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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
因资金短缺导致的
“以房抵债”情形层出不穷,
抵债的房屋是否等同于购置的商品房?
“以房抵债”究竟有没有风险?
近日,
宁乡市法院蓝月谷人民法庭审理并宣判了
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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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案外人胡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欠付郑某100余万元货款。A公司是某房产项目开发商,第三人B公司承接该房产项目施工,胡某通过挂靠B公司承接该房产项目部分劳务。
为抵销连环债务,郑某与A公司确立了以房抵债模式。2023年6月20日,郑某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以672647元购买该项目商品房一套,出卖人于2024年6月26日前交房,A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工抵房房款,后房屋未竣工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
2025年9月1日,法院受理A公司预重整申请,郑某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673637元。管理人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注明工抵房但没有配套的债权抵付协议等相关证据,没有转账凭证等任何付款凭证,最终初审确认债权为0元。后在2025年11月4日,A公司管理人向郑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郑某仅支付2647元,通知郑某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025年12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郑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672647元,并对此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93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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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未消灭原债务,以物抵债关系与原债务并存。郑某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优先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以及价款返还款请求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受偿的核心在于保障购房人的基本生存权益,郑某系通过房屋抵销债务,并非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范围,因此不具有优先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以及价款返还款请求权。
郑某并非A公司的承包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郑某请求确认债权672647元,其中2647元已支付且双方无异议,剩余67万元为抵债款,未实际支付,该67万的原始债权情况也无法查明。案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允许合同继续履行,则等于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A公司管理人可解除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郑某可通过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法院判决确认郑某享有破产债权264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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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商业经营中接受以房抵债有风险,一旦房企陷入破产,债权很可能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同时,对于刚需自住的购房者,要留存购房合同、转账流水、收据等全部材料,及时督促开放商办理预告登记、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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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破产程序中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为概括的清偿程序,在债权人非有限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继续履行,则等于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无疑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反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以房抵债”未办理产权转移和预告登记不得单独请求交付房屋
为抵销债务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和预告登记,未实际支付房款,且债权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的,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单独请求交付房屋。
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益处于优先保护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优先交付房屋或者优先返还价款。
来源:宁乡市人民法院
作者:张品、周腾思齐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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