去对这笔钱的知情和支配。
![]()
▲ 「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与是否要求谋取个人利益
公开裁判中,实质判断既用来认定挪用,也用来排除挪用,两个方向的口径是一致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例中,某投资管理机构原负责人利用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其他机构联系发行私募基金,把基金作为投资通道,由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形式上资金走的是基金合作的通道,实质上由个人支配,判断落在了实质一侧。
同一批案例中的另一起,行为人把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形式上存在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无论从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还是行为结果看,都是为了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人权益。法院认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该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两起案例合起来说明,资金有没有离开单位账户,单独看说明不了什么。前一起被追究的落点是个人实际控制和使用,后一起被排除的落点是行为没有损害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退还影响的是量刑,不改变数额。而退还由谁完成、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完成,会被分开评价。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款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从宽的时间点是提起公诉前。过了这个时点再退,就不落入这一款的表述。
法释〔2026〕6号第十条进一步区分了退还的主体。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认定为「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办案机关追回与本人退还,在量刑上不是同一件事。
是否退还、退还多少,通常在审查起诉阶段随数额核对一并固定下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以数额认定为前提,数额没有核对清楚就签署具结书,此后的空间很小。
涉企案件里,争议常常落在资金归属上。公司负责人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的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发生纠纷,被转出的那一笔到底算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直接决定案件能否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例中,公司负责人既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也用同一账户收支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等支出,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法院认为认定其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账户混同本身不是出罪事由,它改变的是举证的位置。办案中实际起作用的是三类材料。
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与审计能够把转出的那一笔对应到单位经营收入或者对公转入,与个人自有资金切开。
聊天记录、会议记录、供述等材料能够说明行为人知道这笔钱属于单位,仍然把它用于个人用途。
完整对账,把行为人对单位的垫资和债权全部扣减之后,仍有确定数额的单位资金被擅自挪归个人使用。
![]()
▲ 逐笔溯源的三项证据条件
把公司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三个位置上的事实,即资金出去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操作有没有逃避单位的财务监管、被转出的那一笔能不能从账户里切出来认定为单位的钱。
名义的判断在2026年5月1日之后变得更直接,虚构付款事由和应收账款不入账被明文归入「以个人名义」,不需要再单独证明牟取个人利益。数额标准同时下调,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是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5万元。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本文仅作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文中案例已作化名与去标识处理。
#挪用资金 #职务侵占 #刑事辩护 #长沙刑事律师 #真泽刑辩 #曾杰律师 #企业内部腐败 #企业合规 #量刑标准 #法治观察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