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购买问题商品后向商家索要赔偿是当下争议极高的法律话题。不少人存在误区,只要是“明知有问题仍然购买再索赔”,就是职业打假,就涉嫌敲诈勒索。近期,多地公安机关对大量职业打假人员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引发行业与法律圈热议。很多人形成一种刻板印象,只要是职业打假,靠索赔牟利,就构成敲诈勒索。但从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来看,职业打假人只是身份标签,身份本身不构成犯罪。
罪与非罪,核心看事实基础,主观目的与维权手段。刑事立案,仅仅代表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是刑事程序的起点,不等于最终有罪。不能简单以这个人是职业打假,以此赚钱谋生,直接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实当中大量案件,当事人被拘留、被立案,后续经过审查起诉,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是法院判决无罪。原因就在于,案件仅有索赔牟利行为,但并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行为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必须要同时满足两大法定要件的!第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是客观上,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的手段,迫使对方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并非当然无效,在合理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哪怕多次批量维权,只要每一起案件对应的商品问题均客观真实,维权途径合法,就不能仅凭次数多、职业化牟利去直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即便属于职业打假人,商品确实存在真实的违法违规事实,例如:过期食品、标签违法、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缺陷等。瑕疵客观真实,不是人为掉包、投放异物、篡改生产日期制造出来的,本质应属于民事维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与商家协商赔偿,这只是维权手段属于法定救济渠道。
告知商家,如不赔偿,我将向监管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属于公民行使法定监督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投诉、举报的权利,不能把行使权利的告知,直接评价为刑事胁迫。协商过程中索赔金额略高于法定标准,属于民事谈判议价范畴。民事上不支持超额索赔,只是民事层面败诉,不能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披着“打假”实施“假打”,才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近年来,以向生产经营者索赔为业的职业索赔问题日渐凸显,一些职业索赔人滥用投诉、举报、诉讼等维权途径,利用“退一赔十”“退一赔三”等法律制度,达到高额索赔目的,甚至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假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破坏消费维权环境,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发布的案例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特点:
一是分类施治、精准施策。本次发布的案例,既有职业索赔人购买不合格食品后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案例,也有通过餐馆就餐投放异物、伪造预包装食品质量问题等方式敲诈勒索、骗取财物的刑事案例。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织密维护权益和秩序的法网,精准把握职业索赔行为的类型、特点、情节,以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标准区分处置,依法支持合理维权,不支持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对违法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了依法规范职业索赔行为,坚决维护广大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
二是保护权益、维护秩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既依法保护正当维权,也依法规范职业索赔、惩治违法索赔。案例五中,石某在当地不同的乡村超市购买过期食品,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判决各商家在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有利于促使商家纠正违法行为,也有利于让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三个刑事案例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产品质量问题等手段向商家勒索高额赔偿、骗取高额退款,是假借索赔之名实施的犯罪活动,严重侵害生产经营者权益,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惩处,有效整治违法索赔乱象,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
三是部门协同、标本兼治。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民行、民刑、行刑衔接,在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办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全链条惩治违法索赔,共同维护法治秩序。三个刑事案例中,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生产经营者反映后,积极开展调查,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关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协同发力,推动源头治理,督促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内部管理,从根源上净化市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案例四中,审理法院制发改进竹笋生产工艺的司法建议,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探索保护地理标志与实施乡村振兴相结合的新路径,推动当地竹笋行业健康发展。案例五中,审理法院制发加强对乡村超市售卖过期食品监管的司法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系列整治工作,规范乡村超市经营行为,实现了治标更治本的良好效果。
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大工作力度,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基础上,规范职业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积极营造消费者放心消费、经营者安心经营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 案例一 在餐馆就餐时恶意投放异物并要挟商家、索取财物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苏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二 恶意在食品外包装中塞入异物并要挟商家、索取财物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向某等敲诈勒索案 案例三 虚构买家信息和商品质量问题骗取商家财物的,可构成诈骗罪——黄某等人诈骗案 案例四 以合理生活消费为限,规制职业索赔人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高额索赔行为——曾某诉陈某、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以法治合力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乡村食品安全问题源头治理——石某诉某超市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系列案 案例一 在餐馆就餐时恶意投放异物并要挟商家、索取财物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苏某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被告人苏某因敲诈勒索餐饮商家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至4月,苏某在北京市多家餐馆就餐期间,将事先准备的蟑螂投入饭菜,以吃出蟑螂、举报餐馆违反食品安全法为要挟,五次向餐馆要求免单和索要赔偿,其中四次索得钱款共计1663元。北京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餐馆反映后,通过实地核查餐馆后厨、查阅现场监控录像、排查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苏某以同样方式在多家餐馆提出索赔,涉嫌敲诈勒索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苏某抓获,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依法对苏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二条规定,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苏某2024年1月曾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本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663元,可认定为数额较大。