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常见误区:刑事辩护律师谈工程人最容易踩的十个性质判断错误
前面几期把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六大高发环节、四层规范、四要件和典型案例讲完了。这一期讲误区。办理工程领域的案件有一个很强烈的感受:绝大多数当事人在收钱那一刻,并不认为自己在犯罪。他们不是不懂法条,而是对法律的理解停在几个口口相传的说法上,这些说法在工程圈子里流传很广,但基本都是错的。下面按工程人最容易踩的顺序,讲十个性质判断上的错误。
第一个错误:我不是公务员,不会犯受贿罪。这是流传最广的一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需要任何公职身份。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的总监、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人员、招标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全在主体范围内。《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本罪由两档法定刑改为三档,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处罚力度早已不是过去那个量级。反过来,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按受贿罪处理。所以身份问题不是一句"我不是公务员"能打发的,它恰恰是第一个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个错误:我是劳务派遣、外聘、挂靠的,不算单位的人。工程领域这类用工方式极多,很多人据此认为自己出了事也追不到头上。判断标准不看岗位名称、也不看劳动关系挂在谁那里,看实质职责:有没有单位的任命或授权文件,实际承担的是不是某项管理职权,薪酬由谁发,社保由谁缴。蒋志浩作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收受贿赂三十四万四千元定罪;姚三祥的岗位叫"成控经理",名称并不常见,法院审查其实际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职责后认定具有职务便利,索贿二十二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是三一重工基建部工作人员,在结算复核环节收受三万三千元,同样构成本罪。
第三个错误:过年过节的礼金、购物卡、旅游、干股,不是钱就不算受贿。本罪所称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购物卡、旅游安排、干股、免除的债务都在其中。肖举峰案中,被告人提出所谓"拜师学艺费""中秋节礼金""学习好处费"等说法,法院明确指出这些明显是对权钱交易犯意进行的掩饰。名目不改变性质,改变性质的只有一件事:这笔给付有没有合法根据。
第四个错误:写了借条就是借款。借条是重要证据,但不是免罪符。肖举峰案里,施工方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四十四万元,被告人辩称部分系借款。法院结合了双方此后的转账还款行为、购车借款合意、双方特定身份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认定二十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购车款为受贿款,其余部分排除。这个案子说明两件事:一是真正的借款是可能被排除的,二是能不能排除取决于借条之外的七项因素——借款商议的聊天内容、实际还款行为、借款用途是否合理、双方收入水平对比、双方平时关系亲疏、款项发生的时点是否紧贴请托事项、借条形成于收款之前还是案发之后。
第五个错误:事没办成就不算,帮的是合规的事也不算。本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任一阶段均可构成,承诺即足。也就是说,收钱时答应帮忙,就已经满足这一要件,不要求事情最终办成。同时,本罪不要求所谋取的利益不正当,合法利益同样可以构成;这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对照。工程领域很多人误以为"我帮的都是按规定该办的事",其实正好踩在这个区别上。
第六个错误:我只是打个招呼、传个话,没有决定权。这里要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前者是基于岗位职权对事务的支配或影响,后者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流程、结识人员。但在工程场景中,影响本身就是权力:招标代理机构经办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可以倾向性设置条件,评标委员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委员可以打分,造价审核人员可以在工程量确认上松一寸。这些都不是最终决定权,却都对结果有实质影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范某作为工程经理在招标环节收受十一点九九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额不高但评价不轻,原因就在这里。
第七个错误:钱退了就没事。退还的时间点决定一切。案发前主动退还、且不属于为掩饰犯罪而被迫退还的,该部分可以主张不计入受贿数额;被调查之后才退的,只能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上体现,不影响定罪和数额。更一般地说,从宽情节的价值是随程序递减的:自首在立案前价值最高,退赃在提起公诉前效果最好,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能获得的减让幅度最大。同一个动作,早做和晚做,结果可以差出一个刑档。
第八个错误:钱进了公司账、用于单位开销就没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情形,构成该款须同时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两个条件。据此要分三个层次看:单位收受并如实入账的,一般不构成犯罪;违反国家规定但归单位所有的,不符合该款要求;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材料采购环节的"返点""服务费"往往就落在这个判断上,是行业惯例的说法并不能替代法律判断。
第九个错误:每次就几千块,累计也到不了三万元。数额是累计计算的,多次收受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根据二〇二二年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二〇一六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罪的数额标准参照受贿罪相关标准的两倍、五倍执行。三万元是程序上的立案门槛,六万元是第一档刑罚评价的参照线,两个数字功能不同,不能混用,而且数额巨大的具体起点以办案地省一级司法机关的规定为准。从案例看,季某作为市政工程师收受一点四万元即被定罪,李某收受三万三千元亦然,金额小从来不是安全线。
第十个错误:我不认,就没有证据。工程领域的受贿确实多发生在私下,书面证据少,但这不等于证据链建不起来。言词证据之外,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电子邮件、采购与结算单据、审批留痕都可以形成印证。反过来,行贿人因配合作证可能在自身案件中获从宽,其证言的可靠性本身也是可以审查的对象;被告人的辩解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翻供要有合理理由。肖举峰案给出的启示是:法院采用了逐笔精细审查的方法,证据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人。辩护的价值不在"咬死不认",而在把每一笔的性质和证据固定清楚。
把十个误区和六个环节对照起来看,规律很清楚:招投标环节最容易踩的是第六个(以为自己只是传话)和第五个(以为事没办成不算);发包分包环节最容易踩第二个(以为外聘没关系);材料采购环节最容易踩第八个(以为进公司账就没事)和第三个(以为返点是惯例);设计变更与验收环节最容易踩第三个和第四个(以为礼金、借款只是人情);结算造价环节最容易踩第九个(以为小额安全)和第一个(以为不是公务员没事);监理环节则第二个、第六个、第七个常常同时出现。误区的共同点是把形式当实质,而刑事认定恰恰只看实质。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将聚焦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实务操作指引,讲六个环节怎么建立一张可落地的刑事合规风险地图。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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