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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权激励怎么写“退出条款”?股东纠纷军师:“人走股留”有效,但这3个细节写错了就无效
——关于初始章程"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重要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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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资入股,离职时公司依据章程"人走股留"条款回购了股权。那个案子的核心争议同样是:初始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到底是有效的公司自治,还是侵犯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但章程的效力边界在哪里,往往要到争议爆发时才真正被检验
以下是对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观察——不判断谁对谁错,只梳理这场围绕"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争议背后值得厘清的法律逻辑。
一、事件回顾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于2018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案例96号发布。
二、实务分析
(一)初始章程的约束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
本案中,初始章程的约束力是分析的第一层逻辑。大华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宋文军在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和同意。
这意味着,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而非仅仅是公司的单方意志。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即意味着接受章程的全部条款,包括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二)"人走股留"条款与公司自治原则
本案中,"人走股留"条款是否符合公司自治原则,是实体审查的核心。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这背后的逻辑是:在国有改制企业中,员工股东身份与劳动关系具有内在关联,章程将劳动关系作为股权存续的基础,是对这一关联的制度化确认。
(三)限制与禁止的区分:判断条款效力的关键
本案中,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禁止的区分,是判断条款效力的关键。法院认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
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但不能完全剥夺股东的转让权。限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的区别在于:前者设定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后者则彻底排除转让的可能性。本案中,"人走股留"条款要求离职时由公司收购,但并未禁止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内部转让或继承,因此属于限制而非禁止。
三、核心启示
启示一: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即产生约束力
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即意味着接受章程的全部条款,包括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争议爆发时,不能以"当时没看清"或"不理解条款含义"为由否认章程效力。
启示二:"人走股留"条款一般有效,但须满足特定条件
条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属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回购价格公平合理。国有改制企业在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纠纷。
实务提示:国有改制企业在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纠纷。
启示三:章程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但章程不能完全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设定合理的条件和程序,而非绝对禁止。
实务提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设定合理的条件和程序,而非绝对禁止。
四、律师视角
宋文军案的真正启示,不在于个案结果,而在于一个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初始章程对公司的"宪法性"约束力,在纠纷中如何被认定。
从我们摩创股东纠纷军师团队经手的300多起股东纠纷来看,涉及初始章程效力的争议有一个共同特征:争议爆发时,往往是股东身份发生变化之时。
本案中,宋文军2004年成为股东时签署了章程,2006年离职时对章程条款提出异议。股东身份与员工身份的重叠,使得"人走股留"条款的适用成为必然。而在争议爆发前,绝大多数股东对章程条款的法律后果缺乏清晰认知——签字时关注的是"成为股东"的权利,而非"离职时如何退出"的义务。
而更深层的结构性问题在于:国有改制企业的股权安排,往往承载着"员工激励"与"资产处置"的双重功能。大华公司改制时,员工出资入股既是激励手段,也是资产处置的方式。章程规定"人走股留",本质上是为了维持股东与员工身份的一致性,避免出现"股东不在公司工作却享有股东权利"的局面。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当股东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时,其股东身份的基础也随之消失。
从"军师"视角看,宋文军案留给企业家的启示是:章程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可能在多年后成为股东身份存废的依据。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后续修订,对股权转让、退出机制的规定都应当清晰明确,并确保股东在签署时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今天章程里写的"人走股留",可能在某位股东离职时,成为决定其是否仍是公司股东的关键条款。
宋文军案是一面镜子。它映照出一个被反复验证的真理: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石,但章程的效力取决于其内容的合法性与程序性。对每一位正在设计或修订公司章程的企业家而言,这个案例提醒的不是"章程能不能限制股权转让",而是"今天写在章程里的每一句话,都可能在多年后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焦点"。
五、常见问题解答
Q1: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一般而言有效,但需满足以下条件:条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属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回购价格公平合理。
实务提示:国有改制企业在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纠纷。
Q2: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
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但章程不能完全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实务提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设定合理的条件和程序,而非绝对禁止。
Q3: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不一定。如果公司按照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不构成抽逃出资。
实务提示: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及时进行合理处置,避免长期持有导致法律风险。
四、结语
宋文军案不仅是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个案,更是关于初始章程"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重要裁判规则。它明确了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即产生约束力,"人走股留"条款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一般有效,且章程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这一案例的核心启示在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但章程的效力边界在哪里,往往要到争议爆发时才真正被检验。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即意味着接受章程的全部条款。
对于每一位企业家而言,最重要的启示是:章程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可能在多年后成为股东身份存废的依据。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后续修订,对股权转让、退出机制的规定都应当清晰明确,并确保股东在签署时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国有改制企业在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纠纷。
今天写在章程里的每一句话,都可能在多年后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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