苏某到案后认罪悔罪,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餐饮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推动餐饮业高质量发展,既要坚守食品安全底线、提升餐饮服务品质,也要优化餐饮业发展环境、健全餐饮业安全保障机制。近年来,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经营者担心不良影响扩散的心理,在就餐过程中恶意虚构食品安全问题,以此要挟经营者,索取高额赔偿,损害商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曾因敲诈勒索餐饮商家受过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继续以同样手段作案,恶意制造商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假象向商家索赔,严重扰乱餐饮业经营秩序,依法应予惩治。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积极研究恶意索赔类案监督规则,建立线索研判会商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执法中积极查处,发现涉嫌违法犯罪后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畅通行刑衔接渠道,形成工作合力,依法运用刑事手段打击恶意伪造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行为,为构建公平竞争的餐饮市场环境提供坚实保障。本案的查处,警示那些以职业索赔为业者,守法守规,诚信交易。 案例二 恶意在食品外包装中塞入异物并要挟商家、索取财物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向某等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向某独自或先后伙同被告人简某、郑某等人前往福建省、湖北省、江西省、安徽省等多地的超市、便利店、咖啡店等场所,用事先准备的钢针将食品包装袋扎穿,将毛发或钢丝球塞入包装袋内,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商家退款并索要高额赔偿。如果商家提出质疑,向某等人则以通过网络平台曝光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等方式进一步要挟商家并索要钱款。向某作案60余次,索得钱款2.4万元;简某作案50余次,索得钱款2万元;郑某作案8次,索得钱款0.24万元。安徽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零售店反映后,通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店同类食品的包装和品质均完好,且向某存在要挟之举,遂协助店铺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向某等三人,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依法对向某等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简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向密封包装的食品内投放异物,再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勒索商家,其中向某、简某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郑某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向某、郑某投案自首,简某坦白罪行,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简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法律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正当维权,同时依法惩治违法索赔,打击假借索赔之名实施的违法犯罪,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独自或结伙,通过向密封食品袋里恶意添加异物、虚构食品质量问题的方式勒索商家,在多地反复作案,形成相对固定的犯罪模式,侵害了商家的合法利益,应依法惩处。此类案件具有数额小、次数多、范围广的特点,商家容易选择息事宁人,长此以往,会导致市场预期降低、市场秩序受到损害。办案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索赔犯罪,准确把握此类犯罪行为与正当维权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于构成犯罪的决不姑息,尤其针对“职业化”“团伙化”的犯罪分子坚决“亮剑”,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三 虚构买家信息和商品质量问题骗取商家财物的,可构成诈骗罪——黄某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张某、高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合伙从事电商经营。同年6月至8月,黄某等人先后组织被告人杨某、孙某等五人,通过伪造买家快递单和食品包装袋胀袋、漏气视频、照片等方式,在网络平台上虚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鸡爪存在胀袋、漏气等食品质量问题,骗取该公司商品退款共计9万余元。安徽市场监管部门接到该公司反映后,开展现场核查、数据分析、证据收集等工作,研判认为涉嫌诈骗犯罪,商公安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将黄某等人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依法对黄某等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等四人数额巨大,其余四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等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其余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不等刑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违法索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除捏造产品质量问题向商家施压,敲诈勒索高额赔偿款的常见模式外,部分不法人员瞄准特定商家,虚构商品交易及商品质量问题,骗取侵占钱财,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原从事电商经营,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伪造买家凭证和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视频,骗取商家巨额商品退款,应依法以诈骗罪惩处。办案机关加强释法说理,督促涉案人员退赃,帮助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同时依法协同打击、治理违法索赔及其衍生社会问题,坚决遏制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蔓延态势,并加强网络治理和舆论引导,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 以合理生活消费为限,规制职业索赔人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高额索赔行为——曾某诉陈某、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23年10月24日在陈某处购买了某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45件(4袋/件×5斤/袋×45件=900斤)鲜竹笋(保质期10个月),每件单价200元,合计9000元。购买后,曾某将所购的一袋竹笋送检,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本案鲜竹笋外,曾某还于2023年10月21日购买了100件干竹笋(已另案起诉)。曾某陈述所购鲜竹笋系为2024年春节其父亲80岁寿宴所备,干竹笋系为回礼赴寿宴的亲友所备,但因故未实际操办宴席。曾某上述陈述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曾某起诉陈某及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陈某销售的某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竹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生产过程中导致的问题,销售者陈某在进货时已尽到了查验义务,故陈某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者,应由生产者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曾某购买案涉竹笋重量高达900斤,远超过其日常生活所需,且不能证明合理用途,结合其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及送检等事实,能够认定曾某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索赔。综合考虑鲜竹笋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曾某个人和家庭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1件竹笋20斤(价款200元),判决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支付曾某惩罚性赔偿金2000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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