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的时候没有如实向公司披露婚育情况,公司可能会认为,如果知道员工未婚或者未育或者处于怀孕状态,就不会录用他,因此,这就是欺诈,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得出来,公司是有权向员工了解其基本情况,员工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基本情况”前面还有一个定语,即“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因此,并不是公司想知道什么,求职者都应当披露,凡是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项,求职者本来就没有说明的义务,欺诈就无从谈起。
婚育状况到底是否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法律规定层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此外,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7号)也明确规定了“六个不得”,其中就包括“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
由以上规定至少可以看出,对于女性劳动者来讲,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婚育状况的义务,因此,其隐瞒婚育状况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男性劳动者也是如此吗?
尽管不存在男性权益保护法,但人社部与Z高院联合发布了第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0〕62号),在案例10 的案例分析部分明确指出: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应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学历、学位、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即不能任意扩大用人单位知情权及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外延。
这是对前述问题最直接的回答,即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婚育状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换句话说,就算劳动者隐瞒了婚育状况,也不算欺诈,公司无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再来看两个与此相关的实务案例。
在(2020)沪02民终6339号一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劳动者婚育状况不属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而属个人隐私,劳动者不负有向用人单位进行说明的义务,且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
在(2016)粤03民终20674号一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劳动者的婚育状况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女性劳动者迫于现实功利而选择作出不实的陈述,也不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民事活动原则的行为,更不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还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粤03民终20674号一案中,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应及时报告怀孕计划及怀孕情况,否则视为严重违纪”,法院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该条款既侵犯了女职工的个人私隐权,又变相限制女职工的就业及劳动权利,应属无效。
总而言之,婚育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劳动者对此不负有说明义务,隐瞒婚育状况不属于欺诈。
对用人单位来说,与其事后以欺诈为由寻求解除,不如在招聘环节建立合规的录用条件体系,把管理重心放在真正与劳动者履职直接相关的要素上,这既是避免违法解除赔偿的现实需要,也是落实平等就业、防范就业性别歧视风险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